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1)河刑初字第10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刑二终字第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房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一分公司原副经理。2011年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马长生、王作稳,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战杰;审判员:于晓艳、高兴江。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宁;审判员:张世柱;代理审判员:王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①受贿罪。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房某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收受胜利油田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报业)董事长王某某以单位名义向其行贿的现金1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②贪污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分别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副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贪污公款17.2万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房某对指控其收受王某某15万元及通过虚倒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17.2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15万元是王某某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他只是暂时保管;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他未占为己有。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房某给胜利报业无偿结算工程款和通过虚倒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均是在领导安排下实施的,且15万元和17.2万元均是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被告人房某只是保管上述公款,无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受贿罪、贪污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受贿罪: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房某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的职务之便,根据测井一分公司原经理杨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为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无偿结算测井一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余万元,在2008年1月,房某收受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原经理王某某事后感谢费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时任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经理),证实为感谢测井一分公司无偿拨付200多万元的工作量拨出交由他们公司结算,他于2007年送给了杨某某30万元,于2008年初给了房某15万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一分公司原经理),证实为防止恶性竞争,测井一分公司共让王某某公司无偿结算了200多万元的业务量。2007年4、5月份,王某某给他30万元现金,房某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之后,他听王某某说也送给房某15万元。
(3)财务资料证实2003年至2007年期间,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在孤东采油厂挂账结算射孔业务费共计2726768.54元。
(4)15万元的银行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房某收到15万元后,以个人及其妻张某某的名义,分5张存单存放及之后转存的情况。
(5)张某某的记事本,证实房妻张某某将上述五张存单的情况在个人记事本上进行了记录。
(6)被告人房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4年前后,杨某某安排他每年无偿转给胜利报业新技术开发公司50-60万元的工程量。2008年1月份王某某给了他15万元表示感谢。
2.贪污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房某分别利用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营办主任、副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将虚倒的测井一分公司印刷费占为已有,共贪污公款17.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常某证言(河口区团结街恒胜印刷厂经理)、李敏祯证言(东营市河口区油建印刷厂经理),证实多次帮助房某虚倒测井一分公司的印刷费并返还给房某。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底,他安排房某通过虚倒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3万元,支付了公司购买办公用品、电脑耗材以及一些电子万年历的费用。在他调离时他与新任经理李某某就公司财务上保管的6、7万元账外资金进行了交接。杨某某另证实他不清楚房某手里有无其他公款。
(3)证人李某某证言(测井一公司经理),证实2009年4月份他担任测井一分公司经理时与原经理杨某某就公司财务上保管的5、6万元账外资金进行了交接。他担任经理后,因一部分费用无法通过正常的财务处理,他就安排房某通过虚倒印刷费的方式套取公款,2010年6月份房某将套取出来的5万元交给他,他与房某一起用该款支付了公司从金河家电购买的部分商品费用。同时该证人证实不清楚房某手里有无其他公款。
(4)被告人房某供述,证实2007年8、9月份,测井一分公司原经理杨某某以公司处理市场关系需要一部分资金为由,让他通过印刷费套取现金。之后他与油建印刷厂、恒胜印刷厂联系,每个月通过虚开印刷费的方式套取现金。其中有17.2万元他没有向杨某某和李某某汇报,自己留下了。另外,2009年初他把从恒胜印刷厂套取的3万元交给了杨某某。2010年5、6月份,现任测井一分公司经理李某某让他虚倒印刷费套取5万元。同年6月份他带着从恒胜印刷厂套取的5万元与李某某一起到河口市场的金河家电,支付了之前购买商品的费用。
综合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房某年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任职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房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现金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被告人房某的受贿事实系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到案后虽对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根据本案情节对其所犯受贿罪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房某的贪污罪事实虽然也是其到案后主动供述的,但其辩解已对事实进行根本性否认,对贪污罪不应认定为自首。对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房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24日止);
