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再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男,汉族,1957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某2,男,回族,1941年2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公交集团一部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某4,女,回族,1972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中旭,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史某3,女,汉族,1944年7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中心退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静
二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晓、代理审判员陈映红、王宏
再审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萍 审判员:杨新芳、陈霖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沈某诉称:1997年1月22日,羊某、史某5夫妇因交通事故死亡,羊某、史某5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二宫村一队的房屋(乌县房权95字第03-3129号)由史某5父母史某6、周某公证继承。1997年12月8日,史某6、周某与我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屋赠与给我,同时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史某负责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及承担费用,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且多次阻挠我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二宫乡二宫村一队的房屋(乌县房权95字第03-312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史某、史某2、史某3配合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被告史某、史某2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史某3是母子关系,原告与我父母史某6、周某签订的赠与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史某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我无可配合的义务,房屋有土地证在被告史某和史某5手中,应当由被告史某、史某5协助原告办理相关的手续。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以下证据:
1、1997年12月15日原告与其外祖父母(史某6、周某)签订的已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书,证明原告外祖父母将本案争议的房屋赠与给原告,该赠与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史某、史某2、史某3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赠与协议公证书客观性认可,但该公证赠与协议中赠与的房产涉及羊某其他继承人的利益,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定;
2、1997年3月11日继承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外祖父母即史某6、周某继承取得羊某、史某5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史某、史某2、史某3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继承公证书的客观性予以认可,经三被告确认羊某有兄弟姊妹,该公证书中确认的遗产涉及羊某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利益,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3、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史某5、羊某所有,且该房屋被史某6、周某继承。被告史某、史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被告史某3对该房产证真实性认可。该房产证与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房产档案信息一致,诉争的房屋登记在羊某名下,本院对该房产证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2010年9月1日的告示两份,证明被告史某要求诉争房产内的房屋承租人向其交付房屋租赁费,但依据赠与协议,被告史某有协助履行过户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不履行该义务。被告史某、史某2、史某3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告示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5、2001年9月2日公证遗嘱书一份及2002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决定书。公证遗嘱书证明史某6曾将已赠与原告的房屋又立遗嘱由被告史某继承并进行了公证;乌鲁木齐县公证书决定书证明,2002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以该房屋已赠与原告并已进行了公证为由,撤销了史某6的遗嘱公证。被告史某、史某2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史某3对该遗嘱和公证处决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公证处决定书加盖有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公章,公证遗嘱与被告史某提供的内容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证明的财产涉及羊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利益,本院对上述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定;
6、房产档案信息,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情况。被告史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史某5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史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的公章,本院对房产档案信息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出示以下证据:
1、城市管理办法、赠与公证细则、司法部公证规则,证明原告赠与协议无效。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史某2对上述证均予以认可;被告史某3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史某出示的均属政府部门规章,不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部门规章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
2、2001年9月12日的史某6出具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赠与协议中的义务,赠与人史某6曾申请撤销赠与协议,但原告不同意撤销。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无原告签名;被告史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史某3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协议书的条件。该协议书实为史某6单方要求撤销赠与的申明,史某6、周某未通过法定形式行使撤销权,该协议书不符合法定的撤销赠与的条件,本院对该协议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3、2001年9月2日史某6的遗嘱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父亲史某6曾立遗嘱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史某继承,故认为原告与史某6的赠与协议已经被撤销。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赠与协议已经公证,不能通过遗嘱撤销赠与;被告史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史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遗嘱不能撤销公证赠与。该份史某6的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涉及到羊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财产,本院对该遗嘱的合法性不予认定;
4、1997年3月10日公证的委托授权书,证明三被告父母史某6、周某委托被告史某处理史某5、羊某夫妇遗产继承的相关事务,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有被告史某继承。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史某对本案争议的财产由处分权。被告史某2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史某3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对史某6、周某委托被告史某处理羊某、史某5遗产的事实确认,本院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确认;
