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乐中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梁某,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宋某1(又名宋某2,小名“凤英”)。
委托代理人:吕崇俊,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英;审判员:曾洪杰;人民陪审员:敖翔。
(二)诉辩主张
1.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宋某1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其中,《结婚证》载明的第三人情况为:宋某2,女,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日,身份证件号为410XXXXXXXXXXXXXX。
2.原告诉称:2006年1月23日,第三人宋某1用虚假的身份材料和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颁发了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第三人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原告才得知第三人隐瞒了真实年龄及相关情况,并以虚假的身份材料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发现第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故所颁发的《结婚证》的行为不当并应依法撤销。综上,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㈢》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至法院并请求撤销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颁发给原告与第三人的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的结婚登记行为。
3.被告辩称:⑴被告办理婚姻登记是《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赋予的法定职责。2006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查和询问后,颁发了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证件材料审查属于形式审查,不具有鉴别身份证件真伪的能力和职责。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了规定的审查义务,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没有任何瑕疵,不应被撤销。⑵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受胁迫结婚的情形才能撤销,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被告因此不能撤销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2]81号文件的规定,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没有任何瑕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状上内容属实。在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提交的户口薄及身份证是虚假的,而且第三人一直隐瞒到案发。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伤害,第三人对此深表歉意,并同意撤销第三人以宋某2身份而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
(三)事实和证据
2006年1月23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宋某1前往被告区民政局下属的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按照要求,登记双方均提交了各自的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据登记双方所提交证件记载,第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为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的为乐山市沙湾区。其中,第三人提交的证件记载其姓名为“宋某2”,籍贯为河南省平顶山市,出生日期为1977年9月26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10421197709269021。经相关询问后,被告的婚姻登记员依规程认真查验了上述证件和材料,监誓原告与第三人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并签名和按指纹,并制作了审查意见为“符合条件,准予结婚”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所填写第三人的职业为公务员,大学文化程度。同日,被告当场向原告及第三人颁发了持证人分别为王某及“宋某2”的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
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侦查程序中,第三人供述其真实姓名为宋某1,小名叫“宋某2”, 1964年11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工作单位,原籍为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府庙村。第三人尚供述,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系虚假的,并随后予以丢弃。2011年5月11日,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就第三人身份情况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宋某1,小名“凤英”,女,汉族,年龄在四十至五十岁之间,确系本辖区府庙村府庙组村民,自1986年来龙派出所建所以来,该人从未到公安机关申报和登记其常住户口。2011年7月5日,乐山市公安局将第三人持有的前述户主姓名为“宋某2”的居民户口薄送往鉴定。2011年7月7日,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眉检技鉴[2011]40号《检验鉴定文书》。该《鉴定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之一为:检材上的“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泊水街派出所户口专用”可疑印文与样本的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2012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2)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以第三人宋某1犯诈骗罪而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随后,原告得知第三人与其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虚假的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等情况。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予其与第三人离婚。2012年7月5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居民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宋某2)复印件各1份、(2012)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1份;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民事诉讼(离婚)相关材料复印件1套、乐山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复印件5份、河南省潢川县公安局来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复印件1份、眉检技鉴[2011]40号《检验鉴定文书》复印件1份。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宋某2)居民户口薄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
3.本院询问笔录1份。
4.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以及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被告区民政局具有为一方常住户口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内地男女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法释[2011]1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针对程序存在瑕疵的结婚登记,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㈠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㈡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据此,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向被告出具真实有效的户口薄及身份证。然而,被告及其婚姻登记员并不具备鉴别身份证件之真伪的专业技能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联系本案实际,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即为“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行为的内容”。同时,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尚应包含第三人提交虚假证件以及被告据此办理结婚登记等情况,但该内容系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乐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后才为原告知悉。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原告得知上述真实情况之日起计算,并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3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同时,本案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救济未果后,另提起行政诉讼。鉴于本案特定情形并为保障原告合法权利,故应认可原告本次起诉符合关于3个月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告的婚姻登记员在严格按规程进行相关询问和查验后,当场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故被告已经履行了谨慎而合理的审查义务且无过错。因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婚姻登记员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向被告提交虚假的居民户口薄及身份证,骗取被告实施婚姻登记行为,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同时,本案婚姻登记行为因第三人提交虚假证件而缺少法定形式要件,被告亦因此缺少管辖权依据,故本案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及其颁证行为均不具有法律效力。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乐山市市中区民政局于2006年1月23日为原告王某及第三人宋某1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川(2006)乐中区结字第0000160号《结婚证》的行为无效。
(六)解说
婚姻登记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按照行政诉讼原理因而具备可诉性。司法实践中,时有当事人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申请撤销结婚登记、宣告婚姻无效或确认离婚登记违法等。但针对不同情形,各地法院的认识和裁判方式并不统一。
2011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㈢》(法释[2011]18号),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该《婚姻法司法解释㈢》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存在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明确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是,该《解释》仍未明确该类型案件的裁判规则和裁判方式。
依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出具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然而,第三人故意向原、被告双方瞒其真实身份等情况,并提供虚假的身份证件,以骗取结婚登记。第三人该行为已表明其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愿,并直接导致结婚登记因缺少法定形式要件而存在严重瑕疵。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第三人提交虚假的身份证件,误导被告认为其对该结婚登记具有管辖权。由此,造成被告超越其地域管辖权,进而实施了事实上错误的结婚登记,因而无效。
依据现行规定,被告并不具备鉴别身份证件之真伪的法定职权。同时,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中已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本身不具有过错。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第三人瞒其真实情况和弄虚作假所致,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㈡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结婚登记,对无过错的被告显然有失公允,也有违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
按照行政法原理,行政主体因行政相对人欺骗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
基于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考量,并因原告自愿负担本案受理费,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确认判决。此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曾洪杰)
【裁判要旨】按照行政法原理,行政主体因行政相对人欺骗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行政相对人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