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1)茄中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七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久东;人民陪审员:张国伟、张洪臣。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军;代理审判员:潘伟、董树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 原告张某之子张某3于2010年5月6日晚在位于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路基上坐着,2010年5月6早晨张某3单位同事发现其死在路边。经勘察,原告张某3系被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火车撞伤致死,而且发生事故路段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作为铁路专用线的产权及管理单位,在生产运营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丧子之痛给原告张某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78 92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承担。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张某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张某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据《铁路线路设计规范》关于时速不超过40km/h的路段不应设栅栏的规定,且事故发生路段不是道口,没有法律规定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在铁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张某已经出具保证书,说明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运输部门无关系。综上,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张某、张某3身份证及员工登记表,证明李某、张某、张某3关系。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明不了原告与张某3系父子关系。
(2)、七台河市殡仪馆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张某3死亡系被告所管理的铁路上死亡。被告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原件。
被告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质证,承认字是原告签的,但只是协议书或承诺书,不是保证书,没有保证内容。另此协议明显不公平。
(2)、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收到13 00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之子张某3系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5月7日早4时许,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职工发现张某3在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门前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火车铁轨旁,距离铁路道口100米处死亡。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张某3系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的火车撞伤致死。2010年5月7日晚张某、张某2、李某签订保证书一份,2010年5月11日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给付张某13 0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之子张某3在被告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铁路附近,被销售公司的火车撞伤致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所属销售公司未在铁路两侧设置防护墙、栅栏等防护措施,在事故发生的地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故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主张已经尽到相应的防护义务,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主张张某3系自身原因造成的死亡,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某3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铁路附近活动时应当预见到火车会对其自身造成伤害,故受害人张某3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40%的责任。受害人张某3死亡时21岁,其死亡给张某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但张某主张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 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认为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赔偿张某以下各项费用:1、丧葬费8 877.60元(2 466.00元×6个月×60%);2、死亡赔偿金166 278.00元(13 856.50元×20年×60%);3、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5 155.60元,扣除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已经给付张某的13 000.00元,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还应当给付张某172 1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415.00元,由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承担60%,即1 449.00元,由张某承担40%,即96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由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3自行承担40%责任是错误的,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应当依据2011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 696.0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龙煤七台河分公司针对张某的上诉辩称,1、张某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是错误的,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责任,与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不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
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3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封闭的路段,也不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立警示标志的的路段。龙煤集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尽到防护义务。张某3发生事故路段的铁路高出水平面4米多,张某3是有意攀爬到铁路线路上坐卧,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注意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法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针对已经封闭的铁路线路、作业区、车站、高架线路、桥梁、隧道等场所的规定,该条对铁路线路运行区间没有约束力,由于张某3属于在铁路上坐卧,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在原审时提供张某出具的保证书、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张某3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无关,因此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龙煤集七台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针对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张某3系龙煤七台河分公司的火车撞伤致死,并认定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是正确的,但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不予认可,龙煤七台河分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支持过低,不能足以补偿张某的实际精神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在铁路道口附近,南端是受害人张某3的工作单位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运输部安检科在事故发生后出具铁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3违章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在列车从身边经过时突然侵入限界,被列车刮死。
五、二审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龙煤七台河分公司运输部安检科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出具铁路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可受害人张某3在列车从身边经过时突然侵入限界,被列车刮死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张某3的工作单位七台河市吉伟煤焦有限公司对面及铁路道口附近的事实,在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张某3属于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受害人张某3属于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受害人张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应当预见到运行火车会对其产生伤害的风险,受害人张某3由于疏忽大意,对应当预见的风险未能充分的予以防范,其自身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地点在铁路道口及工厂附近,属于人员密集区域,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作为该铁路线路的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应当在人员密集区域设立警示标志,龙煤七台河分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区域设立警示标志,属于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二)铁路运输企业已经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受害人张某3自身存在过错及铁路运输企业未能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况下,龙煤七台河分公司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对于受害人张某3的死亡后果,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某3自身应当承担40%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 830.00元,上诉人张某承担2 415.00元,上诉人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2 415.00元。
七、解说
本案属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害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的基本原则是无过错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也是在遵循该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责任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在铁路运输企业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制造事故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上的解释》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受害人故意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工作单位附近,推定受害是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从衡量双方过错程度的角度,判决铁路运输企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石军)
【裁判要旨】处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考虑到事故发生地点在受害人工作单位附近,推定受害人是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在受害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从衡量双方过错程度来确定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