(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判书:(2012)一中行初字第2069号判决书
3、诉讼各方
原告:周某1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周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君慧;审判员:黄薇;代理审判员:张云作。
(二)审理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0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作出2010112200052670号《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申请号或专利号:200810232543.0;发明创造名称:感冒快速治疗器;复审请求人:周某2 周某2,周某1;2010年09月04日复审请求人对上述专利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经审查,因下列原因视为未提出:未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6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缴足复审费"。
(2)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22日,周某1和周某2向国知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同时申请减缓费用。同年,国知局作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同意按照70%的比例减缓。后涉案专利申请被驳回,周某1和周某2便于2010年9月4日之前数日在国知局网站上下载了《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并于2010年9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复审申请。由于该《复审请求书》背面所印"注意事项"载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周某1认为复审费亦应减缴70%,遂按照发明专利复审费1000元的30%,即300元向专利复审委缴纳了复审费。同年9月9日,国知局给周某1出具了发票。2010年11月25日,周某1收到被诉通知书。周某1系按照专利复审委的要求缴费,专利复审委未向周某1提供准确的缴费信息,却让周某1承担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的后果,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通知书;2、责令专利复审委告知周某1准确的应缴费额并针对周某1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3)被告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第一部分规定,发明专利复审费为1000元。《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背面关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表述是指如申请专利时批准的减缓额度为最高额,则复审费的减缓额度亦应为最高额,依此类推。涉案专利申请的申请人为两名自然人,属于两人共同申请专利的情形,其在专利申请阶段的减缓比例为最高额70%,按照前述规定,在复审程序中,应当按照60%(复审费减缓比例最高额)的减缓比例缴纳复审费,即缴纳400元。本案复审请求人仅缴纳300元,显为未缴足复审费用。专利复审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被诉通知书,并无不当。且2010年4月国知局官方网站上已用编号为"100901,2010.4"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替换了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前者已删除关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表述。综上,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8年11月22日,周某1、周某2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知局提出200810232543.0号感冒快速治疗器发明专利的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并提交了费用减缓申请书。同年12月3日,国知局受理涉案专利申请,并于同日作出《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费用减缓申请手续齐备,符合减缓条件,同意按照70%的比例减缓。
2010年6月11日,国知局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涉案专利申请。周某1、周某2不服《驳回决定》,于同年9月4日填写《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并向专利复审委提交,请求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复审。该《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系国知局官方网站上下载,表格编号为"10401,2006.7",表格"其他注意事项"中载明:"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并在此期间内缴纳复审费,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复审请求"。同日,周某1、周某2向专利复审委汇去复审费300元。专利复审委收到周某1、周某2提交的《复审请求书》及汇款后,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被诉通知书。
原告周某1提交的证据有:1、《发明专利请求书》;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4、交申请费320元的汇款单;5、《发明专利初步审核合格通知书》;6、《实质审查请求书》;7、交实审费750元的收据;8、《发明专利公布说明书》;9、《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及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10、《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11、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12、与原告鼻炎治疗器对比文件;13、意见陈述书;14、2010年6月11日《驳回决定》;15、2010年9月4日原告提交的《复审请求书》;16、2010年9月4日原告提交的复审费收据复印件;17、被诉通知书;18、2012年12月2日的证明;19、缴费通知书及票据;20、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的正反面。证据1-20用以证明原告足额缴纳了复审费,被诉通知书违法。
被告专利复审委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4日原告提交的《复审请求书》;2、2010年9月4日原告提交的复审费收据复印件。被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通知书的法律规范依据。
第三人周某2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官方网站(http://www.sipo.gov.cn/)"表格下载"一栏调取了《复审请求书》证据。该《复审请求书》的表格编号为"100901,2010.4",最后一页"十、其他注意事项"中对复审费用的说明表述为:"根据专利法第41条第1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6条的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并在此期限内缴纳复审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复审请求"。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第一部分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第(四)项复审费第1目规定,发明专利的复审费为1000元。《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缴纳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和年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依据前述规定,两个个人共同就发明专利申请复审的,按照复审费减缴的最高额予以减缴后,其缴纳的复审费应为400元。《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系国知局制定的部门规章,《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系国知局制定的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亦为国知局制定,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专供复审申请人下载填写并向被告提交。对于复审申请人而言,该表背面"其他注意事项"中关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表述系作为复审费收取机关的国知局在复审阶段就复审费用减缓一事所作专门告知,虽该告知与《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但原告和第三人作为普通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国知局在该表上的告知系有权机关作出,且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和第三人不负有比对该告知内容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一致的义务。