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1958号。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一审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鸿雁(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晛,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常琮,男,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事务管理科干部。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茜;人民陪审员:郭焕、刘玉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代理审判员:曹炜、周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翁某诉称,2009年6月,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未及时依法履行职责。之后,原告先后数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为:1、原告1989年4月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计入原告连续工龄;2、原告1990年12月以后在北京科海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计入原告连续工龄;3、被告可以在上述基础上,由原告提出申请,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对此答复不服,遂申请复议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原告在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要求。在复议期间,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了对原告的《核准表》。2011年8月24日,市人保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鉴于被告已经作出了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论,原告如对此核准结论不服,可以另行依法复议或者诉讼。据此,原告再次提出复议申请,且又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要求。2011年12月16日,市人保局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47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1年12月19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核准表》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核准表》,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核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淀区人保局辩称,依据市政府183号令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翁某的退休审批工作由我局负责。翁某于2009年7月年满60周岁,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羊坊店社保所)于2009年6月向我局行政事务管理科报送翁某同志的退休审批材料及人事档案。经审核,翁某档案中曾先后两次办理招工手续,其中第二次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手续是由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羊坊店街道办)为翁某办理。因翁某档案中缺少第二次招工前就业转失业的原始手续及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的缴费材料,故我局行政事务管理科要求翁某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申报退休。翁某于次月向羊坊店社保所提供了首钢电子公司作出的《除名审批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本人收回)。我局根据104号文第3条规定:"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因此,翁某的连续工龄应从1992年10月1日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计算。又根据126号文附件中:《北京市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各项规定,并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人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翁某无法提供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作期间按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材料,故其在此期间的连续工龄不能认定。经核准,翁某视同缴费年月为零,实际缴费年月16年零8个月,养老金合计1106.38元。综上所述,我局为翁某核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文件规定,基本养老金计算无误,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翁某出生于1949年7月22日,于2009年7月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2009年6月,羊坊店社保所向海淀区人保局报送翁某的退休审批材料及人事档案。经海淀区人保局审核,翁某档案中曾先后两次办理了招工手续,其中第二次招工手续是由羊坊店街道办于1991年1月5日为其办理。海淀区人保局认为翁某档案中缺少第二次招工前就业转失业的原始手续等相关材料,要求翁某对相关材料进行补充。后翁某向羊坊店社保所提交了首钢电子公司作出的《除名审批表》复印件。2011年8月12日,海淀区人保局根据翁某人事档案材料及其补充提交的《除名审批表》复印件作出《核准表》。翁某不服该《核准表》,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翁某亦不服,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翁某称上述《除名审批表》复印件系科海公司交给其的封存材料,其在办理退休时才看到此表,遂提交给羊坊店社保所,其提交上述《除名审批表》复印件的目的是让海淀区人保局调查该表的真实性。海淀区人保局认可翁某于2009年7月向羊坊店社保所提交了上述《除名审批表》复印件。另查,翁某因不服海淀区人保局对其退休问题作出的答复,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鉴于海淀区人保局在复议期间已经向翁某作出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论,翁某如果对该核准结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此后,翁某以不服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核准表》为由,再次向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职工除名处理审批手续表》(以下简称《除名审批表》)及名册,证明翁某受处分材料;
2、《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及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证明翁某二次招工材料;
3、《核准表》;
4、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关于翁某在我属下企业工作经历的证明》;
5、翁某致海淀区人保局函件(2011年3月13日);
6、翁某工作证(单位为深圳京深电脑公司),以上证据证明翁某于1984年10月至1991年12月期间在深圳京深电脑公司工作,深圳京深电脑有限公司为首钢公司的下属公司,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这些材料;
7、个人帐户转移单;