5、工资结算表,证明原告未履行赠与协议约定在预制厂工作一年的义务,故原告与史某6、周某的赠与协议无效。原告及被告史某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史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工资结算表关联性不予认定;
6、执行案款票据两份,证明原告曾为争议房屋的抵押担保支付了67000元解押款,故认定原告事实上也默认赠与协议是无效的。原告及被告史某3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原告作为受赠人有义务解除争议房屋上的抵押权;被告史某2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票据的客观性予以确认;
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史某6、周某签订赠与协议的情况。原告及被告史某3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史某2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人证言无法完全反映原告与史某6、周某签订赠与协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7年1月22日,史某5、羊某(原告舅舅、舅妈)携子女回原籍探亲,乘车至哈密三道岭312国道3684公里处,因车祸死亡。1997年3月11日,史某5的父母即三被告的父母史某6、周某以羊某的父母先于羊某死亡,羊某的子女与羊某同时死亡,羊某再无其他继承人为由,通过公证方式继承了史某5、羊某的遗产,其中包括登记在羊某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二工村一队的房屋(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当时因该房屋尚有抵押权存在,史某6、周某未将该房屋过户至名下。1997年12月8日,史某6、周某(原告外祖父母)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将该套房屋赠与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史某负责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及承担费用。同时,史某6、周某委托被告史某将上述赠与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史某6、周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1年,赠与房屋的抵押权已解除,但房屋仍登记在羊某名下,未作变更登记。2001年9月2日,三被告母亲周某去世后,三被告父亲史某6订立遗嘱,要求将该套房产变卖以归还史某5、羊某生前遗留的债务及用于其养老和安葬使用。后史某6对遗嘱进行了公证。2002年6月18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出具了决定书,确认史某6已将房屋赠与给了原告,对该房屋再作为遗产处理是错误的,因此,撤销了史某6的遗嘱公证。2003年9月18日,史某6死亡。自史某5、羊某夫妇死亡至今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羊某名下未作变更登记。
另,审理中经本院向三被告核实,羊某在四川有兄弟姐妹。羊某死亡后,羊某的兄弟姊妹因羊某父母已先于羊某死亡而未提起相关遗产诉讼,但未提供羊某第二顺序继承人明确放弃羊某遗产继承权的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史某3认为原告依据赠与协议应当是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史某2、史某认为因原告未履行赠与协议中的义务,三被告父亲史某6已将该赠与协议撤销,争议的房屋应作为史某6、周某的遗产由三被告进行继承。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与史某6、周某的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原告与其外祖父母史某6、周某之间的赠与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定:
首先,羊某与史某5的法定继承人是否仅是史某5的父母史某6和周某呢?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赠与协议中赠与给原告的房屋系羊某与史某5的遗产。羊某与史某5及其子女均在同一车祸中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羊某和史某5在车祸中同时死亡,依照法律规定,羊某、史某5彼此相互不发生继承,应对羊某和史某5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后,羊某、史某5各自遗产由羊某和史某5各自继承人分别继承遗产。然而,在羊某死亡时,羊某的父母已先于羊某死亡即羊某的父母、配偶、子女均已死亡。那么,羊某的遗产是否就由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当然的继承了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该条规定中,确认的父母范围中不存在配偶的父母。因此,羊某的遗产应当由羊某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并不是羊某的法定继承人。
那么,羊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否放弃了对羊某遗产的继承呢?庭审中,被告史某、史某5均确认,羊某的兄弟姐妹因羊某父母先于羊某死亡而未提起相关继承诉讼。依照我国法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现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羊某其他继承人放弃了对羊某遗产的继承,故史某6、周某通过公证形式继承羊某和史某5的全部财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羊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
其次,本案中史某6、周某的继承羊某全部遗产的行为,是否影响到本案中赠与协议的效力呢?羊某和史某5的遗产在被各自继承人分割继承前,应属羊某和史某5继承人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当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才能处分该财产。羊某和史某5死亡后,遗产应属羊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和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共同所有。故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在被继承分割前,所有权属羊某、史某5的继承人共有,史某6和周某未经过羊某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同意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该合同未经羊某第二顺序的继承人追认之前,原告无权依据该赠与合同要求确认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即史某6、周某法定继承人的协助办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及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与史某6、周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原告与史某6、周某单独为史某设定了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及承担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史某不是该赠与协议的当事人,原告与史某6、周某无权为被告史某设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史某协助其办理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其次,从继承法角度来看,史某6、周某自行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以赠与的方式处分给了原告,原告亦受领的该房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人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三被告未从史某6、周某处继承取得本案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对因该房屋产生的债务亦不负由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证书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其为乌鲁木齐市二工乡二工村一队的房屋(乌县房权95字第03-3129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沈某对被告史某、史某2、史某3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沈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因赠予引发的物权确认之诉,但原审法院却对物权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确定财产继承存在错误,因此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史某5夫妇及子女在同一起车祸中死亡,应推定史某5夫妇先死,子女后死。史某5子女的继承人是祖父母史某6、周某,由史某6、周某继承史某5夫妇全部遗产是正确的;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是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的,法院不能直接确认其效力待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赠与协议不管是从程序上还是违约情况来看,都是无效的,协议明确约定了沈某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得到房产,沈某并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签订赠与协议时沈某不在现场,也没有签字,是我全权处理,一手代办的。我在一审中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某2答辩称,赠与协议无效,写的内容是有附加条件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史某3答辩称,原审法院超出了审理权限,应依据上诉人的请求进行审理,本案是基于赠与合同的有效性产生的,应仅仅围绕赠与合同进行审理,至于赠与人财产是如何获得与本案无关,也不应审理。