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刑初字第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勇。
被告人:陈某1(曾用名陈某2),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3,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聂士金,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金梅,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新波,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鹏辉;代理审判员:陈忠霞;人民陪审员:李佐法。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魏某某摩托罗拉W181手机一部(价值50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
(2)2011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的米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十几元,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959元)及其他物品一宗。
(3)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二人前后夹击,由陈某3持刀抢夺被害人秦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及其他物品一宗。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第3起指控其并未持刀,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3对公诉机指控的第1、2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第3起指控其并未持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3起指控提出:(1)二被告人虽在公安机关供称携带了刀具,但当庭辩解未予携带,控方亦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2)即使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但因未加显示,亦不构成抢劫罪。(3)实施第3起犯罪时陈某3携带刀具陈某1并不知情,因此也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3起指控提出:(1)第3起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3均当庭否认携带刀具,控方未有其他证据证实,因此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携带刀具抢夺。(2)第3起抢夺行为数额不大,依法未达到构成抢夺罪的客观要件,且情节轻微,受害人亦未报案,并未达到抢夺罪的客观要件。(3)并非携带凶器抢夺就按抢劫处理,被告人携带的并非管制刀具,且未有意显示,也不是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魏某某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摩托罗拉W181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0元。案发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抢走现金人民币400元及摩托罗拉W181手机1部。
(2)鉴定结论,证实手机价值50元
2.2011年6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持刀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的米黄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元,步步高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9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抢走内有现金10元,步步高手机1部。
(2)鉴定结论,证实手机价值959元
3.2011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1、陈某3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少年宫广场,二人前后夹击,由陈某3携刀抢夺被害人秦某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元;居民身份证、特步皮包、农业银行卡、特步贵宾卡、饰品等物品,上述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其被抢走内有现金10元,步步高手机1部。
(2)物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刀具一把,该刀为银色直柄单刃尖刀,长约25cm。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劫取的身份证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陈某1、陈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一次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总计价值1439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3经预谋后积极实施犯罪,虽分工不同,但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分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即使携带刀具抢夺,但因未加显示,亦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及被告人陈某3的辩护人提出"并非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就按抢劫处理,被告人携带的并非管制刀具,且未有意显示,也不是在逃跑过程中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相威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认为,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二被告人实施第三次抢夺行为所携带的刀具,现有证据虽不能证实为管制刀具,但是通过二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足以证实二被告人携带该刀具的本意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该刀具应当认定为"凶器",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实施抢夺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辩护观点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被告人陈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解说
本案从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到审判机关审理判决,在案件定性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起指控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携带凶器抢夺"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犯罪倾向,此时不论行为人是否将凶器加以显示,一律应以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本案中通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携带该刀具的本意是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第一种情形,其虽未使用或显示刀具,但在抢夺不成时随时都有使用可能的,社会危害性客观存在,故应以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起指控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但因未达到抢夺罪的定罪标准,不应认定为犯罪。理由是:所谓携带凶器,应是指行为人已将凶器外在地表露或者已经在语言中表明,而使一般人能感受到威胁的存在。如虽有凶器但隐藏在身并未外露或明示,不应按此论处。被告人陈某1虽然衣内藏有刀具,但因抢包行为是在瞬间完成,被告人并未将凶器加以显示,被害人也未能感知刀具的存在,被告人所持刀具对于实施抢夺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另外,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夺后逃跑过程中无抵抗抓捕,也没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故该案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在该案的裁判中,采用的是第一种意见,认为需对携带凶器抢夺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1.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适用
现行司法解释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解释主要有两处: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觉察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后一司法解释其实质是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和说明。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关于"凶器"的理解,在司法解释上实际分为两类,即"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和"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前者也可称为性质上的凶器,是指从器械本身的性质来认定其属于凶器,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无疑属于此种类型;后者也被称为用法上的凶器,是指从器械本身而言并不属于凶器,比如菜刀,将其运用实施犯罪时才称为凶器。对于携带这两类不同的器械进行抢夺,认定为抢劫需要不同的条件。而本案中的被告人携带的刀具是否属于管制刀具虽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但是二被告人携带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凶器即第二类。
2.携带的凶器是否显露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走公私财物的,直接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可见,如果在抢夺过程中或抢夺之后直接使用了凶器,就直接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认定为抢劫罪,没有必要使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转化为抢劫罪。
对携带凶器抢夺能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嫌疑人携带凶器是为实施抢劫这一主观故意为基础,而不应以被害人是否感知凶器的存在为标准。从构成要件方面来看,显示或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这种行为比普通抢劫罪中当场使用语言进行暴力威胁,在危害程度上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本身就完全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使用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行为人有意识地将凶器外在表露,使受害人感受到暴力威胁的存在,就应认为是在"使用"携带的凶器,是在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实际上就构成了完整意义上的抢劫罪,而不是转化型抢劫罪。其理由是:首先,从法律用语上来看,"携带"凶器一词并不具有显示、暗示凶器的含义。其次,从构成要件符合性方面来看,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本身"可能"完全符合普通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将携带凶器抢夺限定为必须显示或者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而抢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就丧失了法律拟制的意义,而成为注意规定。再次,抢夺行为表现为乘人不备而公然夺取,既然是"乘人不备",通常也就没有显示或者暗示凶器的现象,故将携带凶器抢夺以被害人的客观感知在现实上不具有合理性。也就是说,"携带凶器抢夺"仅指隐藏型携带,不要求行为人显示凶器,也不要求向被害人暗示凶器,更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所携带的凶器。二被告人预谋并携带凶器抢夺或抢劫,从主观上已经具备了使用凶器的故意,也就超出了抢夺的范围。
3."携带凶器抢夺"转化为抢劫罪要求携带的凶器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
"携带凶器抢夺"首先要求携带行为要发生在抢夺行为之前并且于抢夺时仍然携带着凶器。其次,携带凶器应具有随时可能使用或当场能及时使用的特点,即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虽然《刑法》第267条第2款属于法律拟制条款,但它也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特别规定,只有当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随时可能发展为抢劫行为时,才宜适用该规定。因此,虽然行为人暗中携带了某种凶器,但在抢夺现场不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也不得认定为"携带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中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可见,如果行为人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则不管其主观意识如何,皆可认定其为"携带凶器抢夺"。但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是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还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准备使用其携带器械的意识。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犯罪而携带某种器械,实施抢夺时也没有准备使用的意识,则不能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
通过上述几个问题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二被告人携带的不管是否属于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管制刀具,但无疑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凶器",其在抢夺过程中未显示凶器,在抓捕过程中也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都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张婷、纪鹏辉)
【裁判要旨】被告人携带凶器抢劫的,尽管其在抢夺过程中未显示凶器,在抓捕过程中也未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都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