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20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正扬
被告人庄某(别名庄XX),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魏正、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别名阿进,AXXXXE,AXXN),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晋江市。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别名ZXXXH),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泉州市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忠勋、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别名小赵),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泉州市鲤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一鸣、李明堂,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列四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挥锷;人民陪审员何幼治、陈芸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赵某合伙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庄某在组织卖淫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犯罪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出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吴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吴某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出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黄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黄某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出资。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赵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在泉州市区九一路天都大厦黄某经营的咖啡厅聊天时,庄某提议要组织菲律宾女子到泉州从事卖淫,吴某、黄某均表示同意,并约定由庄某负责组织菲律宾女子并办理相关护照、出境登机等手续,吴某、黄某负责到机场接人。同时,黄某将其三人欲组织菲律宾女子到泉州卖淫的事情告诉被告人赵某,要求赵到时帮助联系酒店卖淫,赵予以答应。
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庄某通过其菲律宾籍妻子庄.美某(下文称美XX)的菲律宾籍姨妈ESTHER BUCAR的介绍,在菲律宾联系到五名菲律宾女子,即谢某(下文称谢某)、玛某(下文称玛某)、 米某(下文称米某)、 莱某(下文称莱某)、 梅某(下文简称梅某)。 庄某为上述五女办理护照并购买机票后,于11月15日让她们从菲律宾马尼拉乘坐飞机抵达中国厦门市,被告人吴某、黄某和美XX等人驾车到厦门机场将五女接到泉州,并用被告人吴某、黄某的身份证在泉州市丰泽区广电路XXXX酒店广电店开了三间房,五女住其中二间,吴某住其中一间,直至11月18日被告人黄某租赁丰泽区湖心街康仁楼让五女居住,被告人吴某亦住在该处,负责饮食起居等问题。在住酒店期间,吴某、黄某以办理延期手续为由收走五女的护照,直至案发仍未归还。
在五女抵达泉州后,被告人黄某即联系被告人赵某,要求赵开始联系酒店和嫖客,并承诺给赵卖淫所得20%的分成。被告人赵某在得知陈某欲承包泉州市洛江区金威假日酒店的美容厅项目后,于11月21日晚,伙同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带着五女到金威假日酒店,与该酒店老板陈某2、该酒店娱乐城老板何某及陈某等人洽谈合作美容厅项目未果。当晚,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驾车带五女返回湖心街租房。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某2酒后告知陈某其欲嫖淫菲律宾女,陈某即联系被告人赵某,赵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庄某即驾车载梅某到金威假日酒店与赵某汇合,并将梅某交给陈某,陈某将梅某带至酒店交给陈某2,陈某2支付600元给梅某,后梅某跟随庄某、黄某返回湖心街租房。11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得知泉州悦华酒店有客人欲嫖淫菲律宾女,即联系被告人黄某,黄某、庄某驾驶闽C-XXXXX奥德赛汽车载五女到悦华酒店停车场,由赵某带五女到酒店大堂供绰号为九哥的嫖客选择,因悦华酒店客房已满,双方协商转至丰泽区龙公馆商务酒店。被告人赵某带着莱某、梅某、谢某三女到该酒店216房供九哥选择,九哥相中莱某后,将嫖资1000元交给被告人赵某,赵带着梅某、谢某返回一楼停车场,并将1000元交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又交给被告人庄某,庄、黄、赵及四女一起在车上等候。九哥嫖完后,赵上楼将莱某领回,由庄、黄二人驾车载五女返回租房。
在泉州卖淫期间,莱某通过手机短信多次与其在菲律宾的朋友取得联系,要求朋友协助报警。11月25日下午,公安人员会同泉州市外事办领导及菲律宾驻厦门总领事馆总领事与五女取得联系,并在湖心街XX楼XX7房将被告人庄某、吴某抓获归案,解救了五女。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到丰泽公安分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2012年1月6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滨江绿园小区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1年11月4日,公安机关扣押了闽C-XXXXX奥德赛汽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玛某、莱某、梅某、米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2、、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湖心街XX楼XX7房的情况。
8、证人叶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湖心街XX楼XX7房的租赁情况。
9、证人彭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米某和另外一个外国女子到他店里买了东西。
10、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湖心街康仁楼停车场看到庄某和那五个外国女子等人。
11、证人谢某证言及龙公馆商务接待中心宾客结账单、监控录像照片,证实龙公馆的情况。
12、证人傅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的作案情况。
13、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XXXX酒店广电店结账单、客人档案单、入住登记单,证实吴某到酒店开房。
14、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15、证人何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16、证人陈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经过。
17、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经过。
18、吴某在庭审时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
20、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经过。
2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泉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等材料,证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到案过程。
