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146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078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蒙X),男,200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兼张某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柳某(张某之母),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飞,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满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高某及被上诉人闫某之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凌 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代理审判员:陈光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张某2、牛某、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以下简称张某2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7月22日23时,在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电车供电S061号电线杆处,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1号"飞度"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张某3的电动车左侧接触,导致张某3受伤。7月23日凌晨,张某3被送至朝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双侧),脑挫裂伤(额颞、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底骨折,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25日,张某3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朝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朝阳交通队)认定高某与张某3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高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闫某,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期限为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张某3系柳某之夫、张某之父、张某2及牛某之子。现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 000元、死亡赔偿金345 7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 240元、丧葬费12 603.75元、误工费58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14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对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的损失,由高某和闫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高某辩称:我对张某2等四人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朝阳交通队京公交(朝)认字[2011]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上存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张某3违反法律规定在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并强行驶入机动车道的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张某3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着合格的机动车在规定的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根据两车的撞击部位,事故发生时电动车与我驾驶的车辆右侧后部发生接触,因此我当时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虽然事故发生时我存在超速的交通违法行为,但不等于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我的交通违法行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不能据此认定与张某3负担同等责任。张某2等四人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我不同意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同样的道理,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也过高,且被扶养人还有其他的扶养人,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全部的扶养费用不合理。对于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其有票据证明的、合理的支出同意赔偿。同时,事故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张某2等四人的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过错比例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受害人垫付了医疗费30 000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我和闫某的责任承担问题,我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与闫某无关。
闫某辩称:我对张某2等四人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我确系本案事故车辆京PXXXX1车辆的车主。我将车辆出借给高某使用,系无偿出借,不存在利益关系,且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驾驶人高某血液中不含酒精;另经北京汽车检修有限公司检验,事故车辆京PXXXX1全车制动合格、前照灯亮度合格。所以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张某2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故车辆京PXXXX1机动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在保险期内。关于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我公司同意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外,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2011年7月22日23时,高某驾驶车牌号为京PXXXX1的小型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电车供电S061号电线杆处时,车辆右侧后部与张某3驾驶的电动车左侧接触,致张某3受伤后死亡,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朝阳交通队认定,张某3酒后驾驶未登记的电动两轮车进入机动车道,高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确定张某3和高某为同等责任。高某对朝阳交通队作出的认定结论不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京公交受字[2011]第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车牌号为京PXXXX1的小轿车所有权人为闫某,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责任期限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高某自认事故的发生与闫某无关,愿意承担闫某所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另查,张某3曾用名为张X。事故发生后,张某3于2011年7月23日凌晨被送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疝(双侧),脑挫裂伤(额颞、右),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8月3日,张某3出院。张某3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1 465.93元。高某曾为其支付医药费30 000元。2011年8月25日,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死亡赔偿金,双方对于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张某2等四人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而高某则认为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张某2等四人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张某3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暂住证上显示其来本市日期为2008年2月1日,服务处所为金鑫阁餐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2等四人提交了临泉县长官镇桐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兹有我行政村东楼自然村张某3的父亲张某2、母亲牛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特此证明";"兹有我行政村东楼自然村张某3的父亲张某2(1950年7月12日出生),母亲牛某(1954年5月17日出生),张某2和牛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张某3、次子张某4、长女张某5。特此证明"。
