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25岁,无业,2012年3月22日因本案被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蒙宁。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1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盗窃杨某1朋友罗某某家中财物,杨某1并指认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家中位置及将罗某某家中财物放置的具体情况告知了杨某2。同年3月19日,杨某2又纠集"大头胜"(另案处理)一起来到梧州作案,被告人杨某1探知罗某某不在家并将该情况告知杨某2。当日11时许,杨某2与"大头胜"撬门进入本市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窃时,被罗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黄某发现后,二人用被子蒙头、殴打、捆绑等方式控制黄某,抢走黄某的一台索尼爱立信LT15I手机(价值人民币1984元)、一块方形龙纹金牌(价值人民币5358元)及现金人民币、港币、澳币若干。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1伙同杨某2(另案处理)合谋盗窃杨某1的朋友罗某某家中财物,杨某1负责提供罗某某的家庭住址、家中财物位置及屋主是否在家等信息。同年3月19日,杨某2纠集"大头胜"(另案处理)来到梧州准备动手盗窃,杨某1在梧州某宾馆将罗某某不在家的情况电话告知杨某2。当日11时许,杨某2与"大头胜"撬门进入本市罗某某家中盗窃,被罗某某的母亲被害人黄某发现,杨某2与"大头胜"用被子蒙头、殴打、捆绑等方式控制黄某,抢走黄某的一台索尼爱立信LT15I手机(价值人民币1 984元)、一块方形龙纹金牌(价值人民币5 358元)、人民币、港币、澳币若干等物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杨某2处扣押了索爱牌手机一台、方形龙纹金牌一块等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黄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12时10分左右,其在本市家中房间内睡觉,突然有一个男人扑在其身上并用手捂住其的嘴,另一个较肥的男人就按住其有双脚并恐吓其,二人用封口胶封住其的嘴,用球鞋带将其双手、双脚绑住,并将其的衣服从背后拉起来套住其的头,较瘦的男子看守其,较肥的男子在屋内四处找东西并用拳头打其。较肥的男子问其床头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他们打开保险柜后将里面所有的东西倒在床上,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两人又到隔壁房间找东西,然后离开。其被抢劫手机两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只、黄金牌一块、现金2000元、钱包内的现金、港币、信用卡六张、美容卡、身份证等物。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底,其与其弟杨某1聊天时得知杨某1朋友的母亲有钱,心生到杨某1朋友家盗窃之意,然后其找到一个叫"大头胜"的男子。2012年2月下旬,其将与 "大头胜"一起盗窃的想法告诉杨某1,让杨某1带其和"大头胜"去指认杨某1朋友家的位置。之后其和"大头胜"两次到杨某1朋友家都因屋里有人而没有作案。2012年3月19日其和"大头胜"又到梧州,叫杨某1帮忙确认杨某1朋友家中是否有人,得知杨某1朋友已去上班后,大概上午9时多,其和"大头胜"来到杨某1朋友家中,用工具打开铁门和木门进入室内,发现有个女人在一间房内躺在床上,二人于是在另一间无人的房间内等。等了二十分钟左右那个女人睡着后,他们走进房内盗窃时被那女人发觉,二人遂绑住那女人的手脚并用言语恐吓威胁,将那女人的黑色钱包、手机拿走,逼那女人交出保险箱钥匙并打开保险箱,将保险箱内的人民币、金项链、金牌、玉串等拿走,然后离开。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系其男朋友,2012年3月19日早上11时其与杨某1在二中对面的某酒店开房,直至下午13时。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曾在其家中居住。
3、物证、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2处扣押了金牌一块、索爱牌手机一台、钱包一只、人民币75元、港币120元、澳币10元、银行卡8张并已发还给黄某。
(2)按金单,证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1在梧州某宾馆开房的事实。
(3)票据,证实被害人购买有金戒指3只、生肖吊坠2个、金项链1条的事实。
(4)检验报告,证实经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黄色金属金牌(方形龙纹)一块重12.46克,纯度99.9%。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被告人杨某1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19日本市发生特大入室抢劫案,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杨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2012年3月22日将杨某1抓获。
