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部】
判决书字号:
广西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干秀,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
委托代理人:龙万帅,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某1、荣某2
委托代理人:覃金炎,三江侗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因做生意需找一个地方建一个永久性房子。被告荣某1、荣某2对原告称,被告荣某有一块土地想转让。被告荣某1、荣某2带原告找到被告荣某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荣某土地转让费80000元、付给被告荣某1、荣某2所谓信息费63000元。原告付钱后,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场称该土地属县城规划地块,同时原告认为土地不能随便转让。为此,原告找三被告退还已付的钱,但遭受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143000元。
被告荣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荣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被告荣某与原告土地租赁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被告荣某8万元是土地转让租金,与第二、三被告毫无关系。被告荣某1、荣某2收取劳务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荣某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已成立,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被告荣某是依法将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是将承包地出卖。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荣某1、荣某2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完全符合实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事办成后可给信息费62500元。原告与荣某协商成后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二被告以公证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并收取信息费62500元。因土地内有罗某附着物,由二被告代收青苗补偿费500元转给罗某。二被告收取信息费并无不当。因此,请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证据】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因做生意需要,通过被告荣某1、荣某2的介绍,于2011年11月19日与被告荣某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荣某土地转让费80000元;付给所谓公证人被告荣某1、荣某2所谓信息、青苗费63000元。被告荣某2支付罗某青苗补偿费500元。原告付钱后,发现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此停止平整该土地。原告找三被告退还已付的钱,但三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14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土地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的事实。
2. 《收据》2份,证实原告付给三被告土地转让费、所谓信息费143000元的事实;
3. 《收据》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荣某2转给支付给罗某青苗补偿费500元。
【裁判理由】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荣某未经发包方古宜镇洲北村溪口屯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即与原告李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由自己经营使用的部分林地转让给原告李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和被告荣某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荣某收取原告8万元是土地转让费,而不是土地租金,被告荣某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荣某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某主张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土地租赁转让合同的辩解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某1、荣某2因该合同取得的所谓的信息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荣某1、荣某2主张收取所谓信息费并无不当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荣某2支付青苗补偿费500元给罗某,因原告平整土地造成青苗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定案结论】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鲜)于2011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荣某(鲜)应退还原告李某土地转让费80000元;
三、被告荣某1、荣某2应退还所谓土地转让信息费62500元给原告李某,该退还款由被告荣某1、荣某2负连带退还责任。
【解说】
土地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之一,对当事人本人以及其家庭而言土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土地出现纠纷,如若处理不当则将极有可能发生严重的社会事件。因此本案的处理过程中,承办法官也意识到此案件不能简单下判,在查明事实,理清法律关系,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的同时,一定要向当事人做好法律的释明工作,使胜败双方都明明白白并服判息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李某与被告荣某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全的合法流转还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土地承包权的合法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采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对流转的条件做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农业用途";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用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过发包方同意"。上述规定应当理解为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流转当然无效。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第1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得到应正,该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本案中,原告李某陈述其是为了做生意的需要(改变了土地的农用性质)而与被告荣某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且荣某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人在未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情况下就将土地"转让"出去,根据上面的分析,该转让行为应当无效。
最终,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被告荣某、荣某1、荣某2返还因该《土地转让协议》而取得的转让费、信息费的判决。判决后,双方都服判息诉。
(傅万成)
【裁判要旨】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被告未经发包方集体(林地所有权人)同意,即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将由自己经营使用的部分林地转让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