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宽民一初字第02408号
二审判决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二终字第00315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宽甸银光剑桥英语学校
法定代表人:于桂艳,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清宽,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关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鹏;代理审判员:李美霞;人民陪审员:王丽莉。
二审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立新;审判员:曹振宇;代理审判员:姜艳艳。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聘任被告高某任英语教员,双方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教员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期为一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留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4日,原、被告解除聘任合同。在被告继续留任期间,原告仍按照原合同条件给付被告相应报酬及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被告自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后即从事了与原告相同的英语教学业务,并带走原告学生多名,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0 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但被告与原告的聘任合同自2010年10月14日就终止了,虽然合同终止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续签聘任合同,故原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对原告诉称的被告离任后即从事英语教学活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剑桥学校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从事英语教学。2006年,原告聘任被告高某担任其学校的英语教员,2009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教员聘任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学校提供英语教学,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聘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4日。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一、被告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7个月内,不得在本县范围内开办或从事同类业务;不得在本县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以任何形式带走、教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教授过的学生,如被告违反此约定需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30 000元。二、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为每带一个班50元/月,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原告按时计入被告账户,被告签字确认,待合同终止后,由原告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付给被告,前6个月每月给付500元,余款第7个月付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期满后,被告高某仍留在原告处任英语教员,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仍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权利、义务。2011年5月1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1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2011年6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从事与原告同类英语教学违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由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30 000元,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11]第10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两组共计32张照片证实被告在从事英语教学活动;提供证人王明章、董胜利出庭证实,照片系王明章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在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东门外小天才幼儿园及2011年6月11日、12日在图书馆胡同优势英语(后更名零距离)的课堂上从事英语教学,同时王明章、董胜利当庭指认照片上的教学者即是被告。被告当庭对原告所举照片及证人王明章、董胜利的证言予以否认,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另查,原告每月按照合同约定情况核出竞业限制补偿金具体数目后,由被告高某签字确认,截至2009年11月被告在原告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累计已超出10 000元,对超出10 000元后继续累积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待双方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给付,而是以竞业限制奖的形式按月提前支付给被告至2011年4月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证实原、被告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包括竞业限制具体方式及竞业补偿金的发放等;
2.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离职申请书,证实被告在2011年5月14日才提出申请离职,并未终止先前签订的聘任合同;
3.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后,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6月4日解除;
4.原告提供的其学校的教员工资表,证实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5.原告提供的被告办学的照片,证实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任合同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从事英语教学活动;
6.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明章、董胜利的证言,证实被告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从事英语教学活动;
7.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裁决内容为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三)一审判案理由
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系从事英语教学的营利性组织,具有自己的教育教学内容、方法、经验及管理系统,而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英语教学,对原告的教学内容应了解或掌握,且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故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畴,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七个月内应受竞业条款的限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员聘任合同》虽约定合同至2010年10月14日到期,但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留在原告处担任英语教员,双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未做出新的约定,且被告在继续留任期间,仍签字认可原告按原合同约定核出的竞业补偿金数额并提前领取了原告给付的该款项,故被告在原告处继续留任期间系原劳动合同的延续。本案中,被告系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于2011年6月4向被告公证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1年6月4日,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6月4日起7个月内被告应受竞业条款限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4日终止,不受竞业条款的限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照片及证人王明章、董胜利的当庭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约定的竞业期限内违反约定从事英语教学活动,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高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银光剑桥英语学校违约金30 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聘任合同已于2010年10月14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合同对上诉人不再具有约束力;2.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实施了违约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3.被上诉人尚有1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未给付上诉人,其行为也是一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宽甸银光剑桥英语学校辩称,原审判决证据,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教员聘任合同》于2010年10月14日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聘任合同,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任教,被上诉人也按原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报酬,特别是按月向上诉人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聘任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的2010年10月14日以后不再受原合同约束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条款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从事英语教学活动,即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违约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尚有1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的问题,因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七、解说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商业秘密在企业发展与壮大的过程中表现出的竞争力尤为显著。由于劳动者的人员流动性导致商业秘密泄露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的显现出来,竞业限制条款一方面能够约束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职业操守及离开用人单位后的择业行为,避免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在约束劳动者劳动选择权的同时也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分为法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和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给了企业更多的灵活机动性,同时也给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双方可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自主约定,在劳动者工作期间以及劳动合同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限制劳动者行为,同时劳动者获得应有的补偿。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商业秘密的外泄,避免对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维护良性的市场竞争,同时保护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即属于约定的竞业限制协议。本案中原告所特有的英语教学方案及学员的个人资料已经为被告掌握,被告离校后即从事了英语教学活动,且其所教授的部分学员正是来源于原告的学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正因本案中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对竞业限制的期限、经济补偿、违约处理等问题规定的较为明确,被告在原告处教学期间原告也已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虽然被告在离校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约束自己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在本案中得到了弥补,竞业限制条款即已显现出了应由的作用。
(张晓鹏)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教员聘任合同》的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聘任合同,但劳动者仍在劳动单位任教,劳动单位也按原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特别是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聘任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