(7)情况说明,证实实施入室抢劫的"大头胜"仍在逃中,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调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杨某1所提的"黑仔"与杨某2所提的"大头胜"是同一男子。
4、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尼爱立信牌LT15I手机价值人民币1984元,千足黄金方型龙纹金牌一块价值人民币5358元。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被告人供认2012年1月其通过朋友得知罗某某母亲有钱,其因手头拮据,遂萌生到罗某某家中偷财物的念头,并将想法告诉其亲哥杨某2,杨某2说要找人一起偷。几天后其带杨某2到罗某某楼下指出要偷的地方。2012年2月其在罗某某家中居住时发现罗某某母亲房间有个保险柜,估计有很多值钱的东西,同时留意到罗某某家中有两道门,发现开第一道铁门有技巧,第二道木门比较容易开。之后其在游戏机室又输钱,手头拮据,遂打电话给其大哥杨某2,杨某2说到时和花名叫"黑仔"的一起偷。其还跟杨某2讲,罗某某母亲房间内有保险柜,里面应该有值钱的东西,罗某某白天上班,罗某某母亲早上去打羽毛球,中午才回家,并讲了罗某某家中两道门的开门技艺。杨某2要其负责将罗某某及罗某某母亲引开,杨某2和"黑仔"负责入室偷保险柜的东西。2012年3月19日凌晨,其与女朋友黄某在某宾馆开房,杨某2打电话给其说准备白天和"黑仔"到梧州去偷东西,叫其确定罗某某家中是否有人。早上8时30分左右其通过网上QQ得知罗某某已经上班的信息并告诉其大哥杨某2。11时左右杨某2说他和"黑仔"已到罗某某楼下,但打电话来说对面房有人,暂时做不了。其叫杨某2自己看着办,如果动手一定告诉其。12时左右,其收到杨某2"开工"的短信,就知道他们已经进屋偷了。大约13时,其接到杨某2电话,说开了保险柜,只得400多元,还有一条黄金项链。之后其与黄某退房,后来他从罗某某、罗某某母亲的朋友处得知罗某某家被人入室抢劫,罗某某母亲被人捆绑抢了保险柜里的东西,被抢了黄金项链、黄金吊坠、黄金牌子、黄金戒子,还被抢了钱包里的7000多元人民币。其一直打杨某2的电话,但杨某2一直不接。大约20时,其联系上杨某2,但杨某2说只得400多元和一条黄金项链。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积极配合提供信息,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1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解说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2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杨某2在盗窃时被发现后为继续劫取财物,使用暴力排除妨碍取得财物,其犯意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手段亦从秘密窃取转化为公然以暴力劫取,其主观恶性及危害程度在本质上与普通入户抢劫没什么不同,故杨某2在入户盗窃中因被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直接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与杨某2实施的犯罪之前具有重合的性质,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杨某1与杨某2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争议,但二人是否具有共同抢劫的故意,杨某2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杨某1是否应对杨某2实施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和结果负责,则要依据他们的行为来判定。
本案中,杨某1由于熟识被害人,掌握罗某某白天上班,罗某某母亲早上去打羽毛球的信息,遂在案发当日确认罗某某已外出上班后,将被害人家中无人的信息提供给杨某2。杨某2案发前曾两次到被害人处都因屋里有人而没有作案,也说明他们共同犯罪的内容一直都是盗窃。案发时,杨某2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后,发现被害人在家,于是在另一间无人的房间内等了二十分钟左右,待被害人睡着后才走进房内实施盗窃,进一步说明他们的主观目的是实施盗窃,而杨某2在盗窃时被被害人发觉进而采取暴力的方法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实行的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盗窃的共同犯意的范围。杨某1积极提供相关信息都是围绕着杨某2实施盗窃的目的,其将被害人家中无人的信息提供给杨某2,并没有意识到罗某某的母亲在家,更不可能认识到杨某2见到被害人在家里会实行什么行为。杨某1对杨某2实施抢劫的行为完全不知情,完全不知道杨某2实施了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也不知道行为的内容和危害结果,更没有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识,其认识与杨某2的实行之间不一致,故杨某2的实行行为超出了共同犯意的范围,杨某1对超出部分不存在共同故意,不应对杨某2实施超越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和结果负责,杨某1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蒙宁)
【裁判要旨】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