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15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朱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辛雷,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伯林,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牛某,女,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代理人:胡玉亭,山西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王建忠 人民陪审员:郭榆生郭如意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梁某、朱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427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413.34元,死亡赔偿金345160元,误工费3173.2元,交通费575元,食宿费2000元,梁永才尸检、验尸占用场地、尸体火化等费用11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7793.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梁某1的死亡无法百分之百确认系一氧化碳中毒导致且无法确定死亡时间。即使梁某1死亡原因系一氧化碳导致,但其来源难以确定。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出具的材料,并无任何分析数据结论,不应予以认定。梁某1对其死亡的后果应负有适当责任,适当减轻相关责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我既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该房的承租使用人,我只是代父母收房租,故对梁某1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牛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杨某一致。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37号院土地使用证是我的,院内的所有房屋也是我出资所建的。杨某帮我收了房租全部交给了我。请法院依法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上午梁某1在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37号院2层南数第一间的房屋内死亡。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接警后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梁某1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2012年3月14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作出梁某1死亡案件调查报告,认为现场正对楼下房间为锅炉房,该室东南角地面放置一红色铁质锅炉(此锅炉系该院为每个租住房间提供的唯一供暖设备),锅炉内产生的烟雾在当时"特定的气候条件下"从烟囱下方托盘中冒出,经过烟囱与死者租住房屋南侧阳台地面缝隙进入室内。梁某1系在租住房屋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可以排除他杀及自杀。原告现以二被告对锅炉的管理、维护存在严重瑕疵,致使煤烟泄漏到梁某1承租房屋,造成梁某1死亡的结果,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梁某1的尸检费为6500元、验尸占用场地费800元、停尸卫生消毒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200元、交通费575元。再查明,原告梁某、朱某系梁某1的父亲和母亲。现系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梁楼行政村村民。被告牛某与被告杨某系母子关系。又查明,2000年6月8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土地管理局发放编号为万柏林集用(2000)字第1××××××××6号(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37号院)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323平方米,其土地使用者为被告牛某,土地用途属住宅。该宅基地上的房屋系被告牛某于2007年5月出资重建。
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梁某1死亡报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尸检费票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牛某作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村××街37号院的房屋的所有人,应对其房屋及相关设施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被告牛某对其设施、锅炉疏于管理、维护,致使锅炉产生的烟雾泄入梁某1所住的房屋,致梁某1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牛某理应对梁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既不是出租房屋的所有者也不是经营管理者,原告仅以被告杨某曾收过房租就认定被告杨某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要求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丧葬费14279.5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3544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梁某1的死亡赔偿金94726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4736.3元×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375元、住宿费1200元、尸检费6500、验尸占用场地费800元、停尸卫生消毒费22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2237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414元÷365天×20天×2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朱某要求被告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火化费、火化证费属丧葬费中的一部分,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梁某1的死亡赔偿金,因死者梁某1系河南省鹿邑县玄武镇梁楼行政村村民,且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梁某1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高于提交的票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尸卫生费高于提交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牛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朱某丧葬费14279.5元,死亡赔偿金94726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75元,住宿费1200元,尸检费6500元,验尸占用场地费800元,停尸卫生消毒费22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172317.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朱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三)解说
五、评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越来越多的流动人口涌入城市,繁荣了出租房市场的同时,也增大了管理的难度。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应对其房屋及相关设施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如果由于疏于管理、维护而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从法律上对房东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有助于改变现实中存在的房东"只收钱不管理"的局面。当然,对于流动人口的管理还需要所在社区、街道的共同努力,只有多一份责任才能多减少一场纠纷。
(王建忠)
【裁判要旨】房屋所有人应对其出租房屋及相关设施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因疏于管理、维护,致使租客受伤或死亡的,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