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2)乌垦刑初字第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静。
被告单位新疆龙腾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诉讼代表人王小英,系新疆龙腾能源有限公司监事。
被告人唐某,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新疆龙腾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因涉嫌犯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新疆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刚,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佘文;审判员:胡静;代理审判员:张希胜。
6.审结时间:2012年4月1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9年初,被告人唐某为销售沥青,赚取差价,伪造了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公司克拉玛依经营部、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正在使用的发货专用章。经鉴定,以上三枚印章均系假印章。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单位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在明知龙腾公司无力供应克拉玛依炼油厂生产的90号沥青的情况下,为销售沥青,赚取差价,被告人唐某代表龙腾公司与新疆恒盛天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龙腾公司向恒盛公司供应 6 000吨克拉玛依炼油厂生产的90号沥青,每吨单价4 33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唐某又与新疆锦亿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亿公司)签订了10 000吨的“塔河牌”沥青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每吨单价3 800元。被告人唐某要求锦亿公司将沥青送往乌鲁木齐市,并指使龙腾公司的业务人员将伪造的“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产品合格证”等材料交给运送沥青的司机,同时在车上打上“克拉玛依石油”字样的铅封,随后安排司机持以上虚假材料,将707.57吨“塔河牌”90号沥青充当克拉玛依炼油厂生产的90号沥青销售给恒盛公司,销售金额 306.731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龙腾公司和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唐某为销售沥青,赚取差价,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采用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手段,销售沥青707.57吨,销售金额达306.73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龙腾公司辩称,龙腾公司销售的产品均系合格产品,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提出异议,并辩称,以“塔河牌”90号沥青充当克拉玛依炼油厂生产的90号沥青的事实存在,但此事恒盛公司总经理袁率是明知和同意的,且销售给恒盛公司的沥青均系检验合格后入库的产品,不属伪劣产品。即使部分产品的闪点不达标,经检验也属合格产品,故其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伪造的公司印章,在本案发生时已作废,其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危害后果并不严重,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唐某销售的“塔河牌”90号沥青中,虽有部分产品的闪点不达标,但经有关部门检验系合格产品,不是伪劣产品。公诉机关在未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市场销售价格、市场口碑、占有率等因素认定被告人销售的“塔河牌”90号沥青系低档次产品的证据不足,本案在没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被告人唐某采用了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手段销售沥青的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唐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条件,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被告人唐某为销售沥青,赚取差价,到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温州街找他人刻制了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中油西北销售公司正在使用的“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公司克拉玛依经营部发货专用章”、“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用于日常经营活动。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以上三枚印章均系假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0年3月12日到龙腾公司工作后,从唐某处得知“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是龙腾公司刻制的。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010年5月期间,唐某把“中石油天然气西北销售公司的专用章”等章子交给他。章子不是克拉玛依石化公司的,是假的。
(3)证人麦某的证言证实,他所在的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公司克拉玛依经营部与龙腾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给客户出具的提油单和提货单上盖的是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公司克拉玛依经营部发货专用章和中燃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公司以前用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和中燃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2010年7月29日对发货专用章进行了更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还在使用。
(4)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5月初,他为了伪造克拉玛依石化的合格证,到乌鲁木齐市北京路温州街环球酒店附近与一刻章子的男子进行了联系,把要刻的“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新疆分公司发货专用章”的样式交给刻章子的男子,让其按样式刻制。第二天中午他把三枚印章取回,支付刻章费用150元。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龙腾公司扣押的“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的长条印章、“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圆形印章、“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新疆分公司发货专用章”的圆形印章系伪造的事实。
