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某某,假名赵X),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丹丹,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国军;代理审判员:关勇、许鸿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末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虚构有亲属在龙煤公司XXX分公司当领导,能批出矿山物资采购计划的事实,以有资金投入可按每月资金的10%返利润为由,秘密诱使高某、张某、刘某、关某、胡某、吴某、牛某、于某、李某共九人陆续向其投资巨额资金。期间为获得信任,赵某用所收取的"投资款"返还了被害人部分到期利润或本金,伪装高息返利的事实存在。2011年7月因无人再进行"投资",资金链断裂,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某借款,孙某交给赵某8万元现金。同年8月因无法继续维持返利和偿还"投资款",赵某外逃,诈骗金额总计964.99万元,其中骗得高某12万元、张某64.5万元、刘某193.99万元、关某223万元、胡某113万元、吴某148万元、牛某50万元、于某90万元、李某62.5万元、孙某8万元。
2011年10月10日,赵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其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彩票、吃喝等消费挥霍。
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认定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有:1.物证路虎牌吉普车一辆(照片);2.书证有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等;3.证人潘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关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虚构能批出矿务局物资采购计划及投资高额返利的事实,以返还部分到期利润为手段,诱使高某、张某、刘某、关某、胡某、吴某、牛某、于某、李某九名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地多次交付钱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后被告人赵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然以借款名义向孙某骗取钱款,导致无法偿还。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2. 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中有部分为借款,借款的部分应相应的扣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构成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末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赵某虚构有亲属在龙煤公司XXX分公司当领导,能批出矿山物资采购计划,如投入资金可高额返利润的事实,秘密诱使高某、张某、刘某、关某、胡某、吴某、牛某、于某、李某共九人投给、借给其巨额资金。期间,赵某用所取得的资金,向被害人返还了部分本金和承诺的部分到期利润。2011年7月无人再进行"投资"。2011年7月赵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孙某借款,孙某交给赵某8万元现金。同年8月因无法继续维持返利、偿还"投资款"和借款,赵某外逃。被告人的上述行为骗得高某12万元、张某64.5万元、刘某99万元、关某223万元、胡某113万元、吴某148万元、牛某50万元、于某90万元、李某62.5万元、孙某8万元,金额总计964.99万元。其所得赃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买彩票、吃喝等消费挥霍。
2011年10月10日,赵某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各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赵某,赵某说他亲戚是七煤集团的孙某2,通过这个亲戚能批出矿务局采购计划,往矿务局送材料挣钱利润很大。要是投钱,可以按照投资金额每月10%返还利润。他在2009年向赵某投资,至2009年12月末,赵某都给了他利润。2010年正月十五以后,他投给赵某200万元,从2010年初开始,每个月返利他都得到了。后来于某2、吕某、高某2也陆续把钱给他,通过他把钱给赵某。每个月分利润也是赵某把钱给他,他把利润给吕某、于某2、高某2。直到2011年7月21日,他感觉赵某返利和本钱费劲了,就和赵某重新算了一下帐,赵某给他打了1440万元的欠条,其中包含利润,以前的欠条都被赵某收回去了。于某2、高某2二人从表面上看是投给他420万元,但这是虚数,是利滚利形式加起来的数,确切数他说不出来,二人得到的返利款和他们的投资数相等,二人没有受到啥损失。赵某骗他和吕某总的能有近300万元。另外赵某代他向吕某付车款50万元。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09年春节时,通过朋友认识了赵某,听说赵某在矿务局有个亲戚能批出矿务局采购计划,往矿务局送材料能挣钱,要是投钱每月能返还利润。2009年春节过后,他先后向赵某共投入10笔资金,金额700万,多数是通过赵某的尾号为7222建设银行卡转账的。赵某为其返还钱共计367万元,包括赵某在2011年春节左右给其妻子黄某现金107万元,赵某返还的60万元,赵某在2011年6月垫付其买车手续费7万元左右,赵某为其建平房6万元左右及建大棚20万元左右的费用。
