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
3.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42岁,1969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安喜,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岱;人民陪审员:卢瑞云、卢桂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某某;审判员:孙轶松、韩绍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深圳从他人手中购买存储量为1.5T(1500G)的移动硬盘一个,其中含有100G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王某多次通过网络与他人交换部分公民个人信息。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出租房内招聘十余名员工,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收藏品牟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00万条。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王某辩称:2009年9月自己在深圳展会上购买硬盘时并不知道其中存有公民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的接通率很低,没有实际使用;后自己从网上下载了一部分信息,曾试图和他人交换20余次,但仅交换成功过1次;公司并未完成注册手续,推销收藏品没有实际盈利。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出于购买视频资料的目的而购买移动硬盘,不具有购买其中包含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因此其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意外,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使用掌控的信息交换他人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应是用于交换的信息数量;被告人实际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时间较短,只有证人宋某、高某某证实按照信息资料打电话联系了客户,总数不足1000个;被告人从网上获取的部分信息不应认定为非法获取;王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没有获得利益也未给他人带来损失,信息没有用于犯罪活动,其主动要求提前缴纳罚金。综合上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拘役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深圳从他人手中购买存储量为1.5T(1500G)的移动硬盘一个,其中含有100G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王某多次通过网络与他人交换部分公民个人信息。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出租房内招聘十余名员工,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收藏品牟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800万条。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我在深圳参加一个产品展示会上有一男子出售营销课程视频。我花1800元从那名男子手中购买了1.5T的移动硬盘,里面除了有课程外还附赠了一些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是公民的人名、住址及联系电话,大约100G左右。当时我正在做一些电视广告的生意,拿到这些信息后就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与其他人进行过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换,以换取我需要的信息。到了2011年9月,我想开一间推销收藏品的公司,于是开始招聘人员进行电话推销。我就用我买来的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及我从互联网上通过交换来的公民个人信息让员工打电话推销。我所开的公司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2011年9月20日左右开始陆续招人,到被抓时一共招了12人。员工保底工资2000元,再加提成。我从电信代理公司购买了12部座机电话显示成手机号码的那种电话,用来让员工打电话。我们的经营模式就是将个人信息用打印纸打印出来,发给员工让他们打电话推销。我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从深圳那名男子手中买的,那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了。我在网上还交换了20次左右,有时几十条,有时上万条,时间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的男朋友叫王某,我在他的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加上我和王某一共14个人,现在没有名字,执照也还没有办下来,但是已经开始经营了六七天了,但还没有推销成功过。公司经营项目是电话推销收藏品,也就是纪念币、邮票、画等。每天早晨我或者王某把A4纸打印的客户资料给业务员,业务员就开始给客户打电话推销收藏品。客户资料包含个人的名字和电话,这些资料是王某的。我听他以前说信息是从深圳买的盘里面带来的
3、证人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19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尹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丝绸制的富春山居图,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我每天大概要打150个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和一名姓尹的女子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4、证人谢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2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我所在公司的老板叫王某。工作内容是按照王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产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所打电话号码和信息均是该人提供。
5、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2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我所在公司的老板叫王某。工作内容是按照王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纪念钞,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姓尹的女领导给我的电话表打电话推销纪念钞,但没有推销出去过。我每天大概要打100个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和一名姓尹的女子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老板给我的电话单打电话推销产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电话单是“盈姐”和谢某给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
8、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19日左右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老板王某让我负责招聘话务员和打电话推销纪念钞,因为我最近在招聘所以没有推销出去过。王某负责每天把客户的电话单打出来让公司话务员打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每天将客户信息打印出来交给业务员打电话推销。
9、证人刘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老板王某给我一张有电话的纸,让我打电话过去是否要买丝绸画,但一直没有推销出去过。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一张印有个人信息的纸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姓尹的女领导给我的电话表打电话推销收藏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领导每天大概要给我100多个客户的资料。
11、证人陈某4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电话销售收藏品。电话号码是公司一名男性经理给我的,当天我已打了19个电话,但还没有销售成功过。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一张印有个人信息的纸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2、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3日来的公司,工资2000元。工作内容是给客户打电话推销纪念币和纪念钞。电话号码是公司老板提供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提供个人信息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3、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电话销售邮票和钱币,公司里的人给我提供电话名单。因为我刚去,还没有打过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是单位的主管,该人称提供电话话单。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勘验并将电脑中储存的信息提取制作光盘的过程。
