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辽阳圆通快递有限公司文胜分公司业务主管,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全某,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锡伯族,系车主,住辽宁省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灯塔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顾某,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系司机,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6455169-X。
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隆达花园7#301室。
负责人马志明,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狮街道唐村唐村路42号。
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100339-1。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流水苑3幢105号21室。
法定代表人叶锦寨,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楼某,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4166831-X。
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18号。
负责人田泽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5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1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顾某驾驶的辽KTXXX5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公路火石桥村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蔡某驾驶的辽D3XXX3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沈阳四六三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后一直病休。肇事的辽D3XXX3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明达市政抚顺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险。现因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0,630.2元、误工费27,000元(按6个月计算)、护理费2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875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98元、物损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1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顾某驾驶的辽KTXXX5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沈营公路火石桥村路口南200米处,与蔡某驾驶辽D3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越双黄实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驾驶车辆未按信号通行、超载、改变机动车结构等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急救车送至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原告为:骨盆骨折、股骨干骨折、胫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腓总神经损伤、腰椎骨折、右膝外伤、足舟状骨骨折。原告从2012年5月24日起至7月23日止共住院60天,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56天。原告在四六三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58,456.2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200元、支付急救车费910元。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嘱建议原告连续休息共12周,出院后需人员陪护共六周。为辅助治疗,原告外购轮椅车及拐杖等用品支出辅助用具费共875元。事发前,原告在辽阳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任业务主管。原告就诊期间有交通费支出,因复印病历另支付复印费98元。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蔡某驾驶的辽D3XXX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明达市政抚顺分公司,其系被告明达市政抚顺分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4月3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被告明达市政抚顺分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又查明,被告全某系辽KTXXX5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顾某系该车辆的夜班司机,除每天缴纳70元车租及承担燃油费外,其他费用支出均由被告全某承担,夜班车辆营运收入归被告顾某所有。被告全某另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
再查明,原告乘坐的辽KTXXX5号出租车驾驶人顾某已另案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全某因同起交通事故提起的车辆损害赔偿已经本院于2012年9月8日作出(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中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被告全某车辆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存在,被告几方的责任划分。
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过程及相关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天数为60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医药费票据用血的互住金发生了两笔,因不是原告用药发生的,该两笔费用我方不予承担。救护车的费用没有异议。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外购药票据因没有特别医嘱且非正规收据不同意支付。
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三,护理证明3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护理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发生的护理费用,其中陪护人员是骨科医院的陪护人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陪护费共计四笔,该四笔费用我方不同意承担。住院期间陪护应由医务人员出具相关证据,骨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原告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护工人员的身份,对于原告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误工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每天79元计算,护理费发生的期间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不符,出院以后发生的护理费病志没有医嘱建议需要休息。
被告全某质证意见:原告多处受伤属实,需要护理,护理费产生是一种商业行为,不是原告住院的医院直接派出的人员,其商业合理性请法庭具体判决。
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四,诊断书5张、误工证明1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发生的误工费用及医嘱建议需要陪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受伤后前三个月的工资条,对单一误工证明不予确认。诊断书因没有病志佐证不足以证明患者是否需要继续休养,因此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五,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发生的辅助器具费、复印件及交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从病志中没有反映出辅助器具是必需品且没有医嘱,对该笔费用我方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复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交通费夹杂事故发生前的票据,数额过高,对于发生在肇事后入院、出院、复查合理费用予以认定,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其他被告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证据六,查询信息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的信息。
五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辽D3XXX3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全某,该车挂靠在灯塔市程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收条2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数额没有异议,但不是医药费而是护理费。
