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基本情况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舒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
第三人:陈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群立,代理审判员温泳梅,人民陪审员关毅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年23岁。因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并持续保持和她人的婚外情,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离婚,当时被告担心承担重婚的法律责任,并在私自处分另一处房产被原告发现后向原告承诺会对双方的婚生子尽到父亲的责任,许诺给儿子汽车和现金以帮助儿子创业,并承诺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套住房无偿赠与儿子。原告为了儿子的利益撤诉,也放弃了对另一处房屋的分割权,同意了被告协议离婚的请求。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被告只将一处房产写进协议,面对原告的质疑,被告以不会欺骗儿子为由并将行车证等手续交给儿子,赢取了原告的信任。几天之后,被告以需办过户手续为由将行车证等骗走,又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至今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信任并离婚,逃避婚内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时签订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协议,即被告将出售中山市三乡镇平南村鸿埠园路骏景商住楼E1-104号房的所得150000元赠与第三人陈某2。
三、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在中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于当天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将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平南竣景楼E1幢104房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陈某2,该房当时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2011年3月被告将该房以70000元的总价售与案外人黄某、叶某,且该房现已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离婚证;2.原、被告户籍证明;3.离婚协议;4.所赠房产现况证明;5.2010年7月的离婚诉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某1与案外人黄某、叶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价格为70000元。
四、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现被告将原应赠与第三人陈××的夫妻共同财产售与案外人,那么被告是否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是本案的焦点。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儿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内容也应得到履行。故对于该赠与,应按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认定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的财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约束,即不能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撤销赠与。现涉案房地产已归案外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将售房所得返还第三人陈××,第三人亦表示同意,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价值150000元,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售价为70000元,原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售房所得为70000元,被告应直接将该款返还给第三人陈××。
五、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陈某2返还售房款70000元;
2.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出售赠予财产给案外人的行为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赠与撤销权。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共同赠与的财产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如被告有权行使撤销权,这样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为被告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双方基于离婚的前提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作出了约定:赠与给子女,这种约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及道德因素。双方达成协议后,离婚完成,而此时被告单方再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则违背了原告的意愿,损害了子女的利益。因此这种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赠与撤销权,会使得家庭关系处于更不稳定的状态。所以,离婚时双方协议赠与第三人的财产,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撤销权。
另外,若受赠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笔者认为,毕竟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是没有支付对价的,如果存在上述情况,可以参照合同法的规定,赋予赠与人撤销权,以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温泳梅)
【裁判要旨】离婚时双方协议赠与第三人的财产,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赠与撤销权。若受赠人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