原审法院对继承法的解释理解错误,如认定赠与合同无效,之前的遗产分配都要重新进行,这也不现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史某5、羊某及子女均在同一车祸中死亡,因四人均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可推定史某5、羊某先死亡,此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即史某5和羊某的子女、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史某5、羊某的全部财产;史某5、羊某的子女继而又死亡,此时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史某6、周某作为史某5和羊某子女的祖父母又依法取得了史某5和羊某子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据此,史某6、周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羊某的兄弟姐妹并不享有对羊某财产份额的继承权,沈某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依据1997年12月15日乌鲁木齐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认定,史某6、周某通过与沈某签订公证赠与协议的形式,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赠与了沈某。史某、史某2在本案中主张该公证书附有条件,沈某未履行约定的义务,赠与无效。对于史某、史某2该项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该公证赠与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次、赠与协议中其他条款设定的系沈某和史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赠与人史某6、周某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沈某是否向史某履行了赠与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并不能直接导致该协议无效。故本院对史某、史某2据此主张该份公证书无效不予采信。三、因史某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权利,也并非赠与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故赠与协议中单独为史某设定义务,载明由其协助沈某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沈某主张史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沈某对史某、史某2、史某3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三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沈某要求确认其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祥和南二巷东侧268号(乌县房权95字第03-3129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
三、确认位于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祥和南二巷东侧268号的房屋(乌县房权95字第03-3129号)归沈某所有。
(四)再审诉辩主张
史某、史某2申请再审称:本案原一、二审同样是适用《继承法》第十条,但因二审曲解《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采取跳跃式的思维方式,造成改判错误。本案的问题是史某5和羊某死亡后,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是否是羊某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第十条的规定: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因此,就可以认定,史某5的父母是羊某的公婆,并非羊某的亲生父母,并非是羊某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综上,请再审撤销二审错误判决,支持我们的再审诉求。
被申请人沈某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院指令再审有误。1、原一、二审均判决史某、史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驳回了我的此项诉求,故二人无提起再审的主体资格,房屋的归属与其二人也无法律上的关系;2、原一、二审认定事实准确,只是对继承法第十条的理解不一致,故二审纠正了原一审的错误。二审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对继承顺序作出了正确、公正的认定。请求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被上诉人史某3答辩称:本案原一、二审对法律的理解不同,是因为原一审当事人及法庭都未提出继承环节的问题,造成一审对继承法的司法解释的理解有偏差。二审判决对继承顺序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五)再审事实和依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六)再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需解决的问题为赠与协议中的主要内容是否符合《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即继承顺序问题及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原一、二审均适用的《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但判决结果不一致。其区别点为:一审认为该条规定中,确认的父母范围中不存在配偶的父母,故羊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 ,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并不是羊某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涉案赠与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沈某无权处置遗产。而二审则认为,史某5、羊某及子女均在同一车祸中死亡,因四人均有其他法定继承人,故可推定史某5、羊某先死亡,此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即史某5和羊某的子女、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史某5、羊某的全部财产;史某5、羊某的子女继而又死亡,此时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史某6、周某作为史某5和羊某子女的祖父母又依法取得了史某5和羊某子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据此,史某6、周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羊某的兄弟姐妹并不享有对羊某财产份额的继承权。
综上,再审认为:原一审在确定继承顺序上遗漏了羊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羊某的子女,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由此导致对继承人顺序的认定有误。原二审同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羊某的子女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羊某的子女死亡后,因其无兄弟姐妹,其外祖父母也先于死亡,故其祖父母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享有继承权。羊某的兄弟姐妹不享有对羊某财产份额的继承权。原二审对本案中继承顺序的认定是正确的。史某6、周某由此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将涉案房产又赠与沈某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赠与行为有效。原一、二审均认定史某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权利,也并非赠与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赠与协议中不能为史某设定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史某、史某2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乌中民四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
(六)解说
本案原一、二审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作出判决,但结果并不一致。区别在于:(一)一审法院认为该条规定中所确认的父母范围中不包括配偶的父母,据此羊某的遗产应当由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来继承,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并不是羊某的法定继承人。所以涉案赠与协议属效力待定的合同。沈某无权处置遗产。(二)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史某5、羊某及二者子女均在同一车祸中死亡,因四人均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且因史某5、羊某系长辈故推定二者先死亡,此时发生第一次继承,即二者的子女、史某5的父母史某6、周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史某5、羊某的遗产;史某5、羊某的子女继而又死亡,此时发生第二次法定继承,史某6、周某系死者的祖父母,在第二次继承中系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依法取得了史某5和羊某子女应继承的财产份额。据此,史某6、周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羊某的兄弟姐妹作为羊某第二顺位继承人并不享有对羊某财产份额的继承权。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崔萍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