3、被害人吴某陈述,2010年初,他通过潘某认识的赵某。赵某说他亲属是矿务局的,能往矿务局送材料,要是投资到年底可以按本金的多少返还翻倍金额。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1日间,共投给借给赵某总计162万元人民币。赵某共计2次返还14万元,亏欠他148万元。赵某在2011年8月8日就跑了。
4、被害人关某陈述,2010年春节期间认识的赵某。2010年10月31日至2011年6月份,共借给投给赵某317万元。扣除返利等之后,他实际损失数额为223万元。2011年5月份赵某向他借钱时和他说有个姨夫在矿务局当领导,能批出采购计划,借他的钱不白用,算他投资,按10%的月利息给返利。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0年秋天认识的赵某,赵某和他说有亲戚是矿务局供应科的领导,能批出采购计划,能挣钱。要是投入多少本金可以按本金的多少年底返还本金及翻一倍的利润。他分四次给赵某共计65万元,赵某还给他2.5万元,他实际损失62.5万元。
6、被害人于某陈述,2011年初,赵某说有个亲属在七煤集团当领导,通过这个亲属往七煤集团销售材料能挣钱,说自己手里没有钱,让他投钱,说赚到钱后两人分。2011年1月13日他借给赵某50万元,赵某打了借条。2011年6月他借给赵某40万元,赵某给他打了42万元的借条。2011年6月20号后多次向赵某索要欠款,到8月7、8号之后,赵某手机关机就联系不上了。
7、被害人牛某陈述,赵某和他说有个姨夫在矿务局是领导,能批出采购设备的计划,能按投资的10%按月返还红利。2011年6月11日给赵某80元现金,赵某给出具了借条。赵某先后返还给他利润50万元。2011年7月12日借给赵某20万元,说一周还款,后来赵某跑了。
8、被害人胡某陈述,2010年9月份,赵某对他说有个姨夫是矿务局的领导,往矿务局送配件能挣钱。他先后5次共计给赵某180万元,一共得到赵某返还利润67万元。实际损失113万元。
9、被害人孙某陈述,2011年7月10 日,赵某说干工程急需用钱,资金周转不过来,向他借8万元钱,说五、六天就还,2011年9月份听朋友说赵某跑了,知道受骗了。
10、被害人高某陈述,2008年秋天的时候,赵某说矿务局有个亲戚在供应处当个科长,为矿务局采购物资,准备采购物资的资金还差9万元,让他借给赵某9万元,到期挣到钱后给他点,他就借给赵某9万元钱,赵某打了借条,到期后赵某还给他10万元。2009年8月2日,赵某说给矿务局采购物资还差30万元,他借给赵某30万元,赵某打了借条,说到年底还款,挣钱多还给他点。2010年两次共给他返利17万元。之后经多次索要,赵某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赵某跑了也没还他。
(二)证人证言
1、孙某2证言证实,他是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综合部部长,主要负责办公室和后勤工作。他和赵某大约在2005年认识的,当时大家都叫他小X,最近两三年才知道他叫赵某。赵某没有和他提过办理龙煤公司批采购计划的事,也没有让他帮忙往龙煤进材料的事。
2、吕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初,他向刘某投资返利的经过。2011年5月,曾卖给刘某一台路虎车,刘某在2011年7月份左右先期给50万元,后来发现被骗后,他把车开走了。
3、于某2证言证实,2010年始,他和他妻子黄某向刘某投资返利的经过。
4、黄某证言证实,她向刘某投资返利的经过,高某2通过她向刘某投资的经过。
5、高某2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左右,于某2和他说刘某和矿务局有买卖,每月能按投资10%获得利润。他通过于某2的妻子黄某投资返利的经过。
6、潘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末的时候,吴某让他陪着去找赵某要30万元钱,赵某只给了7万元,剩余23万元一直没有给。赵某答应2011年8月8日给,到了8月8日赵某就跑了。
7、吴某证言证实,她丈夫赵某以前叫赵XX,但他的户口在原籍巴彦县弄没了。在2001年前后,他们在湖滨小区开超市时认识一个老太太,帮忙给她丈夫落的新户口,叫赵某。她一直在桃南菜市场卖菜,2001年前后在湖滨小区经营过一年多水果蔬菜超市。2005年后,赵某在外面包点土建工程零活,后来又干彩钢厂、绿化公司。2011年8月7日,她丈夫赵某因为欠了别人太多钱,为了躲债,赵某带着她和女儿赵某2从七台河市出来,到浙江慈溪市郊区杭州湾新区商贸街一家东北菜馆"鹤乡居"工作,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到。她不知道赵某向刘某、张某等人借钱入股的事。
(三)书证
1、 被告人给高某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一张证实,高某在2009年8月2日借给被告人30万元人民币。
2、张某与被告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条证实,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人投入562.5万元,被告人以银行转账返给张某资金300万元。
3、刘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间,刘某通过银行向被告人账户内共汇入649.99万元,被告人汇入刘某账户406万元。
4、刘某提供的被告人为其出具的欠据证实,被告人为刘某出具的投资款本金、利润滚利后的金额。
5、关某提供的2张银行取款回单、6份借条及被告人给其留的书信证实,他投给借给被告人钱款的情况。
6、胡某提供的借欠条5份及被告人给其留的书信证实,他向被告人投入180万的事实。
7、吴某提供的借条6份及被告人给其留的书信证实,他向被告人投入132万元的事实。
8、牛某提供的借条1份证实,她向被告人投入的80万元的事实。
9、于某提供的借条2份、电汇凭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他投给被告人90万元的事实。
10、李某提供的银行转账取款凭条及被告人给其留的书信证实,他投给被告人62万元的事实。
