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步字第102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W某2,原名黄某1(曾用名黄某2)
原告(被上诉人):W某1,原名陈某1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被告:陈某2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灏;审判员:杨海芳;代理审判员:丁向娜。
二审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灿荣;审判员:牛庆利、胡健仪。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1、陈某1诉称:黄某1与被告梁某签订典契,将其座落于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22号房屋及门前空地土地使用权以典价2000元出典给被告梁某使用,期限为30年,典期至2007年10月4日届满。典契签订后,被告梁某随父母在承典的房屋居住。2007年10月4日,房屋典期届满后,原告黄某1及其亲属多次向被告要求回赎出典房屋,但被告借故拒绝搬迁。两原告认为,2007年10月5日典期届满后,被告梁某不按协议书约定进行搬迁,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两原告以2000元典价回赎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10巷22号房屋及门前空地两条土地使用权;二、被告梁某从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22号的房屋搬迁,并自行拆除搬走其自建的楼房、设施、杂物,否则按弃权处理,但不得损害两原告原有房屋结构、布局、设施;三、判决被告梁某支付占用两原告房屋的使用金,按600元/月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起至搬迁完毕为止。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要求以2000元的典价回赎涉案的土地和房屋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30年典期期满后对典房再行商议,而双方至今无商议,双方在商议之前,应维持现状。故被告不需搬走或拆除建筑设施,也不需支付原告使用金。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原籍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村人,现定居加拿大,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证明》,证实黄某1与原告陈某1系夫妻关系。1977年10月5日,黄某1与其母亲梁大妹分别立下房屋典契一份(内容相同),将祖屋一间、门口一个、门前空地两条(其中十七桁一条、十五桁一条)以2000元的价格典给亲属被告梁某居住,典期为三十年(即由1977年10月5日至2007年10月5日),并约定期满后双方协议解决。房屋典契签订后,梁某举家搬入该房屋居住。在典期内,梁某于1987年未经出典人同意,自行在典空地上另建一座楼房,为此黄某1曾要求提前赎回该典屋及空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经中山市东区侨务办公室和大鳌溪管理区调解,双方又于1989年11月25日达成《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出典人黄某1与承典人梁某双方自愿按原出典期限履行典约,到典期届满时,承典人按原典财产及空地回赎给出典人黄某1。二、承典人在承典空地上,于1987年自建楼房一座,到期回赎时,承典人无条件地自行拆除自建楼房。三、典期届满时,对承典人在空地上自建楼房,如出典人愿意承接的,双方可另行商议,商议不成则按以上一、二款执行。四、出典人黄某1出典的房屋后面连接厨房一间,因1964年被台风吹倒,承典人梁某在承典后重建水泥结构厨房一座(包括二楼小天台)。届期满后双方另行商议解决,如协商不成,由承典人无条件自行拆除。五、今后如承典人在典空地上需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必须征得出典人的同意方可建筑。两原告在该协议出典人签名处签名,三被告在承典人签名处签名。中山市东区办事处大鳌溪管理区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盖章并一直保管该协议至今。
典期届满后,两原告要求各被告交还出典房屋及土地,但各被告予以拒绝,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实属房屋买卖关系,涉案土地及房产系原告出卖给被告的,双方为此争执不下。原告曾于2009年5月7日委托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林少杰律师向被告梁某发出《关于催促搬迁交还物业归黄某1的律师函》,要求梁某于2009年5月30日前搬离涉案房屋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梁某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09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梁某提交了1976年黄某1写给梁某母亲的书信,信中提到:黄某1听说母亲准备将祖屋卖给村民郑悦满,考虑到表弟梁某需房屋居住,故其询问梁某母亲是否有购买房屋的意愿。
另查,中山市东区办事处大鳌溪管理区于1989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村旅加拿大华侨黄某1,有先父遗留房屋一间(十七坑)座落本村新镇地,东至郑桂轩,南至黄沛琼,西至自己门口,北至黄社平,屋前门口一个,尾有宅基地一块,其中十七坑一条十五坑一条,东至自己门口,南至鱼塘,西至禾田北至黄沛琼。上述全部系黄某1先父遗产,全部归黄某1所有,其他人不得争执。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09年8月4日在该份证明上盖章写道:经村调查的情况反映,当年的大鳌溪管理区曾经有出示过以上证明。
一审法院就上述案涉土地及房屋情况向中山市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了解情况,该联合社向本院出具证明称:"门牌号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十巷22号房屋原属华侨黄某1祖屋,另外祖屋对面门牌号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十巷40号的用地原属黄某1所有,后期梁某在该用地上兴建房屋一间。"
