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行初字第30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行终字第82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连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佳,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勇;人民陪审员:刘凤美、郭焕。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杰;代理审判员:贾志刚、赵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吴某的独子,朱某系朱某2侄女。吴某和朱某2于1963年4月再婚,1986年12月由西城区文昌胡同7号三间平房换至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居住。原告于1992年、1995年两次出资为生母及继父购得上述房屋的产权,朱某2于1994年2月18日取得诉争房屋的房产证。2002年11月13日,吴某去世;2008年5月13日,朱某2去世。朱某称依据朱某2和吴某所立遗嘱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明知房屋权属有诉争的情况下,于2008年6月24日擅自将该房产权人变更过户至其个人名下。后原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判决吴某的遗嘱无效;2011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判决吴某遗嘱无效。另第三人办理被诉房产证时出具的公证书,亦于2011年10月17日被撤销。涉案房产为朱某2和吴某的共有财产,吴某于2002年10月5日立下遗嘱,她的房产份额归其子所有。原告为吴某的独子,有权继承母亲吴某享有的房产份额,但第三人以持有被诉房产证为由拒绝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至今独占全部房产,侵犯原告的继承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房产证。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被诉房产证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08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了原房产证等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转移登记申请,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的条件,故向其核发了被诉房产证。第三人提交的涉诉房屋遗赠公证书是被告颁发被诉房产证的主要依据之一,被告在审核相关材料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上述公证书在颁发被诉房产证时是合法有效的,并未经有权机关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不服判决吴某遗嘱无效的民事判决,并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此外,2008年6月21日,第三人已经当面和原告讲了涉案房屋的情况,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意见,直到6月24日第三人办理被诉房产证时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龚某系吴某之子,朱某系朱某2之侄女。朱某2与吴某于1963年4月再婚,后朱某2于1994年3月18日取得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房屋的房产所有证。2002年11月13日,吴某去世;2008年5月13日,朱某2去世。2003年6月25日,原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作出(2003)海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对于吴某于2002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进行公证。2008年6月17日,原北京市燕京公证处作出(2008)京燕京内证字第3178号公证书,对朱某2于2002年10月28日所立遗嘱进行公证。上述经公证的遗嘱中载明吴某、朱某2将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房屋中属于该二人的部分遗赠给朱某。2008年6月24日,朱某向市住建委申请对海淀区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房屋进行权属转移登记。市住建委经审查,认为朱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海更成字第0XXXX6号房产所有证、(2003)海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2008)京燕京内证字第3178号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核发了被诉房产证,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龚某认为市住建委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吴某按印的2002年10月30日遗嘱无效;朱某2所立2002年10月28日遗嘱有效;驳回龚某其他诉讼请求。龚某、朱某均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8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1月17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2011)京海诚证函字第029号《关于撤销(2003)海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的决定书》,决定撤销(2003)海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2、海更成字第0XXXX6号房产所有证;
3、公证书两份;
4、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5、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
6、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
7、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
8、(2011)海民初字第8792号民事判决书;
9、(2011)一中民终字第10618号民事判决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本案中,市住建委依据申请人朱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海更成字第0XXXX6号房产所有证、公证书、申请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于2008年6月24日向朱某核发了被诉房产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吴某按印的2002年10月30日遗嘱系无效遗嘱,且(2003)海证民字第1409号公证书亦被依法予以撤销。因此,海淀区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市住建委以经公证的吴某于2002年10月30日所立遗嘱为主要事实依据之一作出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行为已无存在的合法事实基础,应当予以撤销。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26号1号楼1门13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第三人朱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诉称:1、龚某于2008年11月份已经知晓被诉房产证,其于2011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08年6月登记完成,领取了被诉房产证,即使第1409号公证书被撤销,也只是涉及属于吴某的房屋份额的部分权属的撤销,而不能剥夺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全部权利的拥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意,旨在解决民行交叉正当法律程序。因此,涉及房屋登记行为,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未解决的情况下,房屋登记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解决后,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计算其起诉期限时,应当将民事争议解决期限予以合理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龚某诉朱某继承纠纷二案分别于2008年7月24日及2010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龚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故朱某关于龚某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对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本案中,朱某向市住建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了申请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市住建委受理后,经审查向朱某核发的被诉房产证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可以确认第1409号公证书系无效遗嘱,且该公证书亦被依法予以撤销。因此,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房产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朱某关于被诉房产证可以判决确认部分撤销的上诉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的情形,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情况下房屋登记案件中民事争议处理期间可予以合理扣除。《房屋登记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本案中,二审中合议庭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的前提条件为--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在当事人无法向法院证明曾经向人民法院就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能予以合理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曾就房屋登记案件提出过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曾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而该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是房屋登记案件解决的基础法律关系,则该民事争议处理期间就应当合理扣除。
最终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处理本案。因为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涉及房屋登记行为,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未解决的情况下,房屋登记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其解决民事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起诉期限内,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基础关系的有效性后再依据民事判决结论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第八条对此类民行交叉案件处理原则的规定。同时,第八条除了规定此类案件先民后行处理的原则外,还对于当事人如先行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规定了法院的释明义务,即"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因此,在当事人解决民事争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登记行政案件时,鉴于我国目前立案登记制度的不完善,法院并不能由此得出当事人未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能予以合理扣除的结论。
因此,二审法院在对当事人民事争议处理期限合理扣除以后,认定原审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起诉期限。
(张杰、何君慧、周觅)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行为,在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未解决的情况下,房屋登记行为正确与否,取决于民事行为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其解决民事争议的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起诉期限内,那么当事人直接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基础关系的有效性后再依据民事判决结论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