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民四终字第8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程某。
被告:季某。
被告(上诉人):周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德红。
二审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江;代理审判员:张淑宁、许晓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姜某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姜某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月利率6%,被告季某、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姜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季某、周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等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季某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金额有异议,借款担保金额应是1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对于借款时间有异议,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为一个月,但实际的借款时间有更改,被告季某对更改借款时间不知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该借款到了还款期限时,原告并未与担保人联系,被告季某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姜某存在其他的利益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有涂改的内容,该内容表明原告与借款人姜某对借款期限进行了更改,但并没有通知担保人,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曾问过姜某关于还款的事情,姜某当时讲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借款人姜某与原告程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姜某从原告程某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1年10月20日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6%计算,到期本息不能归还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季某、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真实用途及借款金额全面知情并自愿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程某通过工商银行东营分行分两次支付姜某人民币550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程某主张因借款人姜某暂时不能还款,口头请求延长借用期限一个月至2011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姜某将该事实通知其担保人季某、周某。被告季某、周某认为其提供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而不是600000元,对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不认可,认为该款属于预先扣除的利息部分,并且借款人姜某曾告诉过被告周某,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期限届满后,原告程某与借款人姜某又延长了一个月的借用期限,被告季某、周某对该事实不知情;并且在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前,原告程某并没有通知、要求被告季某、周某还款。原告程某与借款人姜某私自更改借款使用期限的行为,已构成了借款合同的变更,被告季某、周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某、周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1份。
2.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分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
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的担保借款是600000元还是100000元;二是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能否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认定原告与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季某、周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形式签字确认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季某、周某认为其担保的借款应为100000元等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季某、周某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季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季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4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同时还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能够认定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借款人姜某仅是在原借款协议上将使用期限延展一个月,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币种、利率、担保期限等内容并未变更,原告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延展期限的行为经过了被告季某、周某的书面同意,但该履行期限的延展并未在原告和借款人姜某、被告季某、周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季某、周某的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季某、周某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季某、周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某、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姜某延展一个月的合同履行期限系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季某、周某仅以借款使用期限延展一个月未经其书面同意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周某主张姜某已偿还该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周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债务人姜某行使追偿权。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季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的利息7000元;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的四倍依法计算。
2.被告季某、周某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享有向借款人姜某的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保全费3555元,由被告季某、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程某分两次汇入借款人姜某帐户只有55万元,另外5万元没有姜某的现金收据,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是在2011年9月21日签字生效,而新的"借据"签订时间在2011年10月21日,是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与姜某私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新的借款合同,原担保人不应就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和签订时间都进行了变动,是对主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实质变更,重新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保证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程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我方和姜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实际支付了借款,季某、周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季某辩称:被上诉人与姜某在借款到期后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无担保人同意,担保人对新的借款合同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上诉人只提供了借款55万元的证据,没有5万元支付凭证,这5万元应为预先扣除的利息。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程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季某自愿为以上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的5万元系预先扣除的利息等抗辩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程某与借款人姜某仅是在借据上将使用期限延展一个月,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延展期限的行为经过了周某、季某的书面同意,但该履行期限的延展并未在程某和借款人姜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对连带责任保证人即周某、季某的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周某、季某的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上诉人程某在保证期间内请求周某、季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周某以借款使用期限延展未经其书面同意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七)解说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的变更与保证合同的效力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有着重大影响。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就此免除,这一问题一直都是困扰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的难题。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对主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应当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但是,这不等于说主合同内容的任何变化,只要没有经过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均不承担责任。决定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与否的关键是合同的变更程度,即什么程度的合同变更会导致合同消灭。如果主合同因为变更而消灭,则保证合同随之消灭,保证责任也随之免除。如果主合同没有因为变更而消灭,只是发生了不影响其存在的变更,则保证合同自然也不受影响,至多基于保护保证人的角度,对保证的范围发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为非本质的影响。所以,当主合同未因变更而消灭,即使该变更未得到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当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未导致该合同消灭时,保证人虽依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其对主合同变更前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即: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减轻的,由于减轻后的债务没有超过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合同变更后,债务人的债务加重的,由于此结果已经超过了保证人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所以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应在对原合同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合同没有约定的,则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可见,如果主合同上的有些变化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考虑,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因此,主合同发生变化对于保证人所承担保证责任的影响,重点在于是否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是否超出了保证人所承诺的范围。
本案中,原告程某与借款人姜某仅是在原借款协议上将使用期限延展一个月,该履行期限的延展并未导致原借款协议的消灭,未在原告和借款人姜某、被告季某、周某之间形成新的借贷法律关系,故两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期间应按原合同来确定。
(任爱娟、张德红)
【裁判要旨】当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主合同的变更未导致该合同消灭时,保证人虽依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其对主合同变更前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如果主合同上的有些变化会对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加重其责任的部分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