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某,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树林,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牛金臣;审判员:聂燕;代理审判员:崔海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6月20日,济南二建与家佳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济南二建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目前,该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而家佳祥公司仅支付了5609044.51元工程款,严重违反合同第26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家佳祥公司对欠付济南二建45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该4500万元工程款中有农民工工资及急需部分工程款1800万元,故济南二建请求法院判决家佳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0万元,同时判决济南二建对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被告辩称
第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项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家佳祥公司向济南二建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济南二建完成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施工,但在本案中,济南二建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该约定;同时,虽然原、被告后续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仍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在合同双方明确付款条件的情况下,济南二建违反约定停止施工,以诉讼方式要求家佳祥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建设工程施工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济南二建违反合同停止施工,竣工之日遥遥无期,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竣工之日,故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表示其诉求的前提是家佳祥公司已不能正常履行合同,双方解除合同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上述情况均系原告的主观臆断,且即使原告依据上述情况起诉,亦应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另行起诉;家佳祥公司不承认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也不认可已经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停止施工,并基于自己的主观猜测和担忧主张工程款和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济南二建与被告家佳祥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济南二建承建发包方为家佳祥公司的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内容系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厂房、仓库、办公楼、职工宿舍,总建筑面积约100000m2,工程地点在东营市垦利县永安镇。
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自2011年6月开工至2011年12月,济南二建已完成涉案工程结构面积约7200m2,完成产值约853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设计、甲方供材等原因造成工程不能保持连贯施工,自2011年9月应付工程款1400万未付,直至补充协议签订时累计应付4500万元"的事实。基于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就工程人工单价、最终工程税前造价让利、家佳祥公司应承担的应付款利息等内容作出变更和补充。除以上条款外,其余条款仍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5609044.51元。原告济南二建先后于2011年1月28日、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家佳祥公司催付涉案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济南二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家佳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原、被告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
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了被告资金拨付严重不到位、累计欠款4500万元等违约事实,并就人工单价调整、取消最终工程税前造价让利、被告按年息10%利率承担自2011年9月以来应付款利息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致函两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拨付、调增工程款并承担延期付款费用;2012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再次要求被告拨付工程款。
(四)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800万元。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0万元。三、被告是否对山东家佳祥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实际情况进行了确认,并对部分条款进行变更。
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从性质上讲,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通过协议方式补充已有的合同中存在的漏洞。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标题为"补充协议"的协议,但是该协议系对原合同明确约定的人工费、最终工程税前造价让利条款作出了变更和删减,增加了关于逾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同时也确认了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双方合意截至协议签订日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故从其内容来看,该协议性质并非涉案合同的补充协议,而是针对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原合同部分条款作出的变更,以及双方对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情况作出的确认,是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人工费数额、最终工程税前让利等内容达成的新的合意。
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明确载明"自2011年9月应付工程款1400万而未付至今累计应付4500万元",根据该内容,能够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即2012年1月18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500万元。被告主张认可应付款数额为4500万元,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款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应付"的涵义包含付款数额的同时也包含了对付款时间的确认。被告在坚持履行合同工程款支付条款的同时,就工程款支付数额和时间与原告达成新的合意,可以认定该协议是被告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基础上对应付工程款的确认,即被告认可该款已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使如被告所主张,此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因被告在明确载有"自2011年9月应付工程款1400万而未付至今累计应付4500万元"内容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被告对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和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协议内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4500万元。综上,原告结合自身当前经济状况,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急需的部分工程款1800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9月以来的应付款利息(按年息10%执行)",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利息问题作出的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家佳祥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计息标准支付原告济南二建工程款利息90万元(以1800万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的起算点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在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未竣工且合同中未对竣工日期作出约定,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达到,故原告可待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0万元及利息90万元。
2.驳回原告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00元,由被告山东家佳祥食用油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而在优先权的认定上引入了"竣工"的概念。
在建设工程的建造过程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环节,工程质量的好坏关系到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因此国家规定了严格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建筑法》第61条、《合同法》第27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均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见,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验收是承、发包双方的强制义务。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标的应为已经竣工的、且须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筑工程。只有在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工程验收不合格,发包人不仅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而且有权请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承包人可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而明显看出,对于建设项目停工未能竣工的,并不以竣工验收合格作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必然前提,承包人只需在合同已经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即可。
无论何种情况下,承包方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对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工程尚未竣工,且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竣工日。同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主张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聂燕)
【裁判要旨】"应付"的涵义包含付款数额的同时也包含了对付款时间的确认。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未竣工且合同中未对竣工日期作出约定,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达到,故原告可待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