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少刑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少刑终字第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季某,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无业。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李蕊、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某某1,男,汉族,1994年9月21日出生,无业。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捕。
法定代理人:薄某某2,系薄某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薄某某1之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锋;审判员:张国明;人民陪审员:赵凯。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霞;审判员:张素云、徐爱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9月26日晚,被告人季某、薄某某1以生日聚会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1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白云御温泉洗浴中心。在该中心203房间内,季某将张某某1强奸。后在210房间内,季某让薄某某1将张某某1强奸,后自己又将张某某1强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轮奸,被告人薄某某1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不是他强迫薄某某1强奸被害人,主观上无轮奸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轮奸。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某事前与薄某某1无轮奸犯罪预谋,也未强迫薄某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符合轮奸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轮奸。
被告人薄某某1辩称,其出于保护被害人的目的,在季某逼迫下才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其辩护人提出,薄某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和被胁迫性,其与被害人之前感情较好,案发时其保护被害人的行为明显,犯罪情节轻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6日晚,季某、薄某某1以生日聚会为名将被害人张某某1(1995年11月4日出生)带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白云御温泉洗浴中心。在该中心203房间内,季某将张某某1强奸。后在210房间内,被告人季某要求薄某某1与被害人张某某1发生性关系,否则其将与张某某1发生性关系为由,指使被告人薄某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薄某某1无奈将张某某1强奸,在强奸行为发生过程中季某强行推开薄某某1又将张某某1强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1陈述称,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薄某某1说他过生日约她到东营玩,她们一行六人驾车去了东营区白云温泉洗浴。洗浴期间她到一楼休息,随后薄某某1的朋友季某提出去二楼,她们就一起到了二楼。季某把她强行拉到二楼另一房间,提出要跟她睡觉,她找借口说喜欢和薄某某1一起睡,但季某把门反锁上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在另一个房间内,当房间内只剩下她和薄某某1、季某三人时,季某让薄某某1与她发生性关系,薄某某1就假装和她发生性关系,但被季某发现,薄某某1没办法就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打了薄某某1左脸一下,并一直反抗,薄某某1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季某在薄某某1和她发生性关系时,推开薄某某1又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次日她们就离开了白云温泉宾馆。并证实其与薄某某1曾谈过恋爱,但早已分手,只是一般朋友。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韩某某、巴某某、王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晚与张某某1、薄某某1、季某去东营区白云温泉洗浴,但季某、薄某某1和张某某1发生了什么不清楚。
②证人张某某2证实,案发当晚张某某1对她说朋友过生日要出去玩,后来听张某某1说季某把她强奸了,还强迫薄某某1也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她就劝张某某1报警,并帮她向薄某某1要来了季某的电话号码,之后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3.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害人张某某1指认季某即对其实施强奸的犯罪嫌疑人,并对作案地点C203、C210房间进行辨认,并附有辨认照片。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9月30日将被告人季某、薄某某1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出生于1990年5月20日;被告人薄某某1出生于1994年9月21日。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勘查,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白云御温泉洗浴中心C203房间。并对现场制作了刑事科学技术照片。
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①被告人季某归案后供称,2011年9月26日晚7时许,薄某某1电话约他和几名女孩一起到东营区白云温泉玩,期间在二楼一个房间内休息时,他抱起张某某1,张某某1不愿意,他强行与张某某1发生性关系。后在另一房间薄某某1和张某某1上了一张床,他自己睡一张床。他听到薄某某1盖着被子亲张某某1,便过去把被子掀开,薄某某1又把被子盖上,与张某某1发生了性关系,期间他把薄某某1推开,再次强行与张某某1发生了性关系。
②被告人薄某某1归案后供称,2011年9月26日晚6时许,他以自己过生日为由,约张某某1、季某等人一起到东营区白云温泉洗浴玩。期间季某把张某某1推进一房间,并把门锁上,他站在门外不时给张某某1打电话。过了一段时间门开了,季某光着上身,张某某1表情很严肃,他就猜想一定是季某和她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张某某1和他回到季某休息的房间里,季某对他说"你如果不办她,我就办",他见状就和张某某1商量假装一下,但被季某发现,在一旁催促他快办,他就和张某某1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季某把他推开,强行和张某某1又发生了性关系。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季某、薄某某1违背妇女意志,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其中被告人季某在薄某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推开薄某某1,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系轮奸。二被告人事前虽无轮奸被害人的预谋,但被告人季某在薄某某1强奸被害人时,又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符合强奸罪中轮奸的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轮奸。被告人薄某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对所犯强奸罪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害人系未成年人,量刑时酌情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季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被告人薄某某1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季某以"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轮奸错误,其与另一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轮奸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薄某某1服判不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季某与原审被告人薄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季某、原审被告人薄某某1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没有共同强奸被害人的故意,故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对其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季某与薄某某1事前无共同奸淫被害人的意思联络,但在薄某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将薄某某1推开,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轮奸。轮奸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并不必然以共同犯罪为前提。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轮奸错误,其与另一被告人没有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意思联络,轮奸系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被告人薄某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并不知道上诉人会将自己推开而再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薄某某1的行为并不构成轮奸。原审判决根据季某与薄某某1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分别予以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中,对被告人季某、薄某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及对季某按轮奸予以量刑均无异议,关键是对被告人薄某某1是否按轮奸予以量刑产生分歧。
所谓轮奸,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认识,在一段时间内,先后连续、轮流地对同一名妇女(或幼女)实施奸淫行为。换言之,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而与是否符合共同犯罪并无必然联系。笔者认为,虽然季某与薄某某1事前无共同奸淫被害人的共同认识和意思联络,但在薄某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季某将薄某某1推开,又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轮奸行为。轮奸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并不必然以共同犯罪为前提。而在薄某某1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时,并不知道季某会将自己推开而再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薄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轮奸,对其不应以轮奸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薄某某1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不是基于与上诉人季某相同的共同认识,故对薄某某1按轮奸情节予以量刑不当。季某、薄某某1实施犯罪行为不是基于共同认识,无强奸被害人的共同故意,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分别对其各自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张素云)
【裁判要旨】轮奸只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并不必然以共同犯罪为前提。被告人事前无共同奸淫被害人的共同认识和意思联络,但事实上有轮奸行为的,成立轮奸。但被告人不知道其他人会再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对该被告人不成立轮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