11、户籍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赵某身份说明证实,被告人原名赵XX,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2002年通过非正常手段取得赵某户口,从此改名为赵某。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大约在2009年的时候,我做买卖缺钱了,想从朋友那里借点钱,但是知道不好借,就想了个办法。骗被害人说认识七台河龙煤集团营销公司的综合部部长孙某2,管采购材料的,能批出采购计划,非常赚钱,自己没有太多资金,如果能投钱的话,每月按10%的利润给返款。2009年前后向高某借过两次钱,每次几万元,过后都还了,还能多出来个万八千的。在2009年8月向高某借了30万元,返还10多万元。2009年初开始骗张某的,一共收张某能有六、七百万元,细账没算过,大部分是银行转账,有时也直接给现金,转账时一般用我尾号222的建行卡和张某的尾号为777的建行卡来回倒钱。认可张某通过银行转给我562.6万元及我通过银行返给张某300万元。2011年春节前后给张某的妻子送去107万元现金,2011年6月给张某现金60万元。给张某建大棚花20万元,建平房花了4万元,给张某妻子奥迪Q5车交费7万元,张某一共得到498万元,认可张某被骗损失64.5万元。2009年刘某开始向我投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通过银行转账的时候较多,是用我建行尾数是222号码的卡同刘某转账。2010年末或2011年初,刘某含糊的跟我说过于某2、高某2、吕某通过刘某把钱投给我,具体多少数额不知道,我与于某2、高某2、吕某见面时没提过投资款的事。2009年7月8日至2011年7月6日间刘某通过银行向我转款649.99万元,通过银行向刘某返款406万元,两款额之差为243.99万元,加上我代付刘某购买吕某的路虎车50万元,认可刘某的损失193.99万元。2010年10月末至2011年7月中旬,一共从关某处拿了317万元现金,扣除给关某返利及维修房款后,认可骗关某223万元。2009年9月至2011年5月间共从胡某处拿了180万元现金,共给胡某返利67万元,还剩113万元没给胡某。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间,我从吴某处共拿162万元,返给吴某共计14万元,还差148万元没给吴某。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份间,牛某向我投入100万元,2010年12月份还给牛某30万元,2011年1月至3月间返给牛某20万元,两次共返给牛某50万元,我认可给牛某造成50万元损失。2010年1月13日于某给我卡里汇50万元,2010年6月,于某在XX商厦楼下给我40万元,两次共90万元,都打条了。42万元的借条中包括2万元的利息,现在还差90万元没给于某。2011年2月始,先后四次从李某处共拿了65万元,在我逃跑之前给李某2.5万元,还有62.5万元没给李某。2011年7月10日,我承包路面维修活时,在孙某处拿了8万元,后因欠别人钱的事就跑到了浙江省慈溪市。我就是想做大买卖,一直没有遇到机会,骗来的钱什么也没做,为了掩盖事实,他们要钱的时候就得还他们,拆东墙补西墙,窟窿越来越大,后来就跑了。我个人买了路虎车、奥迪车、长城车、江铃宝典、依维柯、小铲车,和朋友吃喝花了一、二百万元,买彩票花了30万元,还有一些生活费用。
庭审中供述,我从被害人处得来的钱用于返还利润,少部分用于给工人开资,其他用于买车、买彩票、吃喝等挥霍。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有亲属能批出龙煤公司七台河分公司物资采购计划及投资高额返利的事实,诱使与他熟悉的被害人借给或投给其大量钱款,除返还部分本金及部分"投资利润"外,大量资金用于其购买车辆、买彩票、吃喝等消费挥霍。其后,被告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仍然以急用钱名义向孙某借款,而后逃跑。被告人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中有部分为借款,借款的部分应相应扣减的意见,因借款行为是被告人骗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故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没有如实详细的交代赃款的去向,也不能够通过返赃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应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 000.00元。
六、解说
本案审理时,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控被告人诈骗的数额中有部分为借款,借款的部分应相应扣减的意见。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以借款名义从他人处取得钱款后逃跑,取得的款项能否从诈骗数额中扣减。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是,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仍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大额钱款后,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编造理由向他人借款8万元,而后逃跑,被告人的借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于一般的借款,借款数额应认定为诈骗数额,不应在诈骗数额中扣减。
(孙国军)
【裁判要旨】诈骗罪与普通民事借贷行为的界限是,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借款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者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仍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仍编造理由以借款名义从他人处取得钱款后逃跑的,借款仅是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一种外在形式,所取得的款项不能从诈骗数额中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