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013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佘某,女,1971年2月8日生,东海县X中学教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焦一宁;助理审判员:单迎霞、陈珍珍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某2、王某于2009年7月份,与陆某签订协议,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陆某在东海县X乡X村的10亩土地使用权,后由王某2冒用陆某之名与程某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协议,将陆某在东海县X乡X村租赁的1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程某,程某付给王某258000元,王某分得21000元,王某2分得37000元。
案发后,王某、王某2退还程某5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2、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做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地块属于基本农田。被告人在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允许下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非法倒卖。2、指控倒卖的土地面积少于9.78亩,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涉案地块是基本农田证据不足。2、被告人王某2得到陆某授权后以陆某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可按照无效合同处理。3、涉案地块面积仅是合同约定的10亩,测量超出10亩的部分作为被告倒卖的数量不当。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此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东海县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陆某(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与东海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该村位于洪夏路西侧面积为长100米,宽66.7米,计667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陆某用于兴建"恒大煤业",租期30年,租金220元/亩。陆某交付三年租金,但是厂房一直没有施工。
2009年7月份,经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王某2与陆某签订协议,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陆某在X村位于洪夏路西侧的10亩土地使用权(后经办案机关实际测量包括一座0.2165亩的移动公司基站在内为10.5139亩),并约定由王某2以陆某名义建厂,如不能建厂生产经营可以陆某名义转让,陆某均应配合,陆某将原合同交给王某2。王某2与王某经商量后,于2009年7月10日由王某2冒用陆某之名与X村村民程某签订土地租赁转让协议,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程某,程某付给王某258000元,王某分得21000元,王某2分得37000元。
案发后,王某、王某2退还程某5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
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及辩解,供称:经王某介绍我和陆某签订转让协议,将他在东海县X乡X村的10亩土地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我,我可以以陆某名义建厂和转让。后来王某说还有人想转这块地,为了好跟村里打交道,我以陆某名义和程某商谈以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程某,分给王某2.1万元,转让没有经过X乡、X村以及土地部门审批办手续。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供称:陆某和我说过要处理租用的土地。2009年5、6月份,程某找我帮联系买这块地,后来王某2也想买,我们一起到陆某家,王某2出1.8万元把那10亩土地租赁合同买来。后来我跟王某2说那块地不容易建厂,转出去还能赚钱。因为协议没有经过村里,我让王某2说他自己是陆某,以陆某的名义和他谈,以5.8万元把土地卖给程某,我把王某2的手机号给程某说是陆某号码,叫他们联系,我分得2.1万元。转让未经过乡政府、土地规划部门。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经王某介绍,2009年7月10日,王某2冒名陆某与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转让书,我支付5.8万元转让金,但没能使用那块土地。后找到真陆某,他说王某和一个人从他那里拿走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借给他1.8万元。这块地一直闲着,被X村刘某种了小麦。
4、证人程某的举报信,证实其报案称花费5.8万转租土地搞项目,却被王某、王某2二人冒充陆某诈骗。
5、证人刘某2(X乡X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份陆某租赁X村位于洪夏路西侧,X村水泥路北边刘某3家水泥制品厂北侧的10亩机动地作"恒大煤业"建厂使用,租赁期限30年。他没有建厂,土地闲置被群众种地。后经王某介绍转让给程某,程某花了58000元。后经了解和程某签合同的陆某是假的,村里不承认程某有土地使用权。
6、证人程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程某通过王某介绍,在王某厂里以58000元从假冒的陆某手中转让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12月份我和刘某2等四人一起去找真陆某。后来陆某说他的协议以18000元转让,还说和程某合资,来协助程某拉院墙,但老百姓不让。2010年10月底,王某和王某2听说程某报案了,找我帮忙想私了,并让我将陆某的同意转让协议转交给程某。
7、证人主某(陆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06年陆某租X村10亩地建煤炭厂,因无钱未能建厂。2009年7月1日,王某带王某2来签合伙建厂协议,说还没有考察好建什么厂,先把院墙拉起来。王某2给了18000元,我们把与X村租地协议给王某2,因为土地租赁协议不能转让,不能让X村刘书记知道。过几个月一姓程的打电话说他是从陆某那以58000元的价格买地,我说没有卖给他。去年12月份,刘某2、王某、程某一起到我家落实和程某签协议的是不是陆某,想让我们与他合伙把院墙拉起来。后王某来说公安机关正在调查,让我说他有权转让,我没同意。
8、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 2009年7月1日左右,王某带王某2在我家理发店谈由王某2出资,我出土地建厂,我把和X村租赁土地的合同给王某2,我向王某2借18000元,把合同转让给王某2。在2009年秋天我家属告诉我程某等人来找我,我才知道10亩地被卖了。我没有和程某签订过协议,程某找我出面跟乡里协调建厂但没有协调成。我没有写委托书委托王某处理这块地。
9、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王某、王某2已退还给程某58000元。
10、东海县国土局的证明两份及涉案地块的平面图,证实该地块属基本农田,须执行基本农田保护"五不准",不得进行建设,亦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1、陆某的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地块以1.8万元价格交给王某2,可以陆某名义建厂、转让,原始合同给王某2等事项。
12、程某提交的2009年7月10日,王某2以陆某名义与其签订的转让涉案地块的协议书。
13、王某提供的"陆某"委托书、王某记录王某2号码笔记本照片等书证。
14、陆某的声明,称未曾委托王某处理土地。
15、陆某、王某等人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交纳租金收据等。
16、2006年10月20日X村与陆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合同约定涉案土地面积为长100米,宽66.7米,计6670平方米,年租金220元/亩,租赁期限30年。
17、X乡X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陆某租赁的土地是9.78亩,系村预留地。
18、勘测定界图及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经东海县国土局土地测量队测量,陆某租赁的土地是10.2974亩(不包括经实际测量面积为0.2165亩的移动基站)。系村会计刘某4指认四至范围。
19、2006年10月15日东海县基站土地合同,证实江苏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基站位于陆某的租赁土地之内,占地144平方米。
20、证人张某(X村现任支书)的证言,证实:陆某的恒大煤业地块中包括移动公司基站,共计10亩地,在大井北边2米左右计算。
21、证人刘某4(X村会计)的证言,证实:陆某租赁的10亩土地内包括东海县移动公司基站占地。后来程某交承包费时才知道该地已被转包。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材料。
2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
24、户籍证明等。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二辩护人提出程某、陆某证言不实、涉案土地面积不足10亩、二被告人对土地的租赁、承包使用不构成犯罪。该院认为,关于涉案土地面积,原合同的约定及丈量并不精确,依照公安机关的依法丈量,不含移动公司基站在内的涉案土地面积是10.2974亩,该院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的10亩予以就低认定。东海县国土局的证明、X村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且陆某和X村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土地租赁期满后,陆某负责完成承租土地的复垦工作,保证村委会正常耕种,也可以看出土地的性质是农田,二被告人对此亦属明知。二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亦不能掩盖二被告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的实质,该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举证X乡X村证明一份,意在证实涉案地块用于非农业建设是招商引资形成。经审查,该证据证实,因无政府文件,X村里对土地使用类型未作调整,也说明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属性没有发生变更。
关于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无效合同的辩护意见,该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属倒卖,合同是否无效不影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四)判案理由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2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王某2主动退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从土地租赁人手中购买土地使用权,冒用土地使用权人名义与他人签订非法土地租赁协议转让书,牟取非法利益,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证罪。
(李健)
【裁判要旨】从土地租赁人手中购买土地使用权,冒用土地使用权人名义与他人签订非法土地租赁协议转让书,牟取非法利益,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