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28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冯兰春,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牡丹江星元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正华,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佰东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袁某诉称:
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2系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袁某3生前是牡丹江市第一机床厂工人,承租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建筑面积42.65平方米的公有住房一处,原告不仅户口登记住所地为涉案房屋,而且一直在此房屋居住。袁某3于2002年末过世后,原告与被告袁某2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2011年3月被告袁某2在共同居住人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变造原告之父袁某3的履历表,隐瞒原告为涉案房屋共同承租人的事实,在其给被告星元房产公司的申请书中,谎称只有一个姐姐也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她,并承诺如有不实后果自负。就这样被告袁某2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得了被告星元房产公司的信任,二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针对涉案房屋重新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次日匆忙办理了公房转私房的购买审批手续,办理了产权变更。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袁某2辩称:
(1)原告袁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该诉争房屋于1990年年底回迁时只有被告袁某2与其父母居住,并且该房屋的租赁费一直都是被告袁某2交付的;(2)当时诉争房屋同住人还有被告袁某2的姐姐袁某4,被告袁某2的父母在生病期间袁某4在该房屋居住并和被告袁某2共同照顾二位老人,直至二位老人去世,而原告根本就没在该房屋居住,何谈共同居住诉争房屋;(3)被告星元房产公司为被告袁某2办理的产权证是合法的,无论从程序上还是认定事实上,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袁某2取得的产权证是合法的;(4)按照产权购买的相关规定,第一购买人应是承租人。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不实,无法可依,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共住人才有优先购买权,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确保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3.被告星元房产公司辩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星元房产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星元房产公司是依据共同承租人提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明,依据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承租人的手续,其变更的程序合法且没有违反规定,因此原告起诉星元房产公司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8月1日,被告星元房产公司与被告袁某2的父亲袁某3签订了房屋租赁契约,将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籍号X的公有房屋租赁给袁某3居住,租赁期自1999年8月1日起至2005年7月30日止。被告袁某2与父亲袁某3一直共同居住,直至2004年1月15日袁某3去世。2011年5月24日被告星元房产公司与被告袁某2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本案诉争房屋即坐落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产籍号X的公有房屋租赁给被告袁某2居住,租赁期为5年。2011年6月1日被告袁某2以公房出售的方式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星元房产公司收费专用收据两张、牡丹江市东安区积善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在袁某3的户籍档案中只有袁某2和其长孙袁某5。并证明袁某3的死亡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房屋的租赁费用是由第一被告所缴纳的。社区居委会证实袁某2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有证人袁某4、白某可以证明。
2.袁某2办理变更房屋租赁的手续12页。意在证明:2011年3月10日诉争房屋的居住人袁某2申请将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理由是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已经死亡,根据公有住房租赁管理规定,共同承租人在承租人死亡或放弃承租权的情况下,有权申请租赁权,星元房产公司是该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的管理单位,根据公有住房的管理规定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为其依法变更了产权租赁协议,同时证实被告星元房产在办理变更房屋租赁事宜时没有违规、违法。
四、判案理由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袁某称其在诉争房屋居住,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袁某的户口、证人证言及积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袁某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因此,原告袁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起诉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原告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再诉争房屋居住,所以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3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袁某与被告袁某2是否为诉争房屋的共同承租人;2.原告袁某是否享有在同等条件下对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本案是一起优先购买权纠纷,原、被告是兄妹关系,都主张对父亲去世后留下的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兄妹之间本应互相帮助,互谅互让,但是本案的原、被告却为了争夺财产致使兄妹反目,现在类似的案件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处理好类似的案件不仅有利于定纷止争,更有利于缓和矛盾,晚会亲情,所以一定要妥善处理好这类案件。
(刘佰东)
【裁判要旨】原告提交的户口、证人证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是诉争房屋的承租人。原、被告是兄妹关系,都主张对父亲去世后留下的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对诉争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故应承担败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