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 裁判文书字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刑终字第929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化名:吴XX),男,51岁(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2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2月因赌博被治安拘留三天。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花燕,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劲松;审判员:麻学军,郑敏。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X庄村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张某某报警时,被告人赵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砍张某某左肩部,致其左肩软组织损伤。后被抓获。
2.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称:
其是追小狗进入案发地空屋里,只待了两三分钟,把小狗赶出来时在门口遇到张某某,其没有盗窃;其没有用刀砍张某某头部。
3. 辩护人辩称:
赵某未盗窃任何财物,数额上不符合盗窃罪的起刑标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为入户盗窃,事发地的房屋并非日常居住使用,只是为看承包地而建,从房子外观看,院落大门敞开,无院墙,房门及屋中窗门打开,房屋并非相对封闭,无论从屋子外观还是本身的使用,事发地都不应认定为"户";赵某进入房屋的目的性无法证实;不排除赵某拿刀是为防止被屋主殴打,不存在暴力抗拒抓捕,且屋主伤情未构成轻微伤,情节较轻、危害不大,故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转化抢劫的构成要件。
若构成犯罪,根据本案情节,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入户盗窃不能转化为入户抢劫;系抢劫未遂,赵某的犯罪为临时起意,社会危害性较小,未盗窃到任何财物,对于被害人的伤害也未构成轻微伤,情节较轻、危害不大。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X庄村张某某(男,55岁,北京市人)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张某某报警时,被告人赵某为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砍张某某左肩部,致其左肩软组织损伤;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其与妻子回到家,看见有人在其家中翻东西,其进屋质问对方并打电话报警,对方突然掏出刀向其头部砍,砍在其肩上,其与对方僵持了一会儿,对方向外跑了,后被抓获。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其回到家中,发现丈夫张某某正在与一名陌生男子争吵,男子想跑,张某某报警,男子就从身上掏出一把刀砍了张某某肩部一刀后逃跑,其叫人帮忙将男子抓获。
3、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8日13时许,邻居张某某的媳妇跑到其家说张某某被人拿刀砍了肩膀。其跑过去,看见张某某正将一个人按在地上,那人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上前将刀夺过去,一会儿警察赶到。
4、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舅爷张某某家有人进去偷东西,张某某抓那人时被砍伤,舅奶让其帮助报警。
5、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了赵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及前科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贾某某、关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
7、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8、北京市通州区宋庄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了张某某的伤情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张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现场未提取到被告人的指纹。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了凶器的特征和被提取扣押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了该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某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入户秘密窃取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抢劫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处的罚金数额合理,判令将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刀一把、刀套一个,予以没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转化型入户抢劫?
第一,本案中的看青屋属于"户"的范畴。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本案的事发地点不属于"户",其认为事发地点为承包地的一处院落,房屋并非日常居住使用,只是为了看守承包地而建;且从房子外观看,院落大门敞开,无院墙,房门以及屋中窗门都是打开的,屋中物品杂乱摆放,房屋并非相对封闭,因此,无论从屋子的外观还是使用居住上看,事发地点都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的户。
而上诉人也认为案发地是庄稼地里的简易房,周围没有墙,门窗都是敞开的,门口周围及室内有很厚的尘土,还有垃圾和一大堆空瓶子,是无人居住的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通过调查取证,本案的案发地点其实是一处看青房。所谓看青房,是指农民看守庄稼时临时居住的地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可以看出案发现场无院墙,房门朝西,门内是客厅,客厅南侧是一间卧室,客厅北侧是一间杂物间;客厅内西墙下放有沙发,南墙下放有铁柜及沙发,铁柜门呈打开状。客厅南侧卧室内放有一张双人床;客厅北侧是一间杂物间,杂物间东侧是厨房。而据被害人陈述,这个看青房在当时都是住人的,其还把农机车辆存放于此,平时其就住在南侧的卧室里。
可见,虽然看青房只是临时居住的房子,但是它依然符合住所的两个特征。赵某进入看青房盗窃继而转化为抢劫的行为,应当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入户。
第二,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先行行为无需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赵某未盗窃到任何财物,数额上不符合盗窃罪的起刑标准,更不可能转化为入户抢劫。辩护人的这节辩护理由是基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表述,"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法按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实,尽管此问题在学术上还有争论,但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明确答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这个表述并不意味着要求犯罪行为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是指行为人具备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即可。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通过此司法解释可以发现,转化型"入户抢劫"的先行行为只需要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可。
其次,有相关立法解释从侧面进行了佐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指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入户盗窃直接纳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使其成立犯罪与否不再受犯罪数额的限制。赵某入户盗窃即便没有盗窃到任何财物,其行为也构成盗窃罪,达到了盗窃罪的起刑标准,只不过是未遂而已。
因此,在转化型"入户抢劫"中,行为人以盗窃故意实施盗窃行为,只要已经着手实行,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均可转化为抢劫。
第三,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转化行为应当具备"户内当场性"。
普通转化型抢劫只强调转化行为的当场性,而转化型入户抢劫在此基础上多强调了一个"户内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关于入户抢劫,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可见,普通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当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而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转化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比如,某甲入户盗窃被发现,户主追赶该人至户外,此时,某甲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则某甲的行为属于一般抢劫。
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还原案发的基本过程:被害人回家发现赵某在翻箱倒柜,遂一边拉住赵某,一边拿出手机要报警。双方开始发生打斗,赵某此时抽出一把刀朝被害人头顶砍,结果砍在被害人肩上。被害人之妻害怕赵某手中有刀,就把门打开,让赵某跑了出去。被害人也随着跑出门,继续追赶赵某,抄起塑料管与赵某继续打斗。后将赵某按在地上,在旁人帮助下,夺下赵某的刀。由此可见,虽然本案赵某的部分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外,但这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从户内开始,一直持续到户外,中间没有中断;并且,赵某的主要暴力行为,即持刀砍伤被害人的行为,是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赵某的暴力行为具有当场性和户内性,构成转化型的入户抢劫。
综上,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盗窃故意进入他人的看青房内,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在户内持刀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转化型入户抢劫。
(唐新茗)
【裁判要旨】1、"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普通转化型抢劫不仅包括当场,还包括被人追捕的整个过程。2、而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转化地点只能限定在户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