(6)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公司克拉玛依经营部发货专用章、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的印文作为鉴定的样本,用于文件检验鉴定。
(7)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证实,侦察机关在龙腾公司办公室的档案柜中搜出一红色小包,包内有伪造的“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销售新疆分公司发货专用章”、“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发货专用章”、“中油西北销售公司克石化驻厂办发货专用章”各一枚,并依法进行了扣押。
(8)产品合格证证实,侦察机关在龙腾公司业务员陈某和恒盛公司提取的“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产品合格证”上盖有伪造的印章,被告人唐某将伪造的印章用于经营销售沥青的事实。
(9)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公章使用管理规定证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石化分公司为国有公司,该公司公章的刻制、启用、废止和销毁均有总经理(党委)办公室统一归口管理,由办公室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单位刻制,不得私自刻制、销毁。
(10)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恒盛公司工作人员李龙于2010年12月27日向新疆新疆乌鲁木齐垦区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于同年12月30日将被告人唐某抓获。
(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唐某出生于1964年12月8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为销售沥青、谋取利益,故意伪造公司印章,侵犯公司信誉和正常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疆龙腾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实施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
(五)定案结论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2、被告单位新疆龙腾能源有限公司无罪。
3、扣押在案的三枚伪造印章及盖有上述伪造印章的《克拉玛依石化公司产品合格证》复印件六张、铅封九十八个、印有“中国石油西北销售新疆分公司沥青发货单”标识的票据四本,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指控罪名能够成立,不再赘述。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龙腾公司,唐某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是公诉机关为证实龙腾公司、唐某采用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手段,销售沥青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指控成立,提交了奖励证书、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公司销售总公司销售价格证明、新疆名牌证书、中石油克拉玛依石化分公司情况说明,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并以此证实克炼90#沥青的市场知名度高,认知度和价格均高于龙腾公司、唐某销售的塔河牌90#沥青,因此克炼90#沥青与塔河牌90#沥青相比,其档次高于塔河牌90#沥青,故龙腾公司、唐某以塔河牌90#沥青冒充克炼90#沥青的行为,应当认定以低档次产品冒充高档次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查,龙腾公司、唐某销售的塔河牌90#沥青经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验中心抽样检验除闪点不满足要求外,其余指标均满足道路石油沥青90# A类的技术要求,系合格产品。与克炼生产的90#沥青同属A级。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F40-2004)的相关规定,道路石油沥青仅有等级之分(为A、B、C三级),而同等级的产品之间无档次之分。鉴于涉案的塔河牌90#沥青与克炼生产的90#沥青同属A级,两种产品档次的高低,难以认定,且属专业问题,依法应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仅凭销售价格、销售量、知名度等因素,不能得出塔河牌90#(A级)沥青档次低于克炼90#沥青的结论。
二是公诉机关提交的新疆公路桥梁试验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仅对涉案的塔河牌90#沥青的相关指标、级别进行鉴定,未对沥青的档次进行鉴定;且检验的沥青与起诉书指控的龙腾公司销售给恒盛天成公司的707.57吨90#A级沥青无关,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涉案的707.57吨塔河牌90#沥青伪劣与否的证据。对于起诉书认定的707.57吨90#A级沥青的各项指标是否合格,等级档次,是否伪劣,公诉机关没有提交鉴定结论。致使本案因缺乏鉴定结论,而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为,尽管刑法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形式作了规定,但在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对于行为是否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可能无法直接判断,最终还是要落实到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为伪劣产品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中也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时鉴定是否是必要程序有一个内部参考意见:对于药品、食品以及医疗器材等必须鉴定,对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在是否属于伪劣商品难以确定时,除一般消费者凭借自身的直观感觉就能够断定所涉商品为伪劣产品或者控辩双方对涉案的商品系伪劣产品均无异议的外,应当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因此,在本案控辩双方对涉案沥青档次的高低有分歧,且消费者凭借自身的直观感觉不能断定是否是伪劣产品的情况下,鉴定是必经程序。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委托鉴定,但公诉机关答复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公诉机关指控龙腾公司、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依法不能成立,为此,法院只对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作出了判决。
宣判后,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胡静)
【裁判要旨】对于药品、食品以及医疗器材等必须鉴定,对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在是否属于伪劣商品难以确定时,除一般消费者凭借自身的直观感觉就能够断定所涉商品为伪劣产品或者控辩双方对涉案的商品系伪劣产品均无异议的外,应当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