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2012)东陵民一初字第13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艳敏,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被告魏某的奶奶。
被告:刘某2。
被告:刘某3。
被告:刘某4。
被告:那某。
被告:新民市新峰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驰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系上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系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金明哲;代理审判员:王涛;人民陪审员:夏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2年9月5日23时,被告魏某驾驶辽KXXXX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陵区大羊安村时,与宋某驾驶的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辽AXXXXW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原告刘某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富某系肇事车辆KXXXX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辽AXXXXW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峰驰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经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沈阳北方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7,7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5,12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9,356元、伤残补助金81,868元、鉴定费880元、康复护具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27元,以上费用合计288,28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辩称,车辆肇事的时候是其开的车,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钥匙是刘某4给的,让其开的车。
被告刘某2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是洗车厂的老板,雇佣魏某洗车,魏某在下班时间偷开车辆,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刘某3辩称,在2012年6月26日我与刘某4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2012年6月26日后关于洗车厂的任何责任其不予承担,且有书面证明。
被告刘某4辩称,在2012年8月1日其与刘某2签订了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2012年8月1日后关于洗车厂的任何责任由刘某2负责。
被告那某辩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在2012年9月3日买的车辆,在2012年9月5日将车放在洗车场,是魏某偷开他的车,开走时并不知情。其将车辆停在西边的库里,并将车锁上,把钥匙放在抽屉里。肇事后才知道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相关保险。
被告新峰驰公司辩称,在交通事故中该公司无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KXXXXD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魏某属无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被保险人未允许其驾驶该车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魏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故不属于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了无证及酒后驾驶车辆的免责条款,故不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任何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XW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起事故中被保险人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法律规定该公司应只承担医药费1,000元、伤残部分由有责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该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且限额不超过11,000元。
(三)事实和证据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3时,被告魏某驾驶辽KXXXX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大羊安村时,与宋某驾驶的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后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马某驾驶的辽AXXXXW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辽A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车人原告刘某受伤的后果。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出具东陵(浑南)公交认字第(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马某及原告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接受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的门诊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主要受伤情况有颈椎外伤并颈髓不全损伤等。原告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住院治疗共计45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5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7,766.63元。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沈佳[2013]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颈椎外伤为十级伤残;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880元。原告系城市户口。原告治疗期间支付护颈、护腰等康复器具用品费1,050元。原告就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现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的辽KXXXX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富某,2012年9月3日富某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那某所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2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其中商业性三者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三)项规定,驾驶人具有饮酒、无驾驶证等原因驾驶车辆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马某驾驶的辽AXXXXW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新峰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包括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再查明,被告魏某一直跟随奶奶高某共同生活,从2012年5、6月份开始在外打工,每月1,000多元收入。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魏某受被告刘某2雇佣在其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洁瑞达洗车场从事洗车工作,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6点。该洗车场登记经营人为被告刘某3,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某3与被告刘某4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3将洗车场转租给被告刘某4经营;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4又与被告刘某2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某4将洗车场再次转租给被告刘某2经营。
又查明,被告刘某4系被告刘某2的堂哥,被告刘某4与被告那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那某和刘某4将辽KXXXX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被告刘某2经营的沈阳市苏家屯区洁瑞达洗车场屋内停放,并将车辆钥匙留置在洗车场内。后被告魏某在未经被告刘某4、那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开出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划分及魏某无证酒后驾车。
2.辽KXXXXD行车证、保单、查询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病历两份、住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票据10张、支付明细1张,证明原告入院花费的具体费用,由于辽宁中医药大学的票据丢失,医院出具明细单。
5.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护理费用。
6.交通费票据一组、康复器具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康复器具费用。
7.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残费用及赔偿标准按城镇户口计算,同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被告那某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一份、受案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发生肇事时是魏某偷开的车。
被告刘某3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3将洗车行转让给刘某4的事实。
被告刘某4提供如下证据:
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洗车行转让给刘某2,魏某不是其雇佣的。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投保单两份、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本起事故不是商业险保险责任,本起事故中即使是保险责任也是除外责任,对于除外责任条款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确认说明后签字。
