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字第0177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蒋某1。
委托代理人蒋某2(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伍远超,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裴某(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罗彬,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秀文,代理审判员:高小岩,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被告的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未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经常带陌生人及其老家人来到家中,当原告问及情况时,被告经常恶语相骂。2009年10月22日被告留给原告一张纸条后不辞而别,纸条内容:"老蒋:我回来取了些东西走了,你有什么事找你孩子们吧,我暂不回来。张某"。为此原告大受刺激,生病住院两个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杳无音信,直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到法院起诉原告离婚,后被告又撤诉。被告的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意被告对家用电器及家具的分割意见。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套住房分割问题,因该房都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分割。诉费依法负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使原告能活到九十多岁。双方共同生活的十多年里关系一直很好。2009年10月,由于被告的堂哥从山西来京,原告怀疑被告与其堂哥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了争吵。为了不使矛盾升级,被告给原告留了一个便条,先回女儿家居住。被告在便条中写到,有事找他的女儿,这是对原告关心的一种表现。后原告之子蒋小虎让被告搬出了前门大街的住房,并换了门锁,并多次威胁被告,致使被告不能回家居住,剥夺了被告的居住权。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想缓和关系,均遭到原告子女的拒绝。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夫妻感情仍存在,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单人床一张、小衣柜一套、台灯一个、个人衣物、个人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书籍归其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二套房产虽系原告单位分配的,售房时具体使用谁的工龄怎么买的被告不知道,但是在双方婚后签的购房合同,领取的产权证,该房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现被告要求离婚后位于前门东大街的房产归其所有。诉费依法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2日张某给原告留下一张纸条从前门东大街房中搬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张某曾于2011年9月2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蒋某1离婚。后因张某感觉主审法官有明显的偏袒性,故撤回起诉。张某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蒋某1又起诉张某离婚。双方婚后居住在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11门401室(以下简称前门东大街房),现在该房内有共同财产:"春兰"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二个单人,一个双人)、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大衣柜二组、单人床一张、小衣柜一套、毛巾被、台灯一个;张某的个人床上用品、生活用品、衣物、书籍(具体数目、内容不祥)。蒋某1与张某再婚前,蒋某1单位于1989年2月分配给其位于朝阳区惠新南里1号院2号楼1-202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惠新南里房)。1997年单位按北京市房改办1997-016号文件委托上级司法部,按蒋某1和蒋某1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计算,以房改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了该房。1998年5月19日,蒋某1交纳了购房款和维修金共计19 367.9元。蒋某1与张某再婚后的5个月即1999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蒋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月20日蒋某1取得该房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位于前门东大街房系蒋某1之前妻沈某单位(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1979年11月底分配给沈某的住房。该房一直由蒋某1及其前妻沈某居住使用。1996年沈某去世后,单位按照北京市房改房(98-265)文件精神于1998年委托北京市房屋经营公司按文件精神计算沈某和其夫蒋某1的工龄进行优惠,按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该房。蒋某1于1999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购买该房的申请表和共同居住人(蒋某2及之子蒋乐)的意见书。2000年8月15日蒋某1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交纳了购房款18 342元。现该房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针对上述二套房屋的分配及购买的情况,法院首先到蒋某1单位法律出版社对蒋某1购买惠新南里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单位负责人表示蒋某1提交的购房发票和房屋买卖契约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均系真实的,当时的年代制度不规范,都是先交钱,分房在先,签购房合同在后。出售该房时使用的是蒋某1与其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进行的优惠。后法院到蒋某1之前妻沈某的单位对蒋某1购买前门东大街房的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单位负责人表示蒋某1向法院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系真实的。该房系1979年分配给蒋某1之前妻沈某的住房,出售该房时使用的是蒋某1与其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进行的优惠。庭审中张某表示蒋某1购买上述二套房产时具体使用谁的工龄怎么买的不知道。
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惠新南里房和前门东大街房进行了评估,惠新南里房房地产总价为:193.91万元。前门东大街房房地产总价为:239.03万元。评估费15 800元,被告已垫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单位证明,购房发票、购房合同、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北京圣元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法院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自2009年10月22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1年9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由于被告感觉主审法官有明显的偏袒性,后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仍分居至今。鉴于原、被告双方遇有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分居二年多,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离婚后住房安置问题,位于惠新南里房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惠新南里房系原告与被告再婚前,原告单位于1989年分配给原告承租的住房。