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第060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程某,女, 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臧靖,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 1980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代理人:宋康,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井西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程某与被告系老乡,原以姐妹相称。2010年原告邻居陈某欲出售住宅即涉案房产,原告想将此房买下,为了谈价方便,便让被告出面与陈某商谈,谈妥价后,于2010年5月5日以被告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购房契约,成交价为126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由被告交付给陈某,作为购房定金。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又给付被告116000元,由被告交付给陈某。房款交齐后,陈某交付了房屋。为照顾被告两个小孩上学方便,原告同意被告暂住此房,没想到的是,被告背着原告,私自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以种种理由不将原告出资购买的房产过户给原告。被告既不交付房产,又不退款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东海县××镇××路×××号×栋二单元1室房产属原告所有或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6000元并支付利息。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编造,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海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署名为甲方陈某、陆某,乙方为宋某的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东海县××镇××路×××号×栋二单元1室房产出售给乙方;价款为126000元,乙方预付定金10000元,余款2010年12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甲方于2010年12月1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当天,陈某出具了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宋某购牛山镇和平东路230号4-2-1室房子定金壹万元。收款人陈某 2010年5月5号"。该《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及定金收条的原件均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程某、董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董某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原件、定金收条原件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0年11月25日,在东海县农村信用社,户名为宋某,开具了两个账号分别存款50000元、66000元。当天,该两笔钱又在同一柜台转存至陈某的账户,转存也分两笔同样分别为50000元、66000元。陈某随后出具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宋某过房款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收款人 陈某 2010年11月25日"。两张户名为宋某的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原件在原告处,陈某出具的收条原件也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户名为陈某的两张存单在被告宋某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名为宋某的两张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原件及陈某出具的收条原件、宋某提供的户名为陈某的存单原件两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
又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从其银行存款中支取了20000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从其银行存款中支取了29000元;2010年11月22日、24日,原告分别从银行中取款49900元、3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从银行取款的存折记录原件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5月1日取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用于给宋某交给陈某交纳了定金。10月29日取的29000元加上家里的现金共30000元系借给叫丁某的朋友使用,后因为要支付房款,丁某于2010年11月24日下午偿还了30000元借款,加上取的钱支付了购房的余款。原告申请了证人丁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借款、还款的事实。
再查明,2011年12月20日,涉案的房屋产权登记到了被告宋某的名下。该房屋现在由被告宋某占有。
上述事实有被告宋某举证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称:我曾经住在涉案房屋的楼上,因为我的房子卖了,我想买这个房子,因为是熟人,又不好意思和房主谈价,我又找一个熟人沈某帮忙,他说都熟悉不好谈价,后来找了被告宋某帮忙,以她的名义帮我买房。才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交纳定金,支付剩余的房款,所以原件都在我这里。房款都交清后,陈某交付了房屋,我买房本来是给母亲住的,母亲回到湖北,房子用不着。被告丈夫坐牢,她带着两个孩子,怕人说闲话,不想回石榴车庄住,想在牛山租房子住,我说,你帮我忙,我也帮你忙,就把钥匙交给她,也没有要租金,她就带着两个孩子搬进去住了。到今年的二月份我才知道房子被过户了。
还查明,被告宋某的丈夫李某在2008年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底,李某被提前释放。2012年1月6日,宋某与李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两名子女,李某坐牢前,被告怀孕,2009年前后生育了长子,此前几年双方已育有长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系请被告帮忙,以其名义为自己买房且房款均是自己所出,除提供了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原件、卖房人收取定金收条原件、取款记录原件、以宋某名义存款原件、卖房人收到购房余款原件、证人丁某证言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原、被告2012年2月7日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2012年4月5日,原告和其嫂滕某与被告的谈话录音资料;证人张某2、沈某、李某1的证言(李某1系宋某前夫的父亲,第一次开庭作为原告证人出庭,称家里卖地、卖树、青苗补偿的20000元被被告拿去--本院注);2012年3月2日及2012年2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前夫李某和公公李某1的谈话录音;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公李某1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2012年7月14日,原告及董某、魏某、沈某与被告前夫李某的谈话录音资料;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公李某1的谈话录音资料一份;2012年2月7日,牛山派出所警察对原告之夫董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2月11日,牛山派出所警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为证明房子是其买的,房款是其支付的,除提供上述房产证原件、将116000房款分为两笔从自己名下账户转存至卖房人陈某账户的存款凭证两张原件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中国人寿保险江苏分公司佣金发放明细表,共计约48000元,该明细表无印章;礼簿及证人高某证言,被告称2010年其朋友李某2,因被告买房请酒,收礼金29000余元;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其与李某2一起给宋某送钱买房,送多少钱不清楚;证人被告前夫李某证言,证明其坐牢期间,宋某探望时提到过要买房,其他不清楚;证人李某1即李某父亲证言,称家里曾经卖树、卖地的钱及青苗费有3、4万被被告拿去(第二次开庭李某1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陈述与第一次不一致--本院注)。