被告魏某、刘某2、新峰驰公司、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魏某驾驶的辽KXXXX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富某,被告那某提供了其与登记车主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被告那某主张其为实际车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被告刘某4与被告那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均系肇事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通过庭审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魏某驾驶车辆已经实际车主许可,故被告魏某系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其驾驶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已构成侵权。事故发生时,被告魏某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劳动所得收入能够维持本地的一般生活需求,可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4与被告那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权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放任将车辆及车辆钥匙留置在被告刘某2经营的洗车场内,为他人驾驶车辆创造了条件,二被告主观上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及被告魏某擅自驾驶车辆并具有饮酒、无证驾驶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魏某向原告承担70%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4与被告那某共同向原告承担30%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均在相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本案确定的责任人赔偿。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按有责任限额为90%、无责任限额为8%的比例分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按本案责任划分比例再进行赔偿。因本案被告魏某驾驶车辆时具有饮酒、无证驾驶等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条款约定享有免赔权。关于雇主被告刘某2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魏某与刘某2之间对提供劳务的作息时间陈述一致,被告魏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不在双方认定的作息时间内,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魏某驾驶车辆系受被告刘某2的指示所为,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于雇主责任范围,被告刘某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某3、新峰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原告已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37,766.63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及病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5天,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50元/天=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原告住院的45天,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按两人标准;二级护理35天、按一人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明,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60元,每天按79元计算,本项为:79元/天×10天×2人+79元/天×35天=4,345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为第一次住院的21天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包含在建议休息日内),共计111天。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但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该项,鉴于原告因伤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本院参照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13元,每天按106元计算,本项为:106元/天×111天=11,766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就诊治疗有关,考虑其治疗确实发生有交通费支出及居住地与治疗机构的距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鉴定机构的评残意见予以采信。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的,可按上一等级伤残即九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参照2012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计算,本院确认本项为:20,467元×20年×20%=81,868元;七、鉴定费8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本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八、康复护具费1,05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内采购的护颈、护腰等用品,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残程度、被告经济承受能力及本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本项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举证由医院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比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中将丧失劳动能力分为完全丧失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构成六级以上伤残标准才达到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现原告两处伤残均为十级,尚未达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费用确认总计为248,425.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有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所占责任限额比例(有责90%)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7,368.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偿限额内按两家保险公司所占责任限额比例(无责8%)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9,032.7元;由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剩余各项赔偿款合计131,024.83元×70%=91,717.33元;由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共同给付原告剩余各项赔偿款合计131,024.83元×30%=39,307.5元。
(五)定案结论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费3,910.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0,589.4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交通费45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73,681.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792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康复护具费945元;
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元;
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费347.6元;
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误工费941.3元;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交通费40元;
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6,549.4元;
十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70.4元;
十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康复护具费84元;
十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十七、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88,736.63元;
十八、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
十九、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护理费60.8元;
二十、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误工费164.7元;
二十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交通费7元;
二十二、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1,146.2元;
二十三、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2.3元;
二十四、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康复护具费14.7元;
二十五、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医疗费38,030元;
二十六、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
二十七、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护理费26.1元;
二十八、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误工费70.6元;
二十九、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交通费3元;
三十、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491.2元;
三十一、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鉴定费5.3元;
三十二、被告刘某4、被告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某康复护具费6.3元;
三十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承担210元,由被告刘某4、那某共同承担90元。
(六)解释说明
本案涉及连环碰撞,且肇事车主不明晰,法律关系繁杂,保险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驾驶人赔偿责任难以明确,是比较典型的交通肇事案例。但主审法官利用深厚的法学功底,熟练地驾驭和应用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情进行入微入理地剖析,循循善诱、步步为营,使最后的判决内容水到渠成、郑地有声。一是本案法律关系庞杂。原告为连续碰撞后的第三方客车上的乘坐人,被告包括间接碰撞的肇事车辆司机(全责)、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雇主先后转换3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间肇事车辆所在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无责)及客车所在投保公司,共计达8名被告。经仔细考量,确定肇事车辆司机的雇主(因非工作时间)和直接碰撞第三方客车的车主(因无责)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如何分配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比例。本案肇事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相分离,且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同。虽然车辆登记人为案外人,没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但车辆已经在实际所有人控制中,可确定实际所有人为责任主体(为夫妻二人)。虽然使用人(肇事车辆司机)驾驶车辆没有经过实际所有人允许,但考虑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确定其承担30%责任。使用人未满18周岁,原则上不属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主体,但考虑其已经工作,有一定的收入和生活能力,且其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确定其承担了70%的责任。三是保险公司赔偿比例问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驾驶人无证且醉酒驾驶,免除了保险公司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两个保险公司,一个承担有责赔偿责任,一个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主审法官在相应保险限额额度内按照比例划分了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其他赔偿责任,工作量很大,需要付出极大的耐心和精力。在合议庭的共同努力下,对案件鞭辟入里分析、对赔偿数额精准计算,成功审结本案。
(金明哲)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形,其驾驶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当事人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其已参加工作,劳动所得收入能够维持本地的一般生活需求,可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