因此,虽然该告知的内容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同,但原告和第三人下载并阅读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后,基于对国知局专门告知行为的信赖,依社会一般人对"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理解,按申请专利时国知局批准的70%的减缓比例缴纳300元复审费,由此造成缴费不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称2010年4月国知局官方网站上编号为"10401,2006.7"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已被编号为"100901,2010.4"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替换,早于原告提交复审申请的时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作出被诉通知书,以原告和第三人未缴足复审费为由,将原告和第三人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第三人的复审请求进行处理并重新作出决定。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知悉《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中对于复审费及其减缴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法院判令被告告知其准确的应缴费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2010112200052670号《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周某1、第三人周某2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三、驳回原告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是行政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指当相对人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该违法行政行为不得被撤销,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亦受其约束。由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保护违法行政行为的存续力,因此构成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限制,其适用应当谨慎。本案中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判决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基于对国知局告知行为的信赖,未足额缴纳专利复审费,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1、国知局在《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背面所作"复审请求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告知,系授益行政行为。该告知虽不能为申请人带来积极财产的增加,但能够减少申请人应支付的复审申请费,减少其消极财产。授益行政行为之信赖利益比侵益行政行为更值得保护,是基于现实的考虑,一是与结束不利状态相比,剥夺相对人的既得利益给其带来的伤害明显严重。二是与对侵益行政行为天然的抵触相比,相对人更倾向于信赖授益行政行为的效力,并基于这种信赖进行后续投入。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专利申请被驳回,其本已处于心理上的不利地位,但其依然本着对国知局告知行为的信赖提交复审申请,并对通过复审程序获得专利审批寄予厚望,其显然难以预料会因国知局的错误告知而丧失复审机会。合议庭的此种考虑与德国行政法上建立在违法给付决定基础上的信赖利益保护,虽然保护对象不同,但以现实为出发点的思维路径是一致的。从德国早期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判例来看,之所以需要为违法的给付决定提供存续保护,根本原因在于使相对人能够继续获得补助金或救济金,以避免其在经济上陷入困境。
2、 《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背面关于"复审请求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告知系违法行政行为,其违法根源在于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时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被告认为,依照《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个人或者个人与单位共同申请专利的,可以请求减缓70%的申请费、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及60%的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和复审费。原告、第三人所填写的《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背面关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表述是指如专利申请审查费的减缓额度为最高额,则复审费的减缓额度亦应为最高额,依次类推。也即原告和第三人的专利申请审查费减缓额度是70%,系顶格减缓,则其的复审费也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来减缓,即减缓60%。被告据此认为《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背面所作告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三人基于自己的错误理解少缴复审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合议庭认为,法律主体的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不一致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也正因此,才催生民事领域的权力外观理论以及与此相关的善意第三人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对于主体的内在意思,相对人只能通过其外在表示去加以理解并据此行事。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相一致,是法律加之于意思表示主体的义务。两者一旦发生冲突,则意思表示主体亦应受其外在表示的约束。本案中,依照社会一般人对《复审请求书》制式表格中相关告知条款的理解,无法得出被告所陈述的结论。原告和第三人对该告知条款的理解是正当的。该告知行为所表达的涵义显然违反了前述《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系违法告知行为。
3、原告和第三人对前述违法告知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且其本着信赖提出了复审申请,缴纳了复审费用。规范专利相关费用缴纳的《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5号》均为国知局制定,原告和第三人收到国知局在申请表上就专利复审费的专门告知后,显然无需再就该告知是否符合国知局自己制定的规定进行进一步核实,其对违法告知行为的信赖不存在过错,是正当的。且原告和第三人不仅从内心信赖了前述告知行为,而且本着信赖进一步从事了外在的复审费用缴纳行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亟待获得专利审批,如果其知道真实的应缴复审费额,从常理来说,不会故意少缴费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通过其他途径获知真实的应缴费额。
4、行政机关在审查复审费用是否足额缴纳时,不得以与法律规定不符来否定之前告知行为的效力。如前所述,虽然前述告知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但相对人已经对其产生了合理信赖。依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确认该告知行为的存续力,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亦应受该违法行政行为的约束。因此,原告和第三人的复审申请不应因未足额缴纳法律规定的复审费而被视为未提出,被诉《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是错误的。
合议庭基于以上理由,撤销了被诉的《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维护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黄薇)
【裁判要旨】国家知识产权专利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复审请求书》,供复审申请人下载填写。对于复审申请人而言,该表背面"其他注意事项"中关于"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表述系作为复审费收取机关在复审阶段就复审费用减缓一事所作专门告知,虽该告知与《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的内容不一致,但普通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国知局在该表上的告知系有权机关作出,且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复审申请人不负有比对该告知内容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一致的义务。因此,虽然该告知的内容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同,但复审申请人基于对国知局专门告知行为的信赖,依社会一般人对"复审费的减缓比例按申请专利时批准的比例"的理解,由此造成缴费不足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复审申请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