又查,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濠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22号房屋从2009年6月1日起的月租进行评估,该司于向本院提交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估价对象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28日的租金水平是257元/月。
再查,被告梁某目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除了涉案房屋外,梁某于东区大鳌溪村还有其他房地产并领取了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为:集(1998)2109748,房产证号为:C2986003],门牌号码为中山市大鳌溪新村三街20号。涉案房屋在国土房管部门目前无权属登记。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1977年10月5日的房屋典契2份,证明出典事实;
(2)《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证明出典事实;
(3)1989年11月17日东区办事处大鳌溪管理区出具的《证明》,证明房屋的权属情况;
(4)中山市东区大鳌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两原告的夫妻关系;
(5)《关于催促搬迁交还物业归黄某1的律师函》,证明两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6)中山市国土房管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证明涉案房屋在国土房管部门目前无权属登记;
(7)原告黄某1写给被告梁某的信件,证明黄某1曾经有买卖房屋的意图。
3. 一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物权保护纠纷。被告梁某主张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房屋买卖契约。其提交的1976年黄某1写给梁某的母亲的信虽然反映当时黄某1有向梁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并无买卖的具体内容,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有买卖的承诺。上述书信为1976年出具,但从1977年10月5日黄某1与梁某之间的房屋典契及1989年11月25日两原告与三被告达成《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的内容可知,由三被告支付典价而占有两原告的房屋,并由三被告进行使用和收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梁某认为双方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存在房屋典权关系,两原告为出典人,三被告为承典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两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及土地的出典人,在典期届满后有回赎的权利。从房屋典契及《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可知双方约定的典期为30年,期限届满后两原告提出了回赎的要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被告拒绝两原告回赎缺乏法律依据,对两原告回赎涉案房地产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回赎典价的问题,应坚持从契约、从约定的原则,以2000元的价格作为回赎的典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照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首先,本案2000元的典价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双方也无再次对增减典价另行约定;其次,房屋典权的基本法律特征是"钱不计息、房不计租",实际上是以租抵息,二者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允许典权人抬高赎价,则也应当允许出典人增补房租。在双方不能就回赎价格补充协商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以2000元作为房屋的回赎价格,此举也符合典当的交易习惯。
《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为两原告及三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义务。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三被告自建的楼房、厨房在回赎时如协商不成则由三被告无条件拆除,现两原告按协议约定主张权利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自行拆除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40号房屋。对于三被告在案涉房地产上另行搭建的其他设施,三被告也应一并清除。
关于原告提到的租金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回赎涉案房地产后必然能够出租,房屋能否出租具有不确定性,故其主张的租金并非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某、陈某2经过本院的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
4. 一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黄某1、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三被告梁某、陈某2、梁某支付典价2000元,用于回赎1977年10月5日出典给三被告的房屋一间(目前地址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22号,东至郑桂轩,南至黄沛琼,西至自己门口,北至黄社平)、屋前门口亭一个、亭尾的宅基地一块(其中十七坑一条十五坑一条,东至自己门口,南至鱼塘,西至禾田,北至黄沛琼)。
