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48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1。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洪 代理审判员尚晓茜 人民陪审员赵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曹某1系同学关系。二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用向原告借款 200 000元。被告曹某1同意给原告40 000元的利息,并于1999年6月30日出具借据,载明借原告240 000元,1999年12月31日前还清。后被告每年以还款协议书或欠条的形式,与原告确认欠款金额。自原告1999年出借钱款至今,被告曹某1于2008年偿还原告10 000元利息,于2010年偿还原告10 000元本金。2011年1月5日,被告曹某1出具欠条载明,原告借款290 000元整。该欠条为被告曹某1重新出具的还款承诺,其认可欠款金额为290 000元。同时,本案诉争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并未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 000元,并支付 290 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2、被告曹某1辩称。
与原告的纠纷应为合伙经营关系,而非民间借贷。1998年被告曹某1在所在单位大楼里接触一家做股票的公司,感觉可以得到消息。被告曹某1向原告讲述后,原告称愿意出资200 000元,由被告曹某1炒股,给原告20%即40 000元的利润。随后原告将200 000元汇给被告曹某1。汇款前原告要求被告曹某1出具240 000元的借条,被告曹某1缺乏思想准备,但基于与原告的同学战友关系,于1999件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曹某1用该200 000元做股票、期货,结果所剩无几。2000年开始,原告基本每年让被告曹某1续写欠条,并称不还钱就增加利息或将此事告知被告孙某(被告曹某1前妻)。被告曹某1因害怕、无奈只能给原告出具多张欠条,因此仅认可200 000元欠款事实。因被告曹某1与原告合伙经营,应当共担风险,对于被告曹某1做股票、期货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50%即100 000元的责任。被告曹某1一直向家人隐瞒此事,原告知悉被告曹某1向被告孙某隐瞒欠款一事。同时,被告曹某1曾偿还原告20 000元,故仅同意偿还原告80 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3、被告孙某辩称。
上述欠款虽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其对此并不知情,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写明了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任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说明被告孙某对被告曹某1的债务并不知情且无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1为同学关系。原告将200 000元汇款给被告曹某1。被告曹某1于1999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曹某1今借王某人民币 240 000元整,于1999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认可该借据中另外40 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曹某1到期未还款。
此后自2000年至2011年,被告曹某1先后向原告出具10份还款协议书或欠条,确定还款期限、欠款及利息金额。具体为,1、2000年1月19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曹某1现欠王某人民币240 000元整,2000年3月至11月底前每月还款20 000元,12月底前还款60 000元。如未能按期还款,追加未按部分10%的逾期还款利息。2、2001年3月17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曹某1欠王某人民币264 000元,承诺2001年底还清,另付利息24 000元;3、2002年3月2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曹某1欠王某人民币288 000元,于2002年年底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另加利息12 000元;4、2004年出具还款协议书,载明曹某1欠王某人民币288 000元,于2004年年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另加利息12 000元;5、2005年4月1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 000元,年底前偿还50%以上;6、2006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 000元,年底前偿还50%以上;7、2007年6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 000元;8、2009年1月3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300 000元;9、2010年3月5日出具欠条,载明欠王某人民币290 000元;10、2011年出具的欠条,载明欠王某借款人民币290 000元整。
其间,被告曹某1分别于2008年、2010年各偿还原告 10 000元现金。对于还款的性质,原告与被告曹某1均认可2010年还款10 000元为本金,并已于2010年所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中扣减;但对2008年的还款,原告认为偿还性质为利息,被告曹某1认为属本金,对此双方并无约定。
对于诉争290 000元借款的形成原因,原告述称因被告家中需要用钱,被告曹某1则称系原告出资让被告炒股。
另查,二被告于198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30日在原北京市崇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关于原告与被告曹某1的合同关系,被告曹某1虽主张为合伙经营,但合伙关系中应当对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有明确的约定。而本案被告曹某1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曹某1向原告出具借据、欠条中,均载有向原告“借款”的内容;同时被告曹某1未对为何给原告出具借据等凭证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曹某1否认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被告曹某1应否偿还借款及还款金额,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曹某1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曹某1应按欠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某1关于与原告风险共担、其应承担50%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00 0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曹某1曾于2010年偿还原告10 000元本金,应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曹某1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且其出具借据、还款协议书等与原告就利息给付金额、计算方式形成一致意见,故被告曹某1应当给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曹某1辩称因害怕、无奈给原告出具多张欠条的意见,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某12008年偿还的10 0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曹某1仅偿还部分债务且未与原告约定还款性质,故该笔还款应当视为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某1支付的2011年1月6日前的尚欠的利息总金额,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自2011年1月6日起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目前实际欠款本金190 000元为基数计算。
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曹某1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曹某1与被告孙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该款项属被告曹某1个人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虽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某对被告曹某1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仅为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的处置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故对二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已离婚,故被告孙某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五)定案结论
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 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以290 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190 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部分,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1、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十九万元;
二、被告曹某1、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一年一月五日的逾期利息十万元;
三、被告曹某1、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十九万元的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曹某1、被告孙某共同负担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应否还款及还款数额;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三个争议焦点也是近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常出现的问题。
首先,争议焦点一,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现在越来越多的与其他案由交叉。本身民间借贷纠纷存在交易比较隐蔽、交易手续不规范、缺乏钱款交付凭证等特点,当事人因缺乏法律常识常将“借条”、“收条”、“欠条”相混淆。多数情况下,证据形式比较单一,仅凭借条无法判断借条背后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比如民间借贷纠纷常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合伙协议纠纷相交叉。民间理财合同纠纷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在受托人与委托人均为自然人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容易与民间借贷纠纷相混淆。在这类民间委托理财纠纷的案件中,被告一般认可收到应该的欠款,但是认为该笔钱款属于委托理财的资金,并非借款性质。而委托理财作为一项有风险的活动,被告一般答辩称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
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定力协议,双方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与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样,在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若被告以双方系个人合伙进行答辩,审判人员即应该严格进行询问,确定双方属于何种法律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曹某1虽答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出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进行了约定,故该项答辩意见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其次,争议焦点二,本案被告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及还款的金额。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存在隐形的放高利贷的倾向,当事人会通过各种手段将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隐蔽化,借条中常会约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或在借条中将高额利息预先扣除,或在将利息计算入未归还的借款重新出具借条计算复利。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与利息相关的证据,分辨当事人对利息约定、还款情况的不同陈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法院成为高利贷合法化的工具。
本案中,被告在十多年的时间里先后为严格出具多张借条、还款协议书或欠条。审查真实的借款数额、明确利息归还的情况及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成为关键。经法庭审理查明,虽然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是24万,但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是20万,预先扣除的利息应该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最后签署的欠条中约定的被告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是29万,扣除剩余的本金19万,剩余10万,该项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可以获得法院的认可。但自最后签署欠条的第二日起的逾期利息,应该按照实际的借款本金计算。
最后,争议焦点三,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常出现借贷关系与婚姻纠纷相关联的情况。夫妻一方对外出具借条,如果借条上的日期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一般会主张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一般会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称借条上的日期属于倒签,实际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如果是涉及该类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就需要审判人员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孙某答辩称虽然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但其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某1并未将该笔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也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孙某未能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法院最终判决该笔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于静)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在法院审理期间,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未在借条上签字的一方一般会答辩称其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称借条上的日期属于倒签,实际的借款事实发生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如果是涉及该类纠纷的民间借贷案件,就需要审判人员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