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45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董世连,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某。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被告北京中天浩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红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君,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祥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生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亦系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委托代理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世红;代理审判员:高翡;人民陪审员:石淑萍。
(二)诉辩主张
季某诉称:汪某是我国著名的戏曲表演家,也是戏曲脸谱研究艺术领域的开拓者之一,他创作的脸谱具有开创性的独特性,在脸谱艺术的创作研究领域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生创作的作品无数,部分脸谱作品收录于《中国戏曲脸谱艺术》一书,被称为"京剧脸谱大师"。我是汪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汪某作品的相关权益,并有权保护汪某依法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修改权。我发现,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的《国粹 京剧系列邮票珍藏册》中的《国粹 京剧脸谱生角邮票珍藏册》(以下简称涉案邮册)商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汪某创作的尉迟恭、金钱豹、孙悟空和丁郎4幅脸谱作品用于邮册上邮票背景(以下简称涉案脸谱),未署名、未支付报酬,而且擅自对作品进行了修改。涉案邮册由中天浩盛公司向王府井书店供货,中天浩盛公司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杭州祥正公司。经调查得知涉案邮册发行数量巨大、销售价格昂贵,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等多项著作权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我方销售的涉案邮册系由中天浩盛公司供货,有合法来源;且我方与中天浩盛公司签订有《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如有侵权发生由其承担责任;现已停止涉案邮册的销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天浩盛公司辩称:京剧脸谱是中国戏曲脸谱民间艺术,原告未证明汪某是否在民间艺术作品基础上融入了自己的独创性,其提供的《中国戏曲脸谱艺术》仅在索引中标注了汪某绘,但这并不说明其就有著作权;涉案邮册是我公司从杭州祥正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杭州祥正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参与涉案邮册设计,系从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正常进货后销售给中天浩盛公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1、与涉案脸谱著作权属相关的事实
汪某是脸谱绘画艺术家,系原告外祖父。1993年5月由江西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国戏曲脸谱艺术》一书中收录有汪某所绘制的多幅京剧脸谱作品。其中,与本案涉案邮册上的脸谱相关的一共包括四幅,分别是该书第55页第三行左起第一幅作品"丁郎(河北梆子)"、第101页第三行左起第二幅作品"孙悟空(《红眉山》)"及第三幅作品"金钱豹(《红眉山》)"、第142页第三行左起第一幅作品"六分脸(尉迟恭《御果园》)"。
2、与原告身份相关的事实
汪某于1995年9月1日去世,其妻尹利贞于1958年10月23日先于汪某去世,尹利贞去世后,汪某没有再婚,直至1995年去世。汪某和尹利贞育有一女汪国良,汪国良于1998年去世,其配偶季宝通于1995年去世,二者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季某,季某是季宝通和汪国良的独生子,也是唯一的合法继承人。
3、与涉案邮册销售相关的事实
2012年2月4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买了《国粹京剧系列邮票珍藏册》,该珍藏册共计两册,其中包括涉案邮册《国粹 京剧脸谱生角邮票珍藏册》,涉案邮册载有发行浙江省邮票局。王府井书店向原告出具了载有"商品名称中天浩盛文化发展公司,单价1352元,数量1,金额1352元"的王府井新华书店销售小票,所开具的发票载有付款单位季某、项目图书、数量1、金额1352.00。
王府井书店(甲方)与中天浩盛公司(乙方)签订有甲方提供营业场地、乙方提供联营商品及负责经营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经营范围、类别及品牌为邮品、文化礼品,约定每月保甲方利润12 500元;甲方有义务保证联营场地、面积的稳定性;乙方产品应属合法授权、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与所有权,如因此发生纠纷时,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费用。
中天浩盛公司于2011年1月14日从杭州祥正公司购进涉案邮册,共计5套,单价554元,共计2770元。
另查:杭州祥正公司称涉案邮册系于2010年12月18日从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购进,共计5套,单价420元,共计2100元,提交了2010年12月20日的有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发票代码131001020351、发票号码为杭州祥正公司00314907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付款单位、收款单位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项目为中国传世名画邮票珍藏册、中国年画邮票珍藏册、京剧脸谱邮票珍藏册、国粹京剧系列邮票珍藏册;杭州祥正公司同时提交了2012年5月29日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出据的购进涉案邮册的供货证明。
庭审中,原告对杭州祥正公司的辩解予以否认,提交了从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第八税务所查询的发票代码131001020351、发票号码为00314907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2010年10月30日、经营项目SERVICHITEM助力车、付款单位0000000013100092035102024192、收款单位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还提交了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的证明,说明自其公司成立起至今未与杭州祥正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来住。同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
浙江省邮票局给本案原告代理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的复函答复,《京剧脸谱邮票珍藏册》与《国粹 京剧脸谱生角邮票珍藏册》不是其出产的,也未授权他人出产该两款
产品,所署的"浙江省邮票局"均系假冒。
4、与涉案邮册使用涉案脸谱相关的事实
原告购买的涉案邮册汇集了京剧角色的邮票、文字、篆刻仿古籍装帧成册,其中邮票插件的背景为与邮票相同的图案。邮册使用的四幅脸谱图案的具体情况为:尉迟恭、金钱豹分别用于邮票的背景,丁郎、孙悟空用于一张小型张的背景。经过比对,涉案邮册邮票位置背景上使用的以上四幅脸谱的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幅脸谱的图案位置、笔法相同,但邮票位置背景颜色总体为兰、白,色彩不同。邮票位置背景的丁郎脸谱主要使用了原作中五官部分,缺少整个脸部轮廓、耳朵、额头、下巴的部分;邮票位置背景的孙悟空脸谱,主要使用了原作中五官部分,缺少整个脸部轮廓、耳朵、额头的部分;邮票位置背景的金钱豹脸谱,主要使用了原作中脸部部分,缺少耳朵、额头的部分;邮票位置背景的尉迟恭脸谱,主要使用了原作中脸部部分,缺少耳朵、额头的部分。
5、与原告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购买涉案邮册费用为1352元,律师费4500元。原告另主张通讯费、邮寄费、交通费,提交了电子充值卡发票、快递费发票、汽油发票。