8、2000年北京市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市于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职工个人缴费制度,也就是说,职工1992年10月以前的工龄,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连续工龄计算标准的,视同缴费年限。同时,104号文第3条规定:"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本案中,海淀区人保局审核翁某的人事档案材料后认为其档案中缺少第二次招工前就业转失业的原始手续,遂要求翁某补充相关材料。后翁某补充提交了《除名审批表》复印件。鉴于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系翁某为补充其档案缺少的原始手续而主动提交,说明翁某在提交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时认可该表的真实性。同时,羊坊店街道办在接收翁某档案材料时亦在档案转入登记名册上登记其档案材料中包含除名手续。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条,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明翁某档案材料中存在除名手续的事实。此外,翁某亦不能提交其第二次招工前就业转失业的其他原始手续,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海淀区人保局经对翁某的人事档案进行审核,根据翁某提交的《除名审批表》复印件,并结合羊坊店街道办的档案转入登记名册,同时依据104号文第3条规定,将翁某的连续工龄从1992年10月1日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后开始计算,并无不当。根据京人社养发[2011]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规范退休核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核准工作流程告知书》第五条有关退休核准工作办理期限的规定,申报单位应在职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提出退休申请,退休核准部门应在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当月办理完毕退休核准相关手续(因核准材料不全,需要单位或个人补充材料的情况除外)。本案中,翁某于2009年7月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羊坊店社保所于2009年6月向海淀区人保局报送了翁某的退休审批材料和人事档案,翁某亦于次月通过羊坊店社保所补充提交了《除名审批表》复印件,但海淀区人保局直至2011年8月12日才对翁某作出《核准表》,已超过办理期限。但鉴于海淀区人保局已在《核准表》中注明养老金按2009年8月发放,并未对翁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海淀区人保局超过办理期限规定的行为,应视为海淀区人保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瑕疵,被告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杜绝此类问题发生。海淀区人保局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核准表》载明:本《核准表》一式六份,分别交由劳动保障退休核准部门、社保经(代)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单位(两份)和退休职工本人留存。本案中,翁某称海淀区人保局未向其送达上述《核准表》,海淀区人保局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核准表》送达翁某。但在市人保局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翁某如果对海淀区人保局在复议期间对其作出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结论不服,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翁某业已就此《核准表》另行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情况,翁某已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知晓《核准表》的相关内容,并寻求了相应的救济途径,故海淀区人保局上述行政程序上的瑕疵未对翁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海淀区人保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亦应加以注意。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已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理由:《除名审批表》复印件是无效文件,该文件姓名一栏与其名字不符,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审理期间,海淀区人保局撤销了被诉的《核准表》,翁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准许翁某撤回上诉。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翁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翁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翁某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而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翁某档案中缺少第二次招工前就业转失业的原始手续等相关材料,而海淀区人保部门要求其补充材料时,其提供了《除名审批表》。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3条规定,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故解决争议焦点问题的关键在于对《除名审批表》证明效力的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系翁某为补充其档案缺少的原始手续而主动提交,说明翁某在提交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时认可该表的真实性。同时,街道办在接收翁某档案材料时亦在档案转入登记名册上登记其档案材料中包含除名手续。《除名审批表》与街道接档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翁某被除名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名审批表》是复印件,在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义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表认定翁某被除名的事实。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具体来讲,《除名审批表》复印件上的时间是1989年4月,街道接档登记表记载接档时间是1989年8月,两证据在除名一事和时间上虽可以衔接,但《除名审批表》复印件和街道接档登记表中记载的职工姓名均与翁某姓名有一字音同字不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用名为《除名审批表》上名称,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备注栏中相关情况也与翁某本人情况有所出入,在首钢电子公司对该《除名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除名审批表》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海淀区人保局及一审法院对该《除名审批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翁某被除名不当。
如若《除名审批表》的效力被否定,则本案中翁某的档案材料中则缺失相关材料。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翁某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也是人保部门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如放任劳动者自行联系之前的工作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则难以避免档案材料造假的可能,影响社保基金的安全。而在我国如今的档案制度下,档案管理漏洞较多,职工档案丢失亦较多见,而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依据主要是职工人事档案。如不允许劳动者及其单位补充相关档案材料,职工相应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就不能认定,相关职工即无法享受到该相应年限的养老待遇,这对劳动者则极为不公正。对此,我们认为,在劳动者档案丢失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确认劳动关系,人保部分也应该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劳动者的工龄作出客观的认定。
(吴月、杨晓琼)
【裁判要旨】在工伤认定案件中,当事人《除名审批表》是复印件的,在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存在疑义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表认定当事人被除名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