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2)万民初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独任审判员肖军卫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一份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和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被告在详细审查原告填写的投保资料后,认为原告符合该险种的投保条件,并于2009年9月25日同意了原告的投保申请,该保险合同的保单号码为0×××××1。根据与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约定: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的基本保险费为3000元,追加保险费为3000元,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合同投保人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有两种给付保险金的方式:1、发生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发生重大疾病给付的保险金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连续缴交了2年的保险费用,其中首期缴交了6000元保险费,保险的有效期为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9月25日,第2次缴交了3000元保险费,保险的有效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9月25日。在保险还有的有效期内,原告出现身体不适,后经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并大量胸腔积液(上述疾病符合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金约定的疾病)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2日至3月15日,4月6日至4月20日,先后三次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为此支付了巨额的医药费用。出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并确定主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苏某在2002年就检查出患乳腺癌,并行右乳腺癌治疗手术,并于2006年再次入院治疗,确诊为右乳腺癌术后右腋窝淋巴结转移性复发。2009年7月、8月,苏某再次入院接受检查,出院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随后,苏某即在我司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在投保时,未将其投保前已患乳腺癌并治疗多年的事项告知我司,属于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三、事实和证据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一份主合同为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的保险,经被告业务员对原告作书面询问健康告知等事项后,原告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中签名。2009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核保通知书,核保通知书其中内容:"根据我公司制度规定和正常工作程序,请你于10日内将以下的相应资料或确认函交我公司:1、第1被保人第B5H,5I,5J项健康告知书没有填写否,您已交保险费6000元...如同意上述内容,请您在授权声明书上亲笔签名。"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在授权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公司核保通知书所提议的内容。该保险合同的保单号码为0×××××1。2009年9月30日原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的基本保险费为3000元,追加保险费为3000元,交费年限为10年;保险合同投保人出现约定的保险事故有两种给付保险金的方式:1、发生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发生重大疾病给付的保险金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生效后,2009年9月30日原告缴纳了首期保险费6000元。2010年9月26日缴交了3000元保险费。原告因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化疗后于2011年3月2日至3月15日,4月6日至4月20日,2011年5月9日至5月19日,2011年6月7日至8月15日,先后几次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申请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告认为被保险人苏某在投保之前就患有严重威胁生命的疾病,但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既往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邮寄原告,该快件于2011年10月3日到达原告,原告签收。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0×××××1保单被保险人苏某因身体健康损害,保险金受益人申请索赔,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经我公司审核,理赔决定如下: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B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解除被保险人名下全部保险合同(0×××××1、0×××××8、0×××××6、0×××××9),不退还保险费..."另查明,2002年2月原告患右侧乳腺癌在梧州市工人医院治疗,2006年5月至11月原告因右侧乳腺癌术后有腋窝淋巴结转移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09年3月至9月,原告亦因旧病复发每月一直在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保险合同的个人寿险投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和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终身)保险的给付金额为1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已经超过2年时间;
3、保险费发票,证实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已连续缴交了2年的保险费;
4、病历簿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并大量胸腔积液进行治疗的客观事实;
5、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并大量胸腔积液进行治疗;
6、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并大量胸腔积液进行治疗而花费的医药费情况;
7、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右侧乳腺癌多发性转移综合治疗后和双侧肺转移并大量胸腔积液疾病属于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B款重大疾病保险给付保险金约定的疾病范围;
8、《核保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9月29日已经知道原告在第二被保险人第B5H、5I、5J项存在未告知的事实;
9、原告苏某于2006年住院治疗的住院记录及相关检验单,证实苏某于2006年因乳腺癌入院治疗;
10、原告苏某于2009年7、8月住院治疗的记录,证实苏某于2009年7、8月再次因乳腺癌入院治疗;
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9月30日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邮寄给原告。
四、判案理由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行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已丧失解除权,其在解除权消灭后而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因未将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予以如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但对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也做了相关规定,规定自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和解除期限符合二年情形而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其解除合同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虽然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邮寄原告,但该快件于2011年10月3日到达原告,被告不能以交递邮件给快递公司的日期来主张该日期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因此本案被告未能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未在法定的两年期间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依法消灭。被告以原告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条款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00000元。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并确定主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苏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泰康卓越财富B款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主合同(保单号码为0×××××1)继续有效;
2、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予以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六、解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行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否已超过法定的期间,保险公司是否已丧失解除权,其在解除权消灭后而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和解除期限符合二年情形而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其解除合同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认为其在2011年9月30日就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邮寄原告,主张该日期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国内特快专递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邮寄原告,但该快件于2011年10月3日到达原告,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交递邮件给快递公司的日期来主张该日期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间。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2011年9月30日前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未在法定的两年期间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依法消灭。故本案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但保险公司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肖军卫)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未能在除斥期间届满前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送达原告,未在法定的两年期间行使解除权,其合同解除权依法消灭。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但保险公司应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