单位售房时,使用的是原告及其前妻沈某(已故)二人的工龄进行的优惠,原告用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全额交纳的购房款,故该房应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前门东大街房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证据,该房系原告的前妻沈某单位于1979年分配给沈某的住房,该房一直由原告与其前妻沈某居住使用。当时该房虽系承租的性质,但该房亦有价值。1996年原告前妻去世,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婚。出售该房时,原告蒋房昌以其前妻沈某的名义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使用了原告及其前妻沈某的工龄进行优惠后,交纳18 342元购房款将该房购买。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原告在购买上述二套房时,具体使用了谁的工龄怎么买的都不知道,故从该房的来源和购买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该房亦应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 342元系在双方婚后交纳的,该款应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蒋某1与张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春兰"牌空调一台、"美的"牌空调一台、真皮沙发一套(二个单人,一个双人)、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大前柜二组、毛巾被归蒋某1所有;其余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小衣柜一套、台灯一个及张某的个人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个人衣物、书籍(具体数目、内容不祥)归张某所有;
三、位于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四号楼十一门四0一室楼房一套和位于朝阳区惠新南里一号院二号楼1-202室楼房一套归蒋某1所有,张某自行解决住房;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蒋某1一次性给付张某经济补偿二十万元;
五、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登记在蒋某1名下位于朝阳区惠新南里1号院2号楼1-202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惠新南里房)及东城区前门东大街4号楼11门401室楼房一套(以下简称前门东大街房)两处房产是否属于蒋某1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房改房是城镇居民自行出资购买的根据国家房屋改革政策出售的房屋,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单位福利制下的产物。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均是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并已经实际取得所有权的房屋。
1、蒋某1的单位(法律出版社)于1989年2月分配给其惠新南里房。1997年单位按北京市房改办1997-016号文件委托上级司法部,按蒋某1和蒋某1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计算,以房改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了该房。1998年5月19日,蒋某1交纳了购房款和维修金共计19 367.9元。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婚。1999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与蒋某1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月20日蒋某1取得该房的产权,产权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的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房应视为个人财产,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夫妻双方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该房产的来源系蒋某1承租公房,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时间点是在原被告再婚前,原告前妻去世与购房相差三年,购房款是否属于原告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已经无法区分。单位售房时,使用的也是原告及其前妻沈某二人的工龄进行的优惠。尽管该房签订买卖契约和产权登记发生在原被告婚内,但综合考虑该房产的来源及购买方式、交纳购房款的时间,该房应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2、前门东大街房系蒋某1之前妻沈某单位(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于1979年11月底分配给沈某的住房。该房一直由蒋某1及其前妻沈某居住使用,当时系承租的性质。1996年沈某去世后,单位按照北京市房改房(98-265)文件精神于1998年委托北京市房屋经营公司按文件精神计算沈某和其夫蒋某1的工龄进行优惠,按成本价向蒋某1出售该房。1999年5月原告与被告再婚。蒋某1于1999年10月27日向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提出购买该房的申请表和共同居住人(蒋某2及之子蒋乐)的意见书。2000年8月15日蒋某1与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交纳了购房款18 342元。现该房登记在蒋某1的名下。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可见,公房出售的价格包括了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并非是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此类房屋应当综合考虑房产的来源和工龄折算问题,如果产权人主张个人所有,应当举证该房的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
本案中,该房的来源是原告前妻的单位分给原告前妻的承租房,由原告及其前妻一直居住使用,承租房亦有价值。原告购房时,原告前妻的单位使用的是原告及其前妻的工龄进行优惠,按成本价向原告出售该房。按照规定,应当是承租的职工购买公房,这也是原告前妻的单位给予本单位职工的一种福利,那么原告购买该房实际上是用原告前妻的名义购买的,这与原告单位分配其公房并折算工龄售房有质的区别。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具体使用了谁的工龄怎么买的都不知道,对方也并未因此受到实际利益的损失。尽管该房的交纳房款的时间以及产权登记时间均在原被告婚内,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比较适宜,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18000元系双方婚后的共同存款,该购购房款应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在京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法院判决原告酌情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综上,在离婚案中房改房的认定中,笔者认为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卡时间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仅有签订买卖契约的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时间,还应综合房产的来源,例如房改之前房产的性质,实际权益人、购房款的来源,购房时工龄折算等因素进行考量,防止误判,引发更大的矛盾。
(王秀文 刘栋)
【裁判要旨】在离婚案中房改房的认定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条文,卡时间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仅有签订买卖契约的时间、取得所有权的时间,还应综合房产的来源,例如房改之前房产的性质,实际权益人、购房款的来源,购房时工龄折算等因素进行考量,防止误判,引发更大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