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东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2)二中刑终字第29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伟伟。
被告人(上诉人):付某,曾用名:付XX,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于2011年8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炳权;审判员:李龙娜、李建立。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国峰;审判员:钟彬;代理审判员:张津隆。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23日(经天津市河东区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付某与李某、王某(均另案处理)预谋以租住他人房屋的形式实施抢劫行为。2004年9月26日9时许,付某、李某、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共同进入张某某欲出租的坐落于本市河东区XX路X号X号楼X门内。被告人付某三人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将其手、脚用胶带捆住,当场抢劫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三星X609手机一部、戴梦得牌白金钻戒一枚、银行卡及房产本、钥匙等物品。期间,三人得知被害人张某某在塘沽区家中有银行卡,李某和王某向张某某索要其家门钥匙后离开现场,由被告人付某看守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趁机从阳台逃离呼救,群众报警,三人逃逸。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 证人朱某、张某、刘某、王某2的证言;
(3)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4) 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5) 户籍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付某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系"入户抢劫"不妥,因为这里的"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因本案犯罪地点系待出租之无人居住的空房,不符合功能特征,故本案的抢劫情形不宜认定"入户"。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付某辩称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及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付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在上述法定的量刑幅度之内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待出租的房屋内,以乔装租房进入后实施抢劫行为,是否以"入户抢劫"加重量刑。
入户抢劫是抢劫案件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类犯罪,其又作为抢劫的加重情节。同时也是争议较多的一类。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与2000年、2005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劫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对入户抢劫行为加以明确。
《抢劫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两抢意见》第一条在《抢劫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并明确:"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为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特征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两抢意见》将"户"严格限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1)住所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屏障,是人们观念中最安全的栖息场所,人户抢劫将严重影响人们的社会安全感。(2)住宅权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入户抢劫与纯粹的户外抢劫相比,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居住安全,在某种意义上,入户抢劫就是抢劫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结合,因而具有双重危害性。(3)由于住所是日常家庭生活的私人场所,相对封闭,抢劫被害人往往孤立无援,很难寻求到外界的帮助,犯罪分子的目的更易得逞,客观危害性更大。这三方面因素,既是刑法将人户抢劫与其他七种抢劫加重情节并列的依据所在,也是正确理解《抢劫解释》和《两抢意见》规定的户的两个特征的关键所在。
据此,户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但必须同时具备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其中,功能特征主要是指户的家居生活性。作为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的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户首先是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
作为人户抢劫中的"户",不仅应当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还应进行了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比如,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装修或者正在装修、尚不具备客观人住条件的情况下恰巧被抢,或者房屋已经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条件但被害人还未入住时被抢,因此时仅有 "户"之名而无"户"之实,故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
为了使罪刑相当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全面得到贯彻、实现,在对户的界定时,运用限制或缩小解释方法,适当紧缩"入户抢劫"加重犯的认定范围十分必要,而不宜作扩大解释。因为一些客观的表象就认定其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是不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的。
判断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房屋应具备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家庭生活的理解应当是抽象的、概括的,即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的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所谓家庭生活的客观功能,就是要具备供人饮食起居的基本条件。如集体宿舍、宾馆,虽然能够供人居住,但不具备全部的家庭生活必备条件。如交付使用的住宅商品房,尚未装修或者正在装修,因客观的不具备人住条件,恰巧被抢,显然不能认定入户。
2.房屋在具备客观功能的基础上,还应进行了实质性的家庭生活。现在许多出租房屋在出租时即生活设备一应俱全,承租人只需携带个人物品即可入住。那么,这些房屋在租出去之前,不能被认定为户。因为,待出租的房屋实际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所谓实质性的家庭生活是指家庭成员在户内所进行了基本的饮食起居等生存活动。如果只是具备客观条件,但没有实质性的家庭生活,依然不符合入户抢劫中对"户"的要求。入户抢劫之所以其量刑与致人重伤、死亡等同,是因为该情节不仅是对个人人身造成伤害,更会对所有的家庭成员的人身,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安全造成现实的危险;不仅是对个人随身携带的财物造成损失,更会对公民个人乃至家庭所有财产造成重大的损失,因此,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与其他一般的抢劫罪要大。基于以上的理解,认定人户抢劫中"户"必须有实质性的生活居住。如果是用来出租但尚未出租出去的房屋.显然不可能会造成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正如本案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因此,从抢劫对入户从重处罚立法原意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两方面考虑,本案亦不宜认定为入户。
3.供他人家庭生活用的功能应正在发挥。首先,对该房屋实质性的生活居住是否正在进行或者在持续的过程中。有些观点认为,待出租的房屋出租人曾经在这里生活居住过,出租之后仍然可能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在出租过程中的空档期应当不影响对其功能特征的认定。但是,笔者却持有不同观点:曾经用于家庭生活的房屋在被空置下来,尚未出租的空档期,即便该房屋今后仍出租与他人用于家庭生活居住使用,在待出租的空档期间,该房屋作为"户"的功能特征是暂时丧失了,因为该期间待出租房屋内无实质的正在进行的正常家庭生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户"的基本功能特征。本案中被害人在其用于出租的房屋内被抢劫时,因该房屋已经丧失了作为"户"的功能特征,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就不构成"入户抢劫"。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分析,对未出租的房屋抢劫不会造成现实的、客观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综合以上分析,针对本案,被告人假借租房之名、抢劫房东的行为,因房东并不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被害人只是本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受到了犯罪的侵害,并没有使其家庭成员及其他的家庭财产等受到侵害,故不属于人户抢劫。即待出租的房屋不构成入户抢劫中界定的"户",本案不应认定"入户"为妥。
(李龙娜、王琪)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的"户"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户"的特征被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供他人家庭生活"为功能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为场所特征,只有同时具备该两个特征的,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