2.受贿罪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贪污罪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二千元返还胜利石油管理局测井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上诉辩称自己无罪:收到的15万元是王某某返还给测井一分公司的账外资金,其只是代为保管并无非法占有故意;虚倒印刷费是领导安排的,17.2万元是尚未消费的小金库资金,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杨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在不能排除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情况下应采信其当庭供述;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期间,法院经辩护人申请依法调取了检察机关讯问房某时的部分同步录音录像。
3.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亦收受过王某某30万元的贿款,结合该笔行贿的事实及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给予房某15万元是为了表示无偿结算的感谢,而非给予测井一分公司账外资金,对此杨某某的证言亦能够印证;从收受贿赂后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房某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未做任何记录,且将该15万元全部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其妻在个人记事本上予以记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房某亦未向任何人予以说明,故不符合保管小金库资金的特征,而应当认定非法占有该款项,依法构成受贿。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测井一分公司领导同意通过虚报印刷费的形式套取公款,但公款套出后因缺乏监督,上诉人房某主观上便产生贪污公款的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上诉人房某掌握着套取出来的17.2万元公款,领导和同事均不知情,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也未做任何记录;在一分公司领导需要小金库资金处理账目时,其不是将手里已掌握的公款拿出来使用,而是另行套取印刷费;在保管方式上,17.2万元公款全部存入个人存单,无法区分,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亦未将该款向任何人交接。上述行为足以说明房某对该笔款项具有非法占的故意。
4.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房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现金1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侵吞公款17.2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来说,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作案事实的各个主要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作案。这一标准倾向于要求证据具有完整性,达到一定的证据规格,然而实践中对于证据完整性的要求,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往往是难以达到的,大多数案件都会有证据欠缺,或者证据存在缺陷的情况。因此,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仍然离不开法官根据其司法能力和经验对在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作案所作的主观判断。
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而这种主观判断又必须有一定的标准,以避免判断的随意性。由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逐渐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辅助性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求在一些刑事案件中,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达到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在法官依据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要求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和排除,综合全案在被告人是否作案以及是否有被告人以外的人作案等关键问题上排除合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如果存在合理的怀疑,则必须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不能合理解释和排除疑点、矛盾的,就应当认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案件存疑而不能认定。如果案件由于客观原因证据上有所缺失,不能达到证据完整性的要求,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使法官确信被告人有罪,且案件中的疑点和矛盾均能够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使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换言之,它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它不是一种纯粹心理上的怀疑,它同具体的案件及其背景具有某种相关性。它不是一种绝对正确的怀疑,也不是一种显然没有可能性的怀疑。它表示证明之确切性有怀疑的余地,但也不要求证明之确切必须达到没有发生错误的可能性。
在本案的受贿罪中,被告人对收到15万元不持异议,但认为是保管单位账外资金,如果这一怀疑成立的话,受贿罪当然不成立,所以要看现有的证据体系能否排除这一合理怀疑:根据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为胜利报业无偿结算测井费用是杨决定后让被告人房某操办的,之后杨收受了胜利报业30万元的贿赂,在杨收受贿赂后却让房收受的15万元贿赂作为单位账外资金的可能性不大;退一步讲,如果将15万元做为账外资金,房某肯定是要入账的,现有证据反映,房某对保管的"小金库"均有账目记载,但却对该笔15万元如此巨额资金未予入账不合情理;从保管的方式来看,房某将该15万元全部以自己和妻子的名义存入银行,并由其妻在个人记事本上予以记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房某亦未向任何人予以说明,该保管方式亦不符合情理;该受贿事实是房某在检察机关主动交待的,其当时做过有罪供述,现在是无理由翻案;至于房某对该笔15万元一直未动并不能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很多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赃款到手后亦是惙惙不安,不敢动用。综合上述证据,能排除该笔15万元被告人是作为账外资金保管的可能性。
在贪污罪中,被告人亦是辩称是受领导安排套取印刷费后予以保管的行为,但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这种怀疑也是能够排除的:其一,房某掌握着套取出来的17.2万元公款,领导不知情,在其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也未做任何记录,不符合保管小金库资金的特征;其二,如果该笔17.2万元是做外小金库资金的话,在一分公司领导需要资金处理账目时,房某应当是直接将手里已掌握的公款拿出来使用,而不是再另行套取印刷费;其三,该笔17.2万元公款全部存入个人存单,在测井一分公司领导交接时亦未将该款向任何人交接。以上三点足以排除房代为保管公款的可能性,且同受贿罪一样,该贪污事实亦是房主动交待的,当时做过有罪供述,之后无理由翻案,其翻供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故在排除上述合理怀疑后,二审做出了维持的裁定。
(张宁、郑战杰)
【裁判要旨】对赃款一直未动并不能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很多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赃款到手后亦是惙惙不安,不敢动用。据此,无法排除其非法占有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