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602号;
二审判决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7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曹某,清流县农业银行职工。
被告(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
一审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工。
二审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原审被告):肖某。
被告(原审被告):李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三明市清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宝玉;代理审判员:余忠发;人民陪审员:李致祥。
二审法院: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春迎;审判员:余文;代理审判员:林广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 原告李某1诉称:2011年6月6日,肖某驾驶闽CExxxx轻型厢式货车从清流县往明溪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与罗道辛驾驶的闽FWxxxx的轻型货车会车时,闽CExxxx号轻型货车头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两车在避让过程中,闽FWxxxx轻型货车碰撞其右侧停放在路肩上的粤AXXXXP号小轿车,闽CExxxx号轻型货车碰撞其右侧停住的闽GC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手戴的欧米茄手表毁坏,四车损坏后果。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1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拖车费1400元、欧米茄手表损失51000元,合计17335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车辆减值损失及垫付车辆维修费利息1997.55元。
2.被告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一是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票面金额为106132元,应以实际修理为准。二是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手表损失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手表在厦门购买,经在税务部门查询,无法找到原告提供的手表购置发票记录。后原告提出手表从朋友雷满金手中转让,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三是肖某驾驶的车辆运载的货物有不属于自有货物,与承保时非营业货运使用性质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李某2辩称:一是肖某系李某2雇佣的驾驶员,依法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李某2所有的闽CExxxx车辆在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手表损坏的事实。原告先提供一张虚假的税务发票复印件后提供了另一张手表发票原件,欲证实手表的价值,原告提供了两份截然的手表发票,对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即使本起事故确有造成手表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坏的手表就是发票上记载的手表,也未提供损坏的手表原物。三是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是事故发生后,李某2垫付给原告5000元,该款从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李某2。
(二)一审事实与证据
清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肖某驾驶闽G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清流县往明溪县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与罗道辛驾驶的闽FWxxxx号轻型货车会车时,闽G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头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两车在避让过程中,闽FWxxxx号轻型货车碰撞其右侧停放在路肩上的粤AXXXXP号小型轿车,闽GE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碰撞其右侧停住的闽GCxxxx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1受伤、四车及物品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清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罗道辛、彭华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闽GC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某1。事故发生后,闽GCxxxx号轿车被拖至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都邦财产保险三明支公司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定损金额为107532元,厦门信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及零件费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5823元及106132元。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李某2,该车在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止。2011年6月7日李某2支付给李某1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2.行驶证,证明闽GCxxxx号轿车所有人为李某1,即李某1有权主张车损赔偿的事实。
3.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闽GCxxxx号轿车的维修及零件费106132元以及自费费用15823元的事实。
4.定损单,证明都邦财产保险三明支公司对修理、更换汽车配件、工时等费用进行了核查定损,定损金额为107532元。
5.保险单,证明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止,以及被保险人是李某2的事实。
6.收条,证明2011年6月7日李某2支付给李某15000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清流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闽GCxxxx号轿车维修费应当以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原告自费部分15823元的维修费不在保险公司定损范围内,由原告自行承担,故车辆维修费为106132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4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事故后,车辆虽得到修复,但影响使用寿命,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减值损失,以及从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代垫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123355元的利息,按照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997.55元。被告认为,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定损后,即可就车辆维修费用向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赔偿,原告垫付维修费产生的利息,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减值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由厦门信达免税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手表发票复印件,发票记载着客户名称李某1、货物名称欧米茄手表、金额51000元。庭后原告提供由厦门磐基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手表发票以及手表转让协议,发票记载着客户名称雷满金、货物名称手表、金额49000元,以证明原告被损坏的手表系从雷满金转让所得。原告对手表来源作了两次不同的陈述并提供两份不同的证据。原告未能证明事故造成手表损坏的事实,也未能证明手表损坏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手表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为车辆维修费106132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07532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清流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1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06132元、施救费1400元,合计107532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财产损失105532元。被告李某2垫付给原告李某1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支公司从赔偿款107532元中直接支付给李某2。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141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23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诉称:被保险人所有的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约定的使用性质不符。GExxxx号货车上货物有不属于自有货物与承保时非营业货运使用性质不符,使用性质不符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依法不应当采纳,更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从事营业性运输,也不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是因为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上诉人拒绝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在二审庭审出庭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交二份证据,一是上诉人对李某2、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李某2所有的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拉柴油,从事营业运输。二是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承包车辆时约定的适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运。被上诉人李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李某2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两份笔录只能说明时拉铁桶,并没有拉柴油,不存在增加危险程度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提交的对李某2、肖某的调查笔录并未体现涉案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的内容,且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营业性运输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李某2所有的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改变承保车辆约定适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对所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主张李某2所有的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改变承保约定的适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对所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7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保三明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一)保险公司负有证明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举证责任
都邦财产保险支公司的提交的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闽GExxxx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从事营业性货运。邦财保三明支公司对李某2、肖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2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从调查笔录看,闽GE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运输铁桶,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此不能证明该车辆从事营业性货运。在日常生活中,出于提高车辆使用功能或利用自用车盈利,改变车辆用途的现象并不少见。因车辆用途改变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公司而言,用途改变的行为既不可预测,又不可控制,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一般会到事故现场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相应的笔录,用于证明非营业性车辆从事营利性运输,以达到免责目的,但当事人趋利避害的本性,一般不会如实告知事实,保险公司要举证证明从事营业性运输,难度较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除了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调查的笔录外,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保险公司若要免责,还面临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非营业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产生法律效力问题。
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未必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的结果。为了督促保险公司诚信经营,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要尽到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若保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提交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于证明其尽到明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签字栏和保单回执中签字确认,是否可认定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有人认为可以,也有人认为不行,投保人签字不意味着保险人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实践中存在很多在保险业务员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就要求投保人签署各类保险材料的。
笔者认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从严把握,不能仅以投保人签字确认就认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除了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通常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的条款、投保人注意等采用字体加粗加黑等形式,可以做到引起投保人注意,但是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双方往往争议较大。若采用口头形式说明,投保人否认,保险公司将面临举证不能。在此建议保险公司尽量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就本案中,因未涉及到免责条款效力问题,在此不过多赘述。
(温春玉)
【裁判要旨】因车辆用途改变引发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公司而言,用途改变的行为既不可预测,又不可控制,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率超过保险人订立合同所能合理预计的概率,打破了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平衡。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除了保险公司在事故现场查勘、调查的笔录外,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