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刑终字第17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北京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孔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吴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张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孔某某2。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人):孔某某3。
上述五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春城,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被上诉人):任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孙小娟。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季怡;审判员:史磊;代理审判员:陈光旭。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驾驶“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Q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陶庄路017号线杆处,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孔某某(男,43岁,安徽省人)撞倒致其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任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为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1026786.5元。其中,医疗费505元、丧葬费28030.5元、家属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4849元、死亡赔偿金88890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 。
被告人任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人所受的合理经济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自首,且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不大,且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为,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要求过高,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于2012年2月8日10时50分许,驾驶“上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号:京PQXX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京哈高速辅路陶庄路017号线杆处,违法驶入非机动车道,将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的被害人孔某某(男,43岁,安徽省人)撞倒致其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任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孔某某为次要责任。另,案发后,任某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4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之家属交纳人民币1.1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及齐某某等人的证言。
(2)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
(3)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4)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死亡证明。
(7)收条。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行车致人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发生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警,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损失要求过高,故对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负次要责任,故依法减轻被告人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任某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见,酌予采纳。在案之款一并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1)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及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诉称:被告人任某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判将全部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因犯交通肇罪给上诉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合理赔偿。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任某赔偿五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项目合理,确定被害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所负责任比例正确,惟依照相关交通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因任某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按照上述规定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法院酌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的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1、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五万九千一百三十八元八角。
3、任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某1、吴某某、张某某、孔某某2、孔某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八万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含已支付的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及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七、解说
1、本案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
本案审理期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认定被告人任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据此确定其赔偿金额。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实施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是被告人,故在依法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认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其附带民事诉讼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来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对于此类纠纷,在民法领域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对于责任认定、赔偿数额、计算方法等问题作出了有别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殊规定。因此,在案件处理中应当适用相关的特殊规定。这是因为:
首先,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诉讼,其诉讼环节和诉讼过程与单纯的民事诉讼也有不同之处。但在案件的实体处理中,附带民事诉讼依然是为了解决当事人责任的问题,因此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处理原则应当与同类的普通民事案件一致。不可否认的是,附带民事诉讼确有与一般民事案件不同的实体性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此类特别规定并不多见,也并不意味着附带民事诉讼有独立的法律渊源和法律原则。在特殊规定之外,处理附带民事案件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
其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并依据法律效力的优位原则,最终确定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条款。在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确定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对于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本案可以依据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渊源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
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并参照相关法规处理有利有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这一处理思路,被告人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份额,与单纯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相比,能够使被害人一方得到更多的赔偿,从而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如果说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并且事先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确定被告人自己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从而避免法律选择适用的难题。但在本案中,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有责任,而且不存在共同致害人或其他共同责任人,被告人在案发前也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任何商业保险,使得被害人只能向被告人一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就要求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前必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而且责任份额一旦确定,将导致被害人只能按照这一份额请求赔偿,再无其他权利救济渠道。因此,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必须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切实保证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最大实现。
2、本案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合理确定被告人的责任份额。
《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对于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享有法定的损害赔偿直接请求权。
我国立法虽然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并没有强制投保的相关法规和措施,仅在行政法规中规定不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将不予验车和年检。因此,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仍时有发生。而对于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目前虽然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规定,但各地多在地方性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中加以规定。《北京市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9条规定:“本市依法对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肇事车辆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肇事车辆按照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任某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应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其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判决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中第155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解释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自此之后的交通肇事附带民事案件都应当依此办理。
3、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能否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现实生活中,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确属个例。对于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犯交通肇事罪,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一并将商业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笔者的意见是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这是因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亦应当按照这一规定。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具有必要性。如前所述,在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不会涉及责任分担的问题,可以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的责任,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留待单独的民事诉讼解决。但在被害人对于案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必须先确定保险公司法定的赔偿数额。在需要对保险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确保其合法的诉讼权利。
再次,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因此,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仅仅是因为保险合同产生和存在,而已经成为一种法定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这一责任虽然因为投保人投保这一意思行为而建立,但建立之后不再受投保人和承保人自己的意思所制约,而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直接规制,使得保险公司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责任人。同时,《刑事诉讼法》第86条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具有法定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将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最后,保险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有助于缓解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在一次诉讼中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并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更为有利。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因为理赔问题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能够缩短当事人实际得到赔偿的时间,也避免了多次开庭、宣判的时间成本和额外交纳诉讼费的经济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避免重复诉讼,节省法院的司法成本。可以看到的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一并列为被告的审理方式已经非常普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类特殊的民事案件,应该积极参考和借鉴这一审判模式。
(黄岩)
【裁判要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实体审理,应当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全面查找相关法律依据,并依据法律效力的优位原则,最终确定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具体条款。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