上述事实,有图书《中国戏曲脸谱艺术》、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汪某绘脸谱统计、涉案邮册、北京市公安局景山派出所的《证明信》、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的《证明信》、北京京能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履历表》、(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4330号公证书、原告的独生子女证、发票、证明、复函、《联合经营协议书》、销货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称杭州祥正公司对涉案邮册进行设计生产,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及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案中,京剧脸谱虽属于中国传统文化艺术,特定人物的脸谱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但由于不同的绘制者绘画脸谱各有特色、各不相同,故涉案脸谱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汪某是涉案脸谱的作者,该作品的著作权目前仍处于保护期内,任何人如需使用涉案脸谱,均应取得著作权人及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保护,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作者的继承人享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作为涉案脸谱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王府井书店认可销售了涉案商品,但主张其所售商品系由中天浩盛公司供货合法取得;中天浩盛公司亦认可与王府井书店存在合作关系,由其提供货源共同销售了涉案邮册,但认为其通过杭州祥正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王府井书店、中天浩盛公司销售的涉案邮册以合理价格从杭州祥正公司购进,属合法取得,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尽到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因此现原告要求王府井书店、中天浩盛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致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天浩盛公司、王府井书店应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邮册由杭州祥正公司销售给中天浩盛公司,杭州祥正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邮册的合法进货渠道及来源。由于涉案邮册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杭州祥正公司为涉案邮册的设计生产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杭州祥正公司为涉案邮册的设计生产者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其承担侵犯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相关的责任并致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杭州祥正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汪某所绘制的四幅脸谱的涉案邮册,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北京中天浩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杭州祥正贸易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带有涉案脸谱的涉案邮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祥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季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杭州祥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杭州祥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六)解说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就是我国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指的发行者、出租者所享有的合法来源抗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近年来,著作权人仅针对大量位于侵权链条末端的销售者起诉,而不直接或共同起诉生产制造者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态势。其中,销售者援引上述条款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案件也日趋增多。然而,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不尽一致,究竟何为合法来源?哪些证据可以认定系合法来源?合法来源抗辩主体的身份应当如何认定?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1、何为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
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其法理基础在于传统民法中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即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应的对价,那么根据公平原则,该善意行为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合理保护。
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只能是促进复制品流通的发行者、出租者,而不包括作为作品传播"始作俑者"的出版者、制作者。何为发行者?不同于日常生活中口语化的"出版、发行者",著作权意义上的"发行者",通常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自然人、法人。由于销售行为本身属于著作权意义上发行作品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最为重要的方式之一,因此,本文暂且将发行作狭义意义上的销售理解,将发行者与销售者作同一理解。
合法来源不等于合法授权。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的商品上所含有的作品一定要有合法授权,即经过著作权人授权,也不要求销售商必须一环一环地证明到复制品的制作者。只要销售者所销售的复制品是其通过正当的、合法的交易渠道从上家供应商取得的,这种客观存在的交易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因如下:首先,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第五十三条前半部分规范的是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要求二者的出版、制作行为必须要经合法授权,后半部分规范的是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要求二者的发行、出租行为必须要有合法来源,可见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即对处在交易链条不同环节的主体所承担的风险与责任有着明显不同的程度要求。其次,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来看,商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中间的销售链条往往涉及众多的经销商,如果要审查至商品的生产者,不仅在现实中可行性较低,过分加重了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几乎不会有销售者能够证明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也不利于市场交易的顺畅进行。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销售者只能找到其上家供应商,且在纠纷中也只能提供出上家供应商的相应交易手续材料,对于其上家供应商以上的经销商往往难以掌握。因此,即使销售者销售的是未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复制品,但其与上家供货商以及与下家购买者之间正当合法的交易关系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但是,提供了合法来源并不意味着销售者一定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为认定销售者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不仅包括客观上应具有正当、合法的进货渠道,还包括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复制品是侵权的,上述两个要件是彼此独立的,不能将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等同于其不知道。虽然《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没有明确将销售者的主观过错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但这是由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司法实践中也已达成共识。具体来说,主观过错的具体状态需要根据销售者的资质、规模大小、进货价格、被侵权商品的知名度、是否属于三无产品、是否曾就商品涉嫌侵犯权利人的著作权进行过交涉等因素综合考量。