(2)三被告梁某、陈某2、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某1、陈某1返还上述第一项所述房屋,并将三被告在上述土地上自建的房屋(门牌号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40号)及其他设施拆除。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黄某11976年12月写个梁某的书信上表明黄某1因其母亲在中山无人照顾,欲将讼争房屋卖给他人,考虑梁某家人需要房屋居住,决定将祖屋卖给梁某。其次,双方所签的"典契"中并没有约定典期届满后如何处理,而是表述为期满协商解决。这表述实际上是黄某1放弃了期满收回房屋的主动权,更符合买卖特征。最后,2000元的典价在当时是可以买房买地的,该对价实际上是买房的对价而不是支付三十年使用权的对价,三十年后以2000元回赎显失公平。梁某、陈某2根本不懂得房屋典当有何法律特征,而解放后民间并不普遍存在房屋典当,因此以典当关系认定该案不妥。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定梁某于2009年死亡,陈某2于2011年死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所提交的书信内容虽然反映当时黄某1有向梁某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但并没有就买卖的具体事项进行约定,同时,梁某一方也没有针对黄某1所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即双方并未达成买卖房屋的协议。相反,从1977年10月5日黄某1与梁某之间的房屋典契及1989年11月25日的《关于黄某1与梁某的典屋契补充协议书》内容可知,梁某、陈某2、梁某支付典价而占有、使用黄某1、陈某1的房屋,补充协议更明确约定了典期届满后,梁某、陈某2、梁某按原典财产及空地回赎给出典人黄某1。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房屋典权关系更符合双方的约定。
本案2000元的典价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后双方也无再次对增减典价另行约定;一审法院确定以2000元作为房屋的回赎价格符合典当的交易习惯,予以维持。
诉讼中,黄某1、陈某1与梁某均一致确定梁某于2009年死亡,陈某2于2011年死亡。因此,二审法院不再列梁某、陈某2为当事人。鉴于梁某作为梁某、陈某2的儿子一直实际居住及占有涉案房屋,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角度考虑,本案中收取典价以及返还涉案房屋等权利义务应由梁某直接承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 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2. 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1、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梁某支付典价2000元,用于回赎1977年10月5日出典给梁某、陈某2、梁某的房屋一间(目前地址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22号,东至郑桂轩,南至黄沛琼,西至自己门口,北至黄社平)、屋前门口亭一个、亭尾的宅基地一块(其中十七坑一条十五坑一条,东至自己门口,南至鱼塘,西至禾田,北至黄沛琼)。
3. 变更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09)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某1、陈某1返还上述第一项所述房屋,并将梁某、陈某2、梁某在上述土地上自建的房屋(门牌号为:中山市东区大鳌溪永丰街10巷40号)及其他设施拆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七)解说
典权制度始于古,用至今。虽然在现今的民事基本法律未出现典权制度,但在民事实务与司法解释中却时有提及。解放后,由于典权纠纷不断产生,于是法院等机构发布个案批复或司法解释来一一应对,最终形成了56个司法文件,在数量上可谓蔚为大观。不无疑问的是,典权的此种存在形态,是习惯法,还是判例法,抑或制定法?表面上看来,典权是习惯法上的物权,但是,因为在国家的司法文件中确立了诸如典期、回赎期、回赎权人、典价、典权客体、风险负担和费用负担等规则,所以典权实际上部分地具有了制定法的地位。但是在实然状态下,典权应是介于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的准制定法物权。因为无论任何,当前我国典权法律文件的主要制作者法院不是立法机关,不享有立法权,同时这些文件的制定和公布也没有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这是由我国特定时期的法制环境所造成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过典权的章节,但最终还是被删除,由此可见,我国还是倾向于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
本案例争议的焦点之一为添附物的处理问题,是应该按原状返还出典物还是应该将添附作价评估后让出典人承受?对该问题,即使是司法解释也无给出明确指引。典权制度赋予了典权人在典权关系存续期间,对出典物有加以使用、收益的权利,当然作最终处分除外。可以认为,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基本相当(转移除外)。因此,第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但很多出典人在回赎出典物时,多会提出出典物的或改造或利用并非出自出典人的意愿,因此典权人自应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当恢复原状不可能或经济上不合理时,典权人是否有权向出典人主张因改造、添附而为的投入的相应补偿呢?如果不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出典人会因为这些改造或添附而不当得利;如果赋予典权人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对出典人而言未必是有利,因为可能该添附对其而言无任何利用价值。此外,添附的价值标准应该如何确定又是摆在法官面前的一个难题。本案中,承办人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精神,即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有对回赎出典物时的状态进行了约定,故最终两级法院均采取了尊重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无约定或者协议补充不能,除非出典人同意对添附物加以利用,否则按照典当行业原物返还的交易习惯,最终还是应该由典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
(谢灏)
【裁判要旨】我国还是倾向于以习惯法作为典权制度的基调。典权人所享受的使用权、收益权的范围与所有权人的范围基本相当(转移除外)。对出典物进行改造、添附属于典权人的权利范畴,无需征得出典人的同意。无约定或者协议补充不能,除非出典人同意对添附物加以利用,否则按照典当行业原物返还的交易习惯,最终还是应该由典权人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