15、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实,对被告人持有的移动硬盘1块及台式计算机2台进行鉴定,检出含有公民个人信息总计逾2800万条。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有的移动硬盘1个、台式组装机2台予以扣押。
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得到举报后在丰台区木樨园双城公寓B座10楼D门发现一电话推销纪念品邮票的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为经理。现场业务员均称王某、尹某某两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让其打电话推销纪念品。经询问:王某于2009年9月在深圳从一男子手中购买的视频讲课课程的移动硬盘,容量是1.5T(1500G),里面附赠大概100G左右的个人信息。该人自拿到存有个人信息的硬盘后,开始陆续通过互联网和网友交换了一部分公民的个人信息。2011年9月该人在丰台区木樨园双城公寓B座10楼D门,利用手中的个人信息上的电话,招聘业务员无营业执照进行电话推销,后被警察抓获。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后用于交换和经营活动,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同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无正当途径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不仅用于公司经营并且在网上多次与人交换,造成上述个人信息的进一步传播,被告人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具有任何合法身份或理由获取上述个人信息,故本院将其非法获得的全部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记入犯罪情节,对辩护人的关于非法获取信息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数量及使用方式和获利情况,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量刑,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同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块、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存档。
三、二审诉辩主张
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均为:王某对意外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无非法获取的主观故意,原判将在王某电脑内检验出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认定为系王某非法获取证据不足;王某非法获取并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少,未造成损失,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交纳罚金,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审查意见:原判定罪准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鉴定报告结论错误,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量刑失当,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的出租房内招聘十余名员工,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推销收藏品。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共计逾2008万条。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9月份左右,我在深圳参加一个产品展示会上有一男子出售营销课程视频。我花1800元从那名男子手中购买了1.5T的移动硬盘,里面除了有课程外还附赠了一些公民的个人信息,就是公民的人名、住址及联系电话,大约100G左右。当时我正在做一些电视广告的生意,拿到这些信息后就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与其他人进行过公民个人信息的交换,以换取我需要的信息。到了2011年9月,我想开一间推销收藏品的公司,于是开始招聘人员进行电话推销。我就用我买来的硬盘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及我从互联网上通过交换来的公民个人信息让员工打电话推销。我所开的公司还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从2011年9月20日左右开始陆续招人,到被抓时一共招了12人。员工保底工资2000元,再加提成。我从电信代理公司购买了12部座机电话显示成手机号码的那种电话,用来让员工打电话。我们的经营模式就是将个人信息用打印纸打印出来,发给员工让他们打电话推销。我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从深圳那名男子手中买的,那人的联系方式也没有了。我在网上还交换了20次左右,有时几十条,有时上万条,时间从2009年9月到2011年9月。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我的男朋友叫王某,我在他的公司负责管理。公司加上我和王某一共14个人,现在没有名字,执照也还没有办下来,但是已经开始经营了六七天了,但还没有推销成功过。公司经营项目是电话推销收藏品,也就是纪念币、邮票、画等。每天早晨我或者王某把A4纸打印的客户资料给业务员,业务员就开始给客户打电话推销收藏品。客户资料包含个人的名字和电话,这些资料是王某的。我听他以前说信息是从深圳买的盘里面带来的。
3、证人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19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尹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丝绸制的富春山居图,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我每天大概要打150个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和一名姓尹的女子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4、证人谢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2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我所在公司的老板叫王某。工作内容是按照王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产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所打电话号码和信息均是该人提供。
5、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2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我所在公司的老板叫王某。工作内容是按照王某给我的“话树”打电话推销纪念钞,但没有推销出去过。“话树”和所打电话号码都是王某给我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6、证人刘某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姓尹的女领导给我的电话表打电话推销纪念钞,但没有推销出去过。我每天大概要打100个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和一名姓尹的女子每天向业务员提供一张印有公民个人信息的A4纸让其打电话推销。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老板给我的电话单打电话推销产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电话单是“盈姐”和谢某给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为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
8、证人褚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19日左右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老板王某让我负责招聘话务员和打电话推销纪念钞,因为我最近在招聘所以没有推销出去过。王某负责每天把客户的电话单打出来让公司话务员打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每天将客户信息打印出来交给业务员打电话推销。
9、证人刘某2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老板王某给我一张有电话的纸,让我打电话过去是否要买丝绸画,但一直没有推销出去过。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一张印有个人信息的纸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我是2011年9月20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按照姓尹的女领导给我的电话表打电话推销收藏品,但没有推销出去过。领导每天大概要给我100多个客户的资料。