联营合同不属于合法来源。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由于该类合同通常只能证明联营方存在共同的销售行为,并未实际创设交易关系,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进而达到使权利人顺藤摸瓜,找到侵权产品源头的目的,因此提供联营合同作为合法来源证据的销售者不能免除侵权赔偿的责任。本案中,王府井书店称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主张其所售商品系由中天浩盛公司供货合法取得,尽管最终该书店被免除了赔偿责任,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是基于该书店与中天浩盛公司的合作协议,而是由于二者共同销售的涉案邮册以合理价格从杭州祥正公司购进,属于合法取得,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的法定义务。
2、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
一般来说,证明商品进货渠道合法、买卖合同合法、商品价格合理等即可认定系合法来源。司法实践中,销售者为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通常会提交购货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入库单、供货单位证明等作为证据。但何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合法来源成立,何种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来源合法的主张,往往需要综合判断。从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入手,结合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来源合法。
(1)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一般来说,双方经手的证据,如购货合同等,这些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商品的流通过程,因此是认定合法来源的重要证据,但要注意上述证据与商品的对应性。一方当事人出具的单方证据,如收款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经办人的证人证言等,此类证据因为是当事人单方出具的,证明力较弱,故不能简单认定,而应当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供货关系。
(2)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商。有观点认为,销售者只需要提供买卖合同、进货发票、购货清单等证据即可证明合法来源,不需要提供供货商的主体身份资料。事实上,任何证据都没有绝对的证明力,均需要考虑能否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链。由于销售者要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是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这就暗含着需要指明具体的供货商。同时,鉴于审判实践中存在销售者虚构商品提供者逃避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销售者提供的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应从严掌握,必要时可要求销售者进一步提供其主体身份材料以便核实或行使职权进行调查。
(3)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近年来,销售者为了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通过虚构交易关系以证明其来源合法的情况日趋增多。对于这种形式上看似确凿的证据,法院应当更为积极地发挥主动作用,审慎地加以判断。本案即是如此。杭州祥正公司提供了从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涉案邮册并盖有该公司专用章的发票,以及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购进涉案邮册的供货证明。但根据从税务机关查询的结果,虽然该发票显示的收款单位确为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但开票日期、经营项目、付款单位均与杭州祥正公司无关。此外,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亦向法院出具证明,说明自其公司成立起至今未与杭州祥正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来住。由此可见,杭州祥正公司与上海珏卉贸易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邮册具有合法进货来源。
(4)审查是否存在真假商品混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销售者购入很少的真品,但实际销售大量假冒货物的情况,我们称其为"真假混卖"。这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从合法供货商处购入过真品,权利人还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调包的侵权商品。那么,销售者在完成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后,是否还需要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就是合法取得的真品?一般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出具鉴定报告、提交真品、说明真品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本质性差异,然后由被告作出合理充分的解释或提交反证,任何一方举证不能的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销售者身份的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发行者、出租者才能依法享有合法来源抗辩,对于出版者、制作者而言,其是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如前所述,本文暂且将发行作狭义意义上的销售理解。因此,对于销售者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与否。
有观点认为,对于商品上未标明生产厂家,没有任何商品来源,无法证明所购商品来源合法的销售者应当视为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需要承当更大的侵权责任。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事实上,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身份完全不同,前者的注意义务应明显低于后者,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着显著差别。况且,无法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可能有多种原因,例如交易的不规范使得进货凭证丢失、交易的惯例是现金交易等。当然,也可能是销售者与生产者达成协议,故意隐瞒生产者的身份。但在法律层面上,绝不能以偏概全,仅仅因为无法说明来源合法就反推只有一种可能,从而将销售者等同于生产者。一般来说,原告主张销售者同时是生产者的,应当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于涉案邮册外包装上并未标明生产厂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杭州祥正公司为涉案邮册的设计生产者,故法院未认定杭州祥正公司为涉案邮册的设计生产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侵犯作者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相关的责任并致歉消除影响之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杭州祥正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汪某所绘制的四幅脸谱的涉案邮册,且不能证明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高翡)
【裁判要旨】著作权法中的合法来源,是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发行者、出租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当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交易价格从他人处购买该产品,并能够加以证明的一种事实。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