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2012)丹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全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太钢,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系本案被害人。
特别授权代理人景万亿,临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阳某,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经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丹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森,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珠国;审判员:苏倩、黄启任。
6、审结时间:2012年7月2日(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王某、郭某驾驶一辆挂车,停在南丹县六寨镇XX村210国道旁被告人阳某经营的"某菜馆"前,后进到饭馆吃饭,在吃饭中王某、郭某讲给的肉太少,为此与被告人阳某发生争吵,并称以后再不来饭馆吃饭。饭后王某按平时收费支付了五十元饭钱丢在桌上,出门准备上车时阳某追出门外,要求王某、郭某再支付十元的馒头钱,王某递了十元钱给郭某让他交给阳某,郭某转交钱给阳某时钱掉落在地上,并说"晚上砸他饭店的玻璃"。阳某听后就走到饭馆门边水桶旁捡得一根钢管握在手里,持钢管朝郭某的后脑部位打了一下,郭某被打后受伤倒地。王某见状想上去阻拦,也被阳某持钢管打伤左腰部,造成左侧10、12肋骨骨折。经鉴定,郭某的伤为重伤,王某的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打伤郭某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其否认打伤王某。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王某的伤不是被告人阳某造成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1时许,王某、郭某驾驶一辆挂车开往四川,途中在南丹县六寨镇XX村210国道旁被告人阳某经营的"某菜馆"吃饭,在吃饭中王某、郭某因肉太少与被告人阳某发生争吵,并称以后再不来饭馆吃饭。饭后王某按平时收费支付了五十元饭钱丢在桌上,出门准备上车时阳某追出门外,要求王某、郭某再支付十元的馒头钱,后王某递了十元钱给郭某让转交给阳某,郭某转交给阳某时钱掉落在地上,并说 "晚上砸他饭店的玻璃"。阳某听后生气,在饭馆门边水桶旁捡得一根空心钢管握在手里,朝郭某的后脑部位打了一下,郭某受伤倒地。王某见状下车与阳某互相推搡并电话报警,阳某看到打伤人一时心慌离开现场。公安民警到场后与被告人阳某的妻子及王某将郭某送到六寨镇卫生院,但因仪器损坏无法检查,后在公安民警主持下,被告人阳某的妻子给了四百元钱作为郭某的治疗费,郭某与王某离开继续赶路。在途中郭某出现呕吐、头痛情形,王某随即送郭某到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事后王某发现腰部疼痛,12月26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检查,发现左侧十、十二肋骨骨折。
经南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的伤为重伤。
2012年6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郭某、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阳某赔偿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 888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 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的报案时间、案发地点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扣押阳某持有的空心、生锈、圆形钢管一根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的位置的情况,并提取物证;以及二被害人辨认出阳某是打人男子的事实。
5、南丹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郭某所受损伤为重伤,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且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阳某以及郭某、王某的事实。
6、被害人陈述:(1)郭某陈述,2011年12月24日十二时许,其与老板王某驾车至某菜馆吃饭,因结账时饭馆老板比以往多要十元钱发生争吵,饭店老板不知什么时候绕到其身后打了其后脑一下,其倒地时看见老板拿着一根黑色的棍子的事实。(2)王某陈述,2011年12月24日十一时许,二人到四川XXX饭馆吃饭,因饭菜问题与老板发生口角,老板不知从哪里拿了一根木棒从后面打了郭某后脑一下,郭某直接倒地,老板又拿棒子打其左腰一棒。其电话报警的事实。
7、证人文某、阳某2证言,证实被告人阳某手持铁棍打人的事实。
8、被告人阳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在法庭上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阳某与王某、郭某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阳某已按协议赔偿郭某、王某的经济损失,王某、郭某出具谅解书对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有证据可以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六)解说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在实践中,被告人往往被羁押或者被告人本身没有足够能力赔偿,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往往只能寄望于被告人的亲戚或者朋友代为赔偿,而代为赔偿一般附带被害人谅解或者适用缓刑作为前提条件。在审判中,应当充分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案发原因、人身危险性、悔罪表现等,来衡量对被告人是否适宜适用缓刑,在主持调解或者参与和解中,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清楚,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都不能违反法律,法院在审理时如何定罪科刑仍然应当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在审理期间,被害人一重伤一轻伤,被告人也觉得自己受到委屈,对轻伤的伤者一直否认是其造成,不愿意赔偿该部分,双方矛盾意见大。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兑现完毕,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主持调解时,说明清楚赔偿伤者,是民事部分,不影响其在刑事部分审理时的辩解,也不会因为代为赔偿而以此认定其构成犯罪。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我院制作调解书,并在对被告人阳某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等,最终判决被告人缓刑。
(苏倩)
【裁判要旨】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并作为量刑情节对此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