11、证人陈某4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电话销售收藏品。电话号码是公司一名男性经理给我的,当天我已打了19个电话,但还没有销售成功过。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一张印有个人信息的纸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2、证人杨某某3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3日来的公司,工资2000元。工作内容是给客户打电话推销纪念币和纪念钞。电话号码是公司老板提供的。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就是自己所在公司的老板,该人给其提供个人信息让其拨打电话进行推销。
13、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我是2011年9月26日来的公司,工资是保底2000元加提成。工作内容是电话销售邮票和钱币,公司里的人给我提供电话名单。因为我刚去,还没有打过电话。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王某是单位的主管,该人称提供电话话单。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使用的台式电脑进行勘验并将电脑中储存的信息提取制作光盘的过程。
15、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实,对王某持有的移动硬盘1块及台式计算机2台进行鉴定,其中1500GB硬盘未发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内容;从二个台式计算机硬盘内提取出公民个人信息总计逾2008万条。
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所有的移动硬盘1个、台式组装机2台予以扣押。
1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得到举报后在丰台区木樨园双城公寓B座10楼D门发现一电话推销纪念品邮票的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王某为经理。现场业务员均称王某、尹某某两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让其打电话推销纪念品。经询问:王某于2009年9月在深圳从一男子手中购买的视频讲课课程的移动硬盘,容量是1.5T(1500G),里面附赠大概100G左右的个人信息。该人自拿到存有个人信息的硬盘后,开始陆续通过互联网和网友交换了一部分公民的个人信息。2011年9月该人在丰台区木樨园双城公寓B座10楼D门,利用手中的个人信息上的电话,招聘业务员无营业执照进行电话推销,后被警察抓获。
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26日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及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辩称其曾意外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无证据支持,且王某所称存有意外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移动硬盘已损坏,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在王某处起获的电脑硬盘内检验出的公民个人信息,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均应认定为王某非法获取,故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审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在案物品处理适当,惟认定王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有误,致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00035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硬盘一块、电脑主机二台,予以没收存档。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刑初字第00035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上诉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七、解说
个人信息买卖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市场。一般认为,刑法
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一)未能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来源的可以推定系非法获取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通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方法。非法获取的方法首先包括窃取,对“其他方法”应该进行等内解释,也就是说要遵守同质性的限制,即这些方法与窃取具有大致相同的危害性,包括骗取、利诱、胁迫、抢夺、抢劫、恐吓、收买、收受等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因此,捡到公民个人信息等合法方法获得的不属于非法获取。
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对象。对于“上述信息”的理解,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说,应该是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有的信息经过多次转手之后,可能无法查清来源,不能确定系从国家机关等单位或单位人员处获得,但是可以推定行为人是直接或间接从电信等单位或单位人员处非法方式获得。这是因为,首先,只有国家机关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才有权掌握或获取这些信息,例如只有电信机关才能将一个电话号码与一个特定自然人具体联系起来形成机主信息。其次,只有国家机关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掌握或获取的信息才最有公信力,因而产生利用价值,带来经济利益。再次,从格式和内容上的特征可以识别这些信息只有国家机关等单位或单位人员掌握或获取。
本案中,王某于2009年9月在深圳从他人手中购买存储量为1500G的移动硬盘一个,其中含有100G的包含公民的人名、住址及联系电话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多次通过网络与他人交换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最后利用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商业广告。因此,王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不仅包括购买,而且包括交换。无论是购买还是交换,都是通过法律明文禁止的方法获取。同时,王某辩称其曾意外获得公民个人信息,且存有意外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移动硬盘已损坏,不过在王某处起获的电脑硬盘内检验出的公民个人信息,且王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证据,但是可以推定行为人是直接或间接从国家机关等单位或单位人员处非法方式获得。
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对量刑有直接影响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具体包括获取多人信息的;多次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到公民个人的正常生活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情形。“情节严重”与否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在这些方面,信息份数是主要的量刑因素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份数一般都是数条,有的甚至多达数百条、数千条、数万条,同时,有的信息还可能被多次非法获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定刑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信息的数量多少无疑会直接影响量刑结果。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中引用鉴定报告意见错误,导致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将王某电脑内存有公民个人信息认定为共计2800万条,二审法院将信息份数纠正为共计逾2008万条。由于二审法院认定的信息份数比一审法院认定的信息份数减少约700万条,因而必然直接影响到二审法院对王某的量刑。最终,二审法院将量刑结果从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减为有期徒刑二年。
(罗灿)
【裁判要旨】1、未能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合法来源的可以推定系非法获取;2、 “情节严重”与否应该从交易金额、信息份数、侵权次数、信息用途、对被害人的影响、对社会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