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多次从被告处借钱用。证人侍某证言,证明2009年、2010年的两年暑假其用被告的车招生,车费16000余元。
经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不予认可。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涉案的房屋进行了查封。
(四)判案理由
东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原始取得,而是通过买卖方式从原所有人处继受取得,房屋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并不必然表明该涉案房屋系被告实际购买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双方均应对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实际出资人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1、房屋在继受取得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的原件以及价款来源、支付的相关凭证的原件的持有,应当是证明实际购买人、实际出资人的最重要的证据材料。
首先,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的原件、卖房人收取定金的收条原件、存在被告名下账户的购房款存款原件、卖房人收取购房款的收条原件均由原告持有。
其次,原告举证的2010年5月1日的支取银行存款20000元的取款记录能够与4天后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的事实相印证。原告2010年11月22日、24日分别支取存款49900元、36000元的取款记录所证明的取款事实;原告2010年10月29日支取存款29000元借给丁某的取款记录的举证及陈述,与证人丁某关于2010年11月24日还款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能够从支付剩余房款时间即2010年11月25日、支付剩余房款的数额上即116000元,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款项来源于原告。
此外,从2010年11月25日支付116000元购房款的过程看:该款先分50000元、66000元两笔分别存入被告的名下账户,存款凭证在原告处;然后又分别转存至卖房人陈某名下账户,户名为陈某的存款凭证在被告手中,随后陈某出具收到购房款的收条,被告又将收条交给原告。如被告系实际购房人、实际付款人,完全可以将购房款直接存入卖房人陈某的名下,而没有必要通过上述方式辗转支付购房款。另一方面,户名为陈某的存款凭证原件在被告处,可以证明款项来源于被告;同样,该款先是存在被告名下账户,而原件在原告处,从而证明该款最终系来源于原告。
2、涉案的房屋产权虽于2011年12月20日被登记到了被告宋某的名下,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系其购买并实际支付了房款,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首先,被告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系实际购房人,即使系通过原告的中介购买,购房过程形成的合同、支付定金及房款等重要资料的原件也应当在被告本人处,自行持有。而事实上,上述所有证据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对此自始至终没有能作出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
其次,购房款共计126000元,对该款的来源应当有确实、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所举的保险公司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计26个月的佣金发放明细表,金额共48000余元,平均每月仅1800余元,即使是真实的,被告本来带一子女,2009年前后又生育一子,该款维持三人生活并不宽裕。被告所举的因其购房其朋友李某2请酒的礼簿及证人高某证言,收礼金29000余元。一方面,此时被告与其李某并未离婚,另外请酒设宴也会花费不菲,剩余并不会很多。证人李某3证明与李某2一起给宋某送钱买房,但不清楚送多少钱;证人李某1系被告前夫的父亲证言前后矛盾,所述钱款数额差距较大;证人李某系被告的前夫且其关于被告探监时提到过买房的证言,一方面其与被告的利害关系,同时其证言没能证明被告有款项买房。证人石某、侍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出资购房。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购房款系其实际支付,其证据的证明力远远低于原告提供的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额上皆能与房款支付时间、房款数额皆一致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原告所举的合同原件、支取存款的银行记录、支取存款借给他人及后来还款的证人证言、卖房人收到定金及房款的收据等证据原件,确实、充分、证明力强,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买房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弱,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其购买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其将房屋产权过户至自己名下并继续占有房屋,于法无据,应当返还。鉴于原告放弃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而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照本金126000元、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已自动履行。
(六)解说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当事人的名下,但并不必然表明房屋系该方实际购买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房屋在继受取得过程中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凭证等材料的持有状况、购房款的来源及去向等方面的证据举证证明房屋买卖的真实情况。承办法官辨法析理,扒开云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井西华 薛子裔)
【裁判要旨】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产权的证明,房屋虽登记在一方当事人的名下,但并不必然表明房屋系该方实际购买且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另一方当事人能够通过房屋在继受取得过程中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契税凭证等材料的持有状况、购房款的来源及去向等方面证明自己为实际出资人,应认定其为房屋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