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抄单两份、保险条款两份,证明辽D3XXX3车辆的保险情况及我公司对保险条款的免赔规定。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顾某、明达市政公司和抚顺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中的两车相撞致原告人身损害,其中辽D3XXX3号车司机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顾某驾驶辽KTXXX5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司机均有过错,对原告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两车主次责任的认定酌情确定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为70%,次要责任为30%。因司机蔡某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所负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明达市政抚顺分公司替代承担,现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明达市政公司承担。又因辽D3XXX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在商业性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并享有主要事故责任15%的免赔率,同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25%免赔额后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明达市政公司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于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受伤的后果,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保留他人的赔偿额度直至保险赔偿限额届满。关于被告全某与顾某之间为车辆租赁或劳务关系的法律认定问题,首先,本案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明确的书面约定;其次,从出租车运营行业习惯上,车主一般通过由两班(白班或夜班)司机提供的劳务活动从而获取运行利益,出租车仅是作为车主提供的生产工具,车主对车辆仍享有绝对的运行支配权;再次,车主挂靠车辆从事出租车商业运营应承担相关的营运风险,其可通过保险的方式规避不可预知的风险责任,但"两班司机"往往缺乏该种风险意识;最后,本案二被告之间的车辆交付明显不同于租赁公司出租车辆的租赁性质,"两班司机"是以车辆运行作为其和车主的共同收入来源。而从本案看,出租车相关保险均由被告全某负责;被告顾某每天交纳固定数额的"车辆份钱",实质是被告全某运营车辆的所得收入;被告顾某提供车辆驾驶的劳务活动,并从车辆营运中获取劳动收入。从上述分析,二被告之间兼具租赁和劳务双重属性,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营运车主一方的解释,本案二被告之间应以劳务关系认定为宜。故被告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替代承担由被告顾某向原告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起事故中被告顾某仅承担次要责任,因其过错程度相对较轻,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治疗期间已发医疗费158,456.2元、支付用血互助金1,200元、支付急救车费910元,本项合计160,566.2元,并有相应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缺乏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可办理用血互助金退费的抗辩,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项为:60天×50元/天=3,000元;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60天和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尚需陪护的六周,合计为102天。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4天、按两人标准,二级护理和出院后陪护期间共计98天、按一人标准。因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并非其住院医院出具且为非正规发票,所举证据真实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每天按79元计算,本项为:79元/天×4天×2人+79元/天×98天=8,374元;四、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60天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建议连续休息12周,确认原告本次误工期限为144天。原告未提供与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月工资收入数额举证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损失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53元,每天按120元计算,本项为:120元/天×144天=17,28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就诊治疗有关,考虑其治疗确实发生有交通费支出及居住地与治疗机构不再同一城市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六、辅助器具费875元,原告提供了相关合法票据,该项目下物品为轮椅和拐杖,所购物品有助于原告伤病的康复治疗和日常所需,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七、复印费98元,系原告复印病历所发生,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八、物损,原告虽未能举证,但鉴于原告全身多处损伤,被告顾某对原告衣物损失事实予以认可,本院酌情确认本项损失金额为400元。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确认总计为191,393.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护理费8,374元、误工费17,280元、交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7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物损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60,566.2元-5,000元)×70%×75%=8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0%×75%=1,575元;由被告明达市政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60,566.2元-5,000元)×70%×25%=2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70%×25%=525元、复印费98元×70%=68.6元;由被告全某给付原告医疗费(160,566.2元-5,000元)×30%-4,000元(扣除已支付)=4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900元、复印费98元×30%=29.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总额内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陵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86,672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护理费8,37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误工费17,2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交通费8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辅助器具费875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物损400元;
八、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27,224元;
九、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
十、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复印费68.6元;
十一、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42,670元;
十二、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十三、被告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复印费29.4元;
十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全某承担90元
(六)解说
近年来,机动车数量大幅增长,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交通肇事案件曾高发态势。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件,法律关系较多,赔偿项目繁杂,该案件存在以下主要焦点:
一、司机与出租车主系劳务关系或是车辆租赁关系;
通常情况下,在城市中运营的出租车大多数系挂靠在出租车营运公司,接受公司的管理,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个体的自然人,出租车实际车主自主或雇佣白班、夜班司机进行车辆营运活动,车辆保险均由车主负责缴纳。实践中多数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因车辆投保的保险齐全,而由保险公司进行了全额赔偿。司机与出租车主之间的关系未能形成主要的焦点,按照惯例大多当事人也将二者的关系默认为劳务关系。本案基于赔偿数额已超过保险限额的问题,从而将司机与出租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凸显出来,形成本案的焦点之一。双方因系劳务关系或是车辆租赁关系进行了激烈辩论。本案结合当事人对出租车的支配关系、运营风险、经济状况、出租车司机受伤情况及双方的约定等因素,认定了双方为劳务关系。最大化的保障了本起事故中所涉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保险公司享有合同项下的免赔权;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均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地位。在商业性三者险下,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立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的,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分别享有5%--20%的免赔率,同时具有超载行为的车辆,应增加免赔率10%。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为减少运营成本而仅投保交强险或投保额度过低的商业性三者险的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在保险赔偿之外承担了较重的赔偿责任,不仅加重自己的经济负担,有些无力赔偿的当事人,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不能赔偿到位的现状。因此,营运车辆在投保时,为减少运营风险,应尽量投保全额险。
三、多人损伤或多人财产损害案件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项下预留相应份额;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承担无过错责任,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履行赔偿义务。在多人损伤或多人财产损坏案件中,为体现公平原则,在已提起的诉讼案件中应预留对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直至保险公司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届满。但对同起事故中尚未进行诉讼的受害人,因法院无法掌握相关信息,故无法进行交强险限额的预留。因此,当事人应及时行使权利,避免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届满,导致本人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相关赔偿。
四、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审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些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分公司,营业执照中无注册资金,系非法人单位,对外不享有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应追加总公司为被告,以完备责任主体。但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系法定责任主体。
(王涛)
【裁判要旨】司机蔡某在履行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其所负责任应由所在单位替代承担,现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明达市政公司承担。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