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刑字第93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21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婷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时福茂,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男,1988年9月9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于慧,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贾敬伟、施晓群,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丽萍;人民陪审员:贾玉淑、杜月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辉;代理审判员:马智辉、王丽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10月7日23时许,在本区管庄乡防腐厂大院X号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1(女,19岁,河北省人)发生争执,并持刀将在屋内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1(男,23岁,河北省人)砍伤,致李某某1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其中头部瘢痕6处,累计长度为27.7厘米,右耳前条状瘢痕1处,大小为5.2厘米X0.2厘米,并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造成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不足50%),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牛某又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1砍伤,致王某某1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度为11.2厘米,已构成容貌毁损,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告人牛某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依法予以惩处。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诉称
因被告人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牛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 904.3元,误工费人民币12 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人民币11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354元,后续植牙费人民币30 000元,整容费人民币200 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56 17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诉称:因被告人牛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牛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6 922.19元,误工费人民币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782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服装损伤费人民币957元,家具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 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58 111.1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请求法庭支持其诉讼请求。
3.被告人牛某辩称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牛某系自首,且系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牛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1的讼诉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为应追究被告人牛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与被害人王某某1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本区管庄乡防腐厂大院X号被害人王某某1的暂住地,因被害人王某某1提出与被告人牛某分手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牛某持菜刀将上前劝阻的被害人李某某1砍伤,致其:“头面部、躯干部及四肢部遗留条状瘢痕多处,其中头部瘢痕6处,累计长度为27.7厘米,右耳前条状瘢痕1处,大小为5.2厘米X0.2厘米,并致右肱骨外侧髁骨折,造成右肘关节活动度丧失(不足50%),”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后被告人牛某又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某1砍伤,致其:“面部遗留条状瘢痕1处,长度为11.2厘米,已构成容貌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后被告人牛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
2.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
5.证人毛某某的证言。
6.证人戚某的证言。
7.王某某1住院病历。
8.李某某1急诊病历。
9.诊断证明书。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11.“110”接处警记录、接受案件回执单登记表及到案经过。
14.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0 904.3元,误工费人民币8712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人民币119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2 735.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医疗费人民币10 904.3元的医疗费单据。
2.误工费人民币12 000元,此项诉讼请求,虽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是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事发后,王某某1就离职了,故误工费不能参照此合同考虑,王某某1户口的性质是农民户口,故王某某1的误工费参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为标准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某1系重伤,误工时间考虑六个月,17424÷12*6=87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营养费人民币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6.交通费人民币1354元,王某某1提供救护车的收据为223元,期间王某某1回老家了两次,每次往返费用400元,两次交通费共计800元,再加上来往法院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住院期间物品费用人民币119元,有单据支持,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花费误工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6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医疗费人民币26922.19元。本案中,李某某1的行为被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后东城区医保中心根据李某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于2012年6月18日将李某某1的报销款26922.19元划入李某某1单位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后李某某1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上述款项划入李某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且有李某某1在付款签收单上签字证明。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误工费人民币12000元,李某某1要了三个月误工费,但是其在庭审中称自己病休了一个月,带病工作两个月,而且这两个月公司给李某某1发了工资,因此三个月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按照一个月考虑,根据李某某1提供的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其每个月工资为4000元,故误工费为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住院1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元,住院11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人民币800元,要了三个月的,予以支持。
6.交通费人民币782元,此项费用没有证据,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的交通费及来往法院的交通费,酌情考虑支持人民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牛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竟持菜刀故意将他人砍伤,且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李某某1的讼诉代理人的关于应追究被告人牛某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身体上的损伤,亦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牛某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植牙费、整容费,系待发生的事实,应另行起诉解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现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过高的部分及要求赔偿服装损失费、家具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系待发生的事实,应另行起诉解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
2.被告人牛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购置物品的费用、营养费、交通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五十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给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应赔偿其医疗费、工服损失费、家具损失费等经济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由于原审被告人牛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1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李某某1的医疗费,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工服损失费、家具损失费,缺乏证据支持;另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1实际经济损失及相应的证据情况,所判令的赔偿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李某某1的上诉,维持原审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
(七)解说
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案,系见义勇为过程中发生的犯罪,被害人李某某1的见义勇为行为被评定为工伤,且其因见义勇为行为花费的医疗费已经得到社会保障部门的实际赔偿,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是否法庭是否应予确认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李某某1的行为被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后东城区医保中心根据李某某1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于2012年6月18日将李某某1的报销款26922.19元划入李某某1单位领天英才(北京)企业顾问有限公司账户,后李某某1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上述款项划入李某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且有李某某1在付款签收单上签字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代理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诉讼代理人认为根据该办法第四条、第十条,建议法庭支持原告人李某某1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的经济损失已经东城区医保中心支付,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被害人只能获得一份赔偿,不支持双份赔偿请求,《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的,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因此二者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的规定为准;另外,民事审判实践中关于既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又向工商保险基金请求赔偿的双份赔偿请求也是不予以支持的。本案中,被告人牛某的伤害行为产生被害人李某某1受伤的结果,其行为既属于刑事法律关系,又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既产生刑事法律后果即应受刑罚处罚,又产生民事法律后果即赔偿责任,如此一来,如果法庭支持了李某某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允许一次工伤受损者得到双重赔偿,会这样一个结果:同一项费用赔偿两次,即同一行为(如手术)要实施两次。因此,李某某1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已经得到赔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某1的医疗费,已由北京市东城区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一中心支付,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的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通过此案,我们应当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实际赔偿(给付)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已经获得实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应当予以认定。
(马新健)
【裁判要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获得实际赔偿(给付)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已经获得实际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不应当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