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6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2。
第三人王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京瑞独任审理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7月29日,其与第三人王某1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北京锅贴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1以其“锅贴王”品牌入股,占公司40%的股份,孙某出资25万元入股,占公司30%的股份。协议并对今后的利润分配方法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孙某出资租房并进行装修,购买各种物品等,投资共计560 708元(含另一出资人季委的出资,两人各半)。开业后,因公司名称核准、品牌评估等问题,导致公司无法进行工商登记,但经营中必须尽快成立公司,为此经再次协商,2011年6月27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暂由王某1以个人名义成立“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待条件成熟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合同约定的股份比例、分配方案等内容不变。但至今公司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综上,孙某不再要求对王某1的品牌进行评估,认可王某1占公司40%的股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占有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30%的股份。
2、被告辩称
被告与孙某没有法律关系,在三人公司未建立之前无法确定孙某的股东身份;此外,协议中约定孙某享有30%的股权,是以公司成立且孙某出资为基础的,孙某并未按协议出资,因此不能享有股权。故王记锅贴公司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 2010年7月29日王某1与孙某、季委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
王某1(甲方)与孙某(乙方)、季委(丙方)约定,公司的名称为北京锅贴王餐饮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点为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大街铺面房,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以锅贴王品牌制作锅贴小吃为主制作销售各种风味小吃,以及快餐,中华料理,保健食品和保健包装食品各种咨询,具体以工商注册为准;乙方孙某和丙方季委认可甲方的品牌和坐落在东城区鲜鱼口大街的商铺位置,自愿出资与甲方合作经营本公司;如东城区鲜鱼口大街锅贴王餐饮店的生意不景气,导致转店或转卖的情况发生时,所有属于甲方的牌匾和证书还归甲方所有,获得的资金在首先支付乙方丙方先期投入后(具体数额按实际投入金额计算),再按照甲乙丙三方的份额分配;公司注册资金为五十万元人民币,分别由乙方孙某出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丙方季委出资二十五万元人民币;该协议各方出资金额如下分配:甲方以知识产权《商标注册号为755924》和2000年由中国烹饪协会颁发的《中华名小吃证书》以及优先租赁东城区鲜鱼口铺面房投入公司,在公司中占40%的份额,乙方孙某以出资25万元人民币投入公司,在公司中占30%的份额,丙方季委以出资25万元人民币投入公司,在公司中占30%的份额,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有投资商加盟时乙方和丙方与甲方继续获取利润,但甲方按50%的利润获取,剩余50%乙丙双方各获得25%;甲乙丙三方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分别为甲方34%,乙方33%,丙方33%,其中各方必须要以公司的利益为出发点,不能损害公司的利益;甲方同意为乙丙双方控制风险,故承诺在开业后乙丙双方将前期投入的资金收回,但是收回投资同时也要保证甲方的利益,即按照净利润20%暂分配甲方,另外净利润80%作为支付乙丙双方前期投资(其中乙丙双方各按40%收回投资),待乙丙双方完全收回投资后再按约定进行分配,但前期甲方暂得的净利润20%须计算在分配的数额中;以上合作期间都要以东城区鲜鱼口锅贴王店铺租赁期为合同期限;
(2) 2011年6月26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的内容
三方并未依照约定设立“北京锅贴王餐饮有限公司”,故2011年6月26日,甲方王某1与乙方孙某、丙方季委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因开业时间紧迫,公司名称核准时原定为锅贴王餐饮有限公司名称没通过,又因成立三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对王某1名下品牌进行评估鉴定,而无法实施,故此决定以王某1个人名义成立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待日后王某1个人品牌进行评估鉴定后,符合办理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进行更新改名。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实为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分配方案不变,即王某1占股份40%,孙某占30%,季委占30%,待孙某、季委按约定分得相关投资和利润后,剩余利润按约定进行分配,风险共担;
(3)三方履行情况
2011年5月26日,甲方北京天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天晟昱科贸有限公司、丙方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74号商铺的《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自2011年5月25日起,由丙方作为承租人承继该合同项下乙方所有的相关权利、承担一切义务及责任,直至2018年8月15日止。
2011年5月6日,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1,注册资本10万元,该注册资本10万元系王某1个人出资。该公司许可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1年8月6日,甲方王某1与乙方孙某、丙方季委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认可按照合作协议书上第8条规定,乙方、丙方二人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鲜鱼口大街74号锅贴王店铺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共计人民币384 498元,该协议上分别有王某1、孙某、季委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王某1给季委发的短信、情况说明、(以下为投资证据,作者注)北京农商银行南苑支行详细信息单、委托书一页、前门项目商铺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工程报价单、订货合同、销售清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亦是取得公司股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以股东的出资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亦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为王某1一人出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10万元注册资本中并未有孙某等人的出资,2011年6月27日的《补充协议》中关于股份比例等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公司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孙某等人享有公司股权的依据,故孙某请求确认其享有北京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3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为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处理此类纠纷,必须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依据什么标准认定股东的身份?
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的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取得公司股权是确认股东资格必然条件。概言之,股权的取得的实质要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包括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两种情形,依该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可称为原始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包括通过转让、继承、合并等而取得股权的情形,依该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可称为继受股东。
针对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见,欲确定股东资格,必须证明:1、就原始股东资格认定而言,其已认缴公司出资(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或实际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就继受股东资格而言,其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由此可知,最高法解释肯定了确认股东资格时实质要件的效力。但证明了上述事实,是否意味着法院即应确认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换言之,上述司法解释是股东资格确认的充分要件还是必要要件?本文认为上述规定是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入手,并非股东资格确认的充分要件。因有限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双重性质,故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从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和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两个方面综合考虑。
就投资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方面,如个人向公司出资(含认缴)、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签署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参加股东会、取得利润分配等)均可认定为个人具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投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合意方面,如公司发起人共同协商决定成立公司,股东大会中其他股东认可某个人以股东身份参加并行使表决权等,均可认定公司其他股东对某个投资者股东身份的认可。反之,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在确定股东资格时即存有障碍。如隐名股东在要求显名时,虽然其已实际向公司出资(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之规定),但若其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且其他股东对其显名要求不予认可,法院就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故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孙某是否向被告公司出资?应如何认定孙某所投入资金的性质?依据公司资本的确定、资本不变原则,公司资本的变动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必要的程序。在未增资前,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万元,且该10万元全系王某1一人所出,且本案中并不涉及隐名股东的问题,故并不存在孙某向被告公司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的可能性。
在补充协议中,三方约定:“此决定以王某1个人名义成立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待日后王某1个人品牌进行评估鉴定后,符合办理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再进行更新改名。前门王记锅贴餐饮有限公司实为三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分配方案不变。”该协议可以认为系王某1与孙某、季委面向公司成立后的关于增资计划的安排,但无论如何,在公司履行增资程序前,孙某不具有股东资格。
综上,一审的判决正确。
(常洪雷)
【裁判要旨】股权的取得的实质要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原始取得,包括公司设立时取得和公司设立后取得两种情形,依该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可称为原始股东;另一种是继受取得,包括通过转让、继承、合并等而取得股权的情形,依该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股东可称为继受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