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0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贺某,男,1982年7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某,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街办事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岳兴臣,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音乐学院,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四经路九号,组织机构代码40135924-1。
法定代表人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代理审判员袁媛、沈君衡、人民陪审员王德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8年在天津音乐学院钢琴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后,被告留用原告做钢琴艺术指导,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就在被告处从事钢琴艺术指导工作,被告在原告任教钢琴艺术指导工作后,告知原告要耐心等待学校进人指标,就没有和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从2008年10月留校任钢琴艺术指导后至年底,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报酬,2009年全年给原告600元报酬,2010年全年被告给了原告11000元报酬,2011年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报酬,在原告完成被告分配的教学计划后于2011年7月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再去被告单位工作了"。被告单方解聘了原告,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从2008年11月起至补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支付原告两倍工资;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各种保险和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 被告辩称
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本案所有诉请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08年原告自被告学校毕业后,曾多次参加被告单位的公开招聘考试,但均因初试成绩较差未能进入复试,未能被被告单位录用。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人事招聘的强制性要求,被告单位新进任何人员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招聘;否则,被告无权与任何人员签订聘用合同。而原告多次参加被告单位考试,均未通过,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原告根本未取得教师资格,其不具备在被告单位任教的资格和条件。事实上,2008年11月,原告自被告学校毕业后,因业务水平问题,未能通过被告单位的招聘考试,也未能找到其他工作单位,便多次通过被告单位退休干部的介绍,恳请被告能给其提供一个锻炼实践的平台,以尽快提升业务水平,以便于其工作就业。被告出于对毕业生的关爱,也出于同情和照顾,便同意给其提供一个锻炼实践的机会。之后,原告便在被告处进行了一定的临时性、辅助性的钢琴伴奏实践活动。同时,被告出于公平和照顾的考虑,便根据原告的实践次数、时间向其支付了一定的补偿性报酬。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行政隶属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充其量仅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劳务关系。故原告第一项诉请不成立,第二项诉请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原系被告学生,于2008年1月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原告在被告处曾进行钢琴伴奏。2012年1月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月6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不字(2012)第0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出毕业后做钢琴艺术指导,且从2011年开始就未领取过劳动报酬,其提出的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8年11月起至补订劳动合同前一日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两倍工资,补缴各种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既包含财产性债权债务关系也包含身份隶属关系,而确定有无身份隶属关系的标准通常是指受聘人是否必须服从聘用人且聘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包括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奖惩等是否适用于受聘人以及受聘人个人的工作是否是聘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的行政隶属、行政管理关系。现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并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且原告表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约定。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从2008年11月起至补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支付原告两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各种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六、解说
近来,本院受理的某些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从而引发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亦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问题均无明确规定,致使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是从属性或者隶属性。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虑以下情况: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听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
2、劳动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劳动,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方式多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有规律(一般情况为按月)地支付;
3、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也无权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4、通常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工具及原材料,工作时间、场所一般由用人单位决定或受其控制;
5、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持续性的劳动,而不是一次性的。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当确定贺某与天津音乐学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次,事实上天津音乐学院也不是每月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向贺某支付劳动报酬,第三;贺某认可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方面没有书面或口头上的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天津音乐学院只是按照贺某付出劳务的实际情况,支付一定的劳务报酬,而贺某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行政管理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因此,贺某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贺某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袁媛)
【裁判要旨】原告虽然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不存在任何的行政隶属、行政管理关系。现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并不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而且原告表示双方就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事项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约定。故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