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犍为民初字第82号
二审判决书:(2012)乐民终字第514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某1。
法定代理人:唐某2,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叶欣,犍为县孝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
委托代理人:张希洪,犍为县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兴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旭宏 ;审判员:魏娟 ;人民陪审员:周文。
二审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晓兰 ;审判员:朱强 ;代理审判员:杨梅娜
(六)审结时间:
一审时间:2012年4月11日
二审时间:2012年7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唐某1诉称:2006年3月21日18时许,郭某1驾驶犍为县泉水镇牛骑村2组农民郭某2私有的川L1XXX3号微型客车从犍为县石溪驶往新政方向,当车行至泉水镇新政街道时,与左前边一行人横过时,郭某1采取避让过程中,该车与右侧路边行人唐某1相撞,造成唐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武警四川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颅部多发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006年8月3日,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支持下,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在调解书中仅对唐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作了了结,对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作赔偿。从2006年受伤治疗出院后至今,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疗,病情未彻底痊愈,同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陆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1XXX3号微型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金额为20万元,该车购买了不计免陪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赔偿了8583.56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2692.11元、残疾赔偿金154610.00元(15461元×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06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179432.11元;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郭某1、郭某2辩称:认可2006年3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认可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受伤后至今一直在接受治疗的事实;认可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受伤后至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赔偿的事实,在这期间,被告先后不断地给付了原告治疗费(祥见收据),被告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应一并解决;认可原告陆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方确认原告从2006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未受过其它伤,陆级伤残的后果是2006年3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赔偿;本案诉讼费应由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述称:事隔5、6年时间,原告再提此事,按照民诉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是有时效的,如果垫付费用像郭某1所说,应告知第三人;从2007年2月起,从未有人向本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在去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过,提交的鉴定结论为8级,后原告撤诉;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两个不同的结论,发生交通事故有治疗结论;2006年4月17日原告就出院,2006年6月达成了调解协议,如果治疗未终结,怎么又达成调解协议,即使未终结也应在法定时间内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6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郭某1驾驶被告郭某2私有的川L1XXX3号微型客车从犍为县石溪驶往新政方向,当车行至犍为县泉水镇新政街道,遇左前方一行人横过时,郭某1采取避让过程中,该车与右侧路边行人原告唐某1相撞,造成唐某1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3月23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6-1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1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唐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唐某1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06年4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面颅部多发粉碎性骨折;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2006年8月3日,在犍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对唐某1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作一次性了结。之后,原告因病情未彻底痊愈,一直在进行治疗,同时,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方主张赔偿的权利。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交通事故VI(陆)级伤残。
另查明:唐某1系唐某2之子,郭某1系郭某2之子,郭某1系郭某2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唐某1是犍为县泉水镇牛骑小学的学生,且居住在泉水镇新政街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L1XXX3号微型客车的承保人为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其中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购买金额为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被告郭某1共支付原告治疗费148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2、交通事故认定书;
3、原告入院证、出院证、病例、诊断报告、检查报告、用药清单、发票、司法鉴定书;
4、第三人营业执照、保险单;
5、调解书、协议书、收条;
6、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结婚证;
7、裁定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平林于1984年10月13日与犍为县邮电局(被告前称)签订了公社邮递员合同书后,从事乡邮递员工作,该合同到期后,1999年7月1日,犍为县金石井镇人民政府、被告与原告等人签订代办邮政业务协议,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代办邮政业务,被告按规定约定标准付给原告代办邮政手续费……,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签订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按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投递金石井镇原五联乡4个村43个组范围内的报纸和邮件,被告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符合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约定以“处理委托人事务为目的”的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且原、被告双方均按签订的委托合同办理。2007年原、被告所签合同到期后,虽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2005年2月至2009年10月原告从事邮政代办业务期间每月按照代办邮政业务计付领取酬金清单的签名记录,以及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30日五联代办所移交清单等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仍按照原、被告双方原签订的邮政业务委托代理合同条款内容继续在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仍未改变,同样具有“以为他人处理事务为目的”的委托关系的法律特征,形成实际代办关系。综上,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法律关系是邮政业务委托代办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事实基础,故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1XXX3号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唐某1损失共计161370.00元;直接支付被告郭某114800.00元;第三人垫付的交通费1000.00元在川L1XXX3号车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抵扣。
本案案件受理费4248.00元,由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一、唐某1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郭某1表示垫付过医疗费,但这只是其单方面的认可,并没有告知过上诉人,无法核实真实性。二、乐山科信鉴定机构仅仅依据2006年的病例材料作出伤残鉴定,而且有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而经过法院选定的成都求实司法鉴定机构都无法对唐某1现在伤情和当年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做出认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值得怀疑。如果唐某1所说至今仍在治疗是事实的话,那乐山科信司法鉴定机构在唐某1治疗未终结的情况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原审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三、对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作一次性了结”的含义,上诉人认为应该做狭义的理解,因为根据中国人的常理性理解,“作一次性了结”就是指与此次事故相关的全部费用都已经了结完毕。四、唐某1本身是农村户口,没有提供在城镇读书和在城镇居住的充分证据,所以不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五、精神抚慰金2万元在司法实践中明显偏高。六、上诉人认为此案唐某1对于其现在伤残与当年的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原审法院对于这一关键事实未查清的,当此案各方当事人都无法举出证明此案事实的证据时,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七、原审案件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2)犍为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唐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辩称:一、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唐某1一直在进行医治,且每年均要向郭某2、郭某1主张权利,二人也一直向唐某1支付医疗费,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经过。二、交通事故发生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伤为八级伤残时,唐某1还未失语。后随着其伤情的不断恶化,该中心补充了智力测试、记忆测试等材料,重新鉴定为六级伤残。若上诉人对此不服,唐某1也同意进行再次鉴定。三、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上仅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小客车损坏修复费等进行了调解,而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并未调解也未了结,对该部分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四、唐某1的父亲唐某2在泉水镇新政街购买了房屋,长期居住在城镇上,唐某1受伤前是泉水镇牛骑小学的学生,其父亲长期在泉水镇顺兴煤款工作,综上,唐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五、唐某1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给其近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2万元并不高。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上诉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郭某2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郭某1系郭某2的驾驶员,二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郭某1因该劳务行为造成唐某1受伤的损害后果,应由接受劳务的郭某2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对侵权的过错程度,结合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定郭某1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唐某1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郭某2将其所有的川L1XXX3号微型客车在天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郭某2按约交付了保险费,天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依据法律和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唐某1受伤后一直在进行治疗和向郭某1、郭某2主张权利,有医疗发票、郭某1、郭某2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超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虽郭某2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了,但因唐某1一直在进行治疗,未准确确定其伤残等级,即被保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责任一直未确定,该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更符合立法本意。唐某1在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六级伤残,其在201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韩阳)
【裁判要旨】虽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但因受害人一直在进行治疗,未准确确定其伤残等级,即被保险人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责任一直未确定,该期限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受害人在2011年8月30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确定为六级伤残,其在2011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