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重字第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10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董某。
被告(被上诉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刘炳杰(一审),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磊磊(一审),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雷玉鹏;审判员:陈志民;人民陪审员:徐同和。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呼振泉;审判员:张淑宁、许晓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都称宽容点时间筹款归还,现因被告无归还借款的诚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2.被告辩称
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所诉原告父亲董某2和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的理由系其自行编造,被告未做生意,原告所持借条系原告父亲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制造的虚假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乔某与原告董某之父董某2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8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9年6月,董某2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纠纷中,董某2主张,2008年5月30日董某2与乔某向董某借款600000元,董某2已归还300000元,尚欠300000元,并提交借条(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利津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以董某2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且乔某不予认可为由,未予采信。2009年12月2日,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利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月9日宣判,判决准予董某2与乔某离婚,董某2支付给乔某共同财产73666.90元等内容,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1月18日,原告董某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乔某归还借款300000元。2010年6月21日,原一审时原告当庭演示了打印借条的过程,用时十余分钟。重审时,原告亦不能说明使用何种软件打印借条。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借条一张(该借条纸张为:宽11.9厘米×长18.8厘米),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董某2、乔某各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董某2、乔某,2008年05月30日"。该借条除借款人处"董某2、乔某"为手写、且有捺印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无捺印。
经质证,被告乔某认为从字体上看是本人签字,但被告没有给董某签过任何借条,亦未向董某借过300000元钱。被告认为该借条系原告伪造,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不具真实性:(1)该借条系在不规范的纸张上打印,原告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在不足一分钟的时间写一张规范的借条,而用较长时间在不规范纸张上打印,不合常理;(2)如果真有如此巨额的借款,特别是借条的内容为打印字体,必须让当事人在打印内容上捺印确认。该借条的打印部分没有被告的任何痕迹,不符合正常的习惯做法;⑶该借条内容显示有两个借款人,按照原告的说法,当时完全有条件让每个借款人各写一张借条,两人借款各300000的陈述不符合通常的借款形式,借条内容的表述不符合常理;⑷该借条背后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亦印证了借条的虚假性。综上,该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审中,被告乔某曾申请对借条上面乔某名字上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利津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经对借条上借款人处"乔某"签名上指印进行检验,发现该指纹纹线断断续续,无明显稳定特征,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乔某又申请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后撤回申请。
被告乔某在原一审2010年6月21日的庭审中出示了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董某2于2010年3月9日下午,数次给被告打电话,请求本案所涉款项与(2009)利民初字第420号判决中董某2应履行的义务相抵消,进而证实该借款系伪造。
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与董某2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
庭审中,原、被告关于借款过程陈述如下:
原一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借款,董某2则没说干什么,2008年5月30日,原告给被告与董某2各300000元现金,此款当时均放在原告家中,是其做钢材生意的钱;原告平时使用A4纸打印;为节省时间,原告在董某2和乔某数钱时从家中随便找了张纸用原告家的惠普1020打印机打印的借条,乔某与董某2分别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当时,原、被告关系很好,事后,也未问借款用途;原告与董某2在十多年前来东营做钢材生意,原告自1998年结婚后单独经营;2007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与其父亲关系不是很好。
重审中原告陈述,在借款前,董某2到东营西二路与北二路路口向南100米路西工益花园对面的东营区XX电镀材料销售处找原告,起初让原告给董某21000000元,最后,原告答应给董某2600000元,董某2也没和原告说做什么生意;2008年5月30日之前的十几天,原告答应给被告和董某2各300000元,凑齐后再给他们,期间二人去找过原告,被告乔某说什么原告记不清了;5月30日,被告与董某2在东营区XX电镀材料销售处原告办公室找到原告,原告从保险柜里拿出现金600000元,交给了被告与董某2各300000元;在二人数钱时,原告用一张现成的小纸在惠普1020打印机上打印了借条,具体用什么软件打印的原告也不清楚,二人签完字就走了;300000元的去向及被告与董某2有无做过生意,原告均不清楚;当时,原、被告间的关系还可以;600000元现金是原告卖钢材的货款,该款积累了多长时间及来自哪些客户记不清了,向被告索要欠款的具体时间、地点、次数记不清了;2008年原告生意很好,业务往来全部用现金,销售处没有账目,与客户往来现金亦无登记,当时原告就在工益花园对面居住、办公。
在原一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诉借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当时被告与原告系继母子关系,双方关系一直不好,别说300000元,即使3000元,原告也不可能借给被告。
在重审中被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与原告之父经常打架,与原告一直不说话,被告未参与过任何生意。期间,也没有大额现金往来。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大额现金借贷,原告除证实借据系被告出具外,还应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密切、原告是否具有支付能力、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款等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条上"乔某"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否认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对借条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未作明确回答,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被告认为从字体上看,系其本人的签字,故对该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借款存在以下合理怀疑:
(1)原、被告本不相识,二人的联系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父亲再婚形成;原告陈述自其母亲去世后与其父亲关系不是很好,却与继母(本案被告)关系不错,而原告父亲董某2自再婚到起诉离婚不足两年的时间;再者,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系被告与原告父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却借给其父亲和作为继母的被告各300000元现金,并出现在一张借据上。以上原告的做法既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
(2)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及原告父亲现金600000元,数额巨大,其称系出卖钢材的货款,但积累了多长时间,来自哪些客户均记不清楚;自2008年以来,业务往来全部用现金结算,且无账目及现金往来记录。众所周知,每吨钢材价值数千元,作为一个经营者,对自己的重要经营行为全记不清楚或者不记录,不符合正常经营习惯,不足以令人信服。
⑶原告提供借条的规格为11.9厘米×18.8厘米,市场上无此规格的打印纸张,只有通过裁剪才能形成,不能证明借据的完整性。
⑷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亲与本案被告离婚、原告父亲应支付本案被告共同财产73666.90元生效后,原告随即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诉讼中,原告父亲与本案被告电话中要求以73666.90元抵顶300000元,两笔款项相差巨大,令人生疑。
⑸关于借条打印经过,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原一审时要求原告现场演示,原告用了十余分钟,而书写一张普通借条仅需一至二分钟,在原告对电脑操作不熟练的情况下,而用经过裁剪的纸张再去打印,显然与常理不符。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即使订立借款合同,作为大额现金借款,原告不能证明履行合同的情况,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0元。综合前述,原告仅凭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利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没有借款的事实证据和证实自己是受胁迫打借据的证据的情况下,以不符合常理,令人信服,证据不完整,令人生疑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根据的原则,是靠主观判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上诉人所述借款时间、地点、支付方式和手段明显有违常理,与习惯做法不符,所述给付借款的过程也是虚构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东营市日用工业品公司和寿光XX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在做服装生意,其父董某2在做煤炭生意。
(2)银行存款帐户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08年5月上诉人账户上的闲置资金有67万余元。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虚假的,与本案没有联系。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借条证实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也不能否认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的借款事实均存在多处不符合常理的疑点,因此不能充分确凿地证明借款事实,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借款,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 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大额现金民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案件认定往往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在审理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原告应当对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认定,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通过本案得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单一证据,且内容形式不具完整性,借条形成过程、内容表述有违常理,借条与当事人陈述均存在诸多疑点。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
2、原告应对交付借款给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借条形式欠缺、有瑕疵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大额现金借贷资金来源及交付过程均不能提供举证证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支付了借款。综上,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雷玉鹏、张巍)
【裁判要旨】借条形式欠缺、有瑕疵时,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