22、四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23、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向白鸿伟扣押了闽C-XXXXX奥德赛HG7232汽车一部,所有人为傅某。
24、XXXX酒店(广电店)入住登记单、客人档案单、结账单、龙公馆商务接待中心宾客结账单,证实被告人吴某、黄某登记入住XXXX酒店及九哥以江新章的名字登记入住龙公馆商务酒店216号房。
25、悦华酒店安保部车辆登记本,证实闽C-XXXXX奥德赛汽车出入悦华酒店的时间。
26、东湖派出所工作说明,证实XXXX酒店广电店、洛江金威假日酒店监控损坏,无法调取监控;公安机关未能提取到庄某卖淫违法所得1000元、未能查到赵某交代的陈景露。
27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证实美XX、谢某、莱某、梅某、玛某、米某系菲律宾国籍及入境我国的地点、时间等基本信息。
28、没收物品凭证,证实四被告人预缴罚金及庄某退赃情况。
29、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赵某平时表现。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取证程序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判案理由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合伙以招募、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该三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共同预谋招募菲律宾女子到泉州市从事卖淫,三被告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均起到重要作用,被告人吴某、黄某的辩护人关于吴某、黄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仅参与实施联系嫖客的行为,帮助组织他人卖淫,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犯组织卖淫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吴某、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积极预缴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
二、被告人吴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已缴。)
五、追缴被告人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其余扣押物品依法处理。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各被告人的定性,各被告人是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区分各被告人作用分别判处组织卖淫罪或协助组织卖淫罪存在较大争议。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易于混淆,笔者在此一并作出评析。
一、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实施协助活动的行为,如充当皮条客。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是共同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是组织卖淫罪的共犯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当以一罪区分主从犯处理,但我国刑法考虑到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严重危害程度,为避免将犯罪人以从犯论处进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导致刑罚畸轻现象,故而对两罪分别进行定性量刑,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组织卖淫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
据此,笔者认为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为组织、策划、指挥。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在组织卖淫罪中,具体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对卖淫行为进行集中控制管理,并在其中起到组织作用的行为。所谓策划,是指为组织卖淫活动进行谋划布置、制定计划的行为。策划行为是为组织犯的重要参谋决策行为,对于完成特定的犯罪具有重要的作用。所谓指挥,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起领导、指挥作用,如实际指挥、命令、调度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等。指挥是直接实施策划方案、执行组织者意图的实行行为,对于具体施行组织卖淫活动往往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要表现为一种协助行为。所谓协助,属于帮助犯,表现形式更加多种多样,情况相对复杂,这种协助行为可发生于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帮助作用,不应拘泥于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各项具体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
因此,区分组织卖淫者和协助组织卖淫者的关键还是要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和具体地位。本案被告人庄某、吴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共同预谋后组织招募了五名菲律宾女子到泉州市从事卖淫活动,并集中控制管理卖淫行为,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卖淫团伙,三被告人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某仅参与实施联系嫖客的行为,为卖淫行为创造条件,是组织卖淫行为的从行为,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易于混淆,尤其是在犯罪客观方面,两罪在犯罪行为手段上有重合之处,都可表现为容留,即为卖淫行为提供场所、牵线搭桥等。但此二罪的容留行为具有本质区别。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其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其强调的是便利性。
另外,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关键是看卖淫人员与行为人之间的关系。在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受控于行为人,接受行为人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与行为人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在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只是简单地实施容留、介绍。因此,当卖淫人员与行为人有管理关系时,定为组织卖淫罪,否则,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本案被告人庄某等组织卖淫者,为卖淫行为提供了固定的卖淫场所,并对上述人员进行集中管理控制,已形成较为固定的卖淫犯罪团伙。被告人庄某等组织卖淫者与卖淫人员之间已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有容留的行为,仍应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
(吕挥锷)
【裁判要旨】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组织行为,而组织行为的表现形式为组织、策划、指挥。协助组织卖淫罪主要表现为一种协助行为,因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要看行为人是否在物质或精神上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的行为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或者排除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