关于误工费,张某2等四人主张系因料理张某3后事而产生,由于张某2等四人没有固定工作,按照北京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得出。关于护理费,张某2等四人主张在张某3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是参照医院护工每天工资9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2等四人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4天。关于交通费,张某2等四人提交了火车票、长途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火车票、长途汽车客票、出租车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高某对朝阳交通队作出的认定结论提出异议,主张自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但从朝阳交通队查证核实的情况来看,张某3及高某均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无明显不当之处,故法院对此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张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依过错责任就所受损失向事故责任人高某主张其所应负担的合理部分。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其保险责任。闫某虽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为高某,且闫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高某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故对张某2等四人要求闫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张某2等四人提交张某3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共计61 465.93元。双方认可高某曾为张某3垫付30 000元医药费。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双方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张某3的暂住证上显示的来京日期为2008年2月1日,其在北京生活和工作的时间已超过三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北京打工所得的收入,因此法院认为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宜。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张某3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子张某(2003年8月21日出生)、其父张某2(1950年7月12日出生)、其母牛某(1954年5月17日出生),其中,张某2与牛某除张某3外,还育有两个子女张某4、张某5。诉讼中,双方亦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从张某2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张某2、牛某均为安徽省临泉县长官镇桐庄村村民,故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于张某,张某2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此外,由于张某2和牛某共有三名子女,故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张某3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关于丧葬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高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张某2等四人提交的证据,张某3入住北京朝阳医院的日期为2011年7月23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8月3日,住院天数共计12天,而非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30天或34天,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金额应当按照张某3的实际住院时间来计算,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减。至于误工费,张某2等四人并未提交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主张的依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相关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张某2等四人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且有部分与就医和治疗无关,故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高某侵权的后果严重,确实给受害人的近亲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高某应当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医药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二、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死亡赔偿金二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九万零九百八十一元、丧葬费一万二千六百零三元七角五分、护理费五百四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交通费五百元;三、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四、驳回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某2等四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及死者张某3均居住生活在北京,且张某3在京务工,故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北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高某亦不服,上诉认为张某3系农业户口,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张某3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原判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某3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五)二审断案理由
本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医药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二、二O一二年七月九日前,高某赔偿柳某、张某、张某2和牛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八万元整;
三、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柳某、张某2和牛某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四、各方当事人无其它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张某、柳某、张某2、牛某负担2556.50元,高某负担2556.5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张某、柳某、张某2、牛某负担830元,高某负担1136元(均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七)解说
1、焦点
本案系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焦点也是大多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必然遇到的问题,即法院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死亡赔偿金项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赔偿金)时适用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问题。
2、法律依据
与上述赔偿金计算标准相关的法律依据主要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如下: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另外,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作为参考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以下简称《复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3、阐述
由于以上司法解释规定明确了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但并未明确城镇居民标准以及农村居民标准的具体适用情况,因此在审判实践中,赔偿金计算年限问题鲜有争议,但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流动人口增多,外地来京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多。而由于法院或法官对法律条文以及《复函》理解的个体差异性,对于身为农村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的赔偿金标准问题,便出现了类似案件既有按城镇标准计算又有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情况,这便在客观上背离了法律的严肃性以及法院判决的统一性。而另一面,由于"农村标准"、"城镇标准"计算金额的巨大差异(北京市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 9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 736元,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差额为363 340元),"同命不同价"也在理论、实践界引发不少争议。
本文且不就"同命不同价"的合理性、合法性做过多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经表明了立法部门的一种态度。本文仅结合本案就我国目前法律体系内,法院计算赔偿金时适用标准的应然性做以下探讨:
(1)计算死亡赔偿金(除去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时的适用标准。
笔者在上文以将法律依据进行了罗列,通过《复函》,我们可以看出户口性质并非判断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绝对标准,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复函》接着指出"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有该内容作参照,因此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争议。但在农村户口受害人仅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两者之一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时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便陡显。一种观点认为必须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方可适用城镇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者满足其一便可按照城镇标准去计算。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如下:
首先,逻辑分析。《复函》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阐明的是一种原则,即应结合案件实际,而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只是应着重考虑的因素,而并非全部因素且并未说明两者必须同时满足。《复函》下文"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只是对上述原则的例证,因此不能作为原则本身。因此前一种观点没有法律或规定或公文上的支持。
其次,立意分析。该《复函》说明了户口性质并非适用农村或城镇标准的绝对标准。究其本意,是追求让收入、生活标准达到城镇一般水平的农业户口性质受害人能够得到最接近实际损失的补偿,这也是民法中"填平原则"的体现。而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受害人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性质采用"丧失继承说",即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被继承人也就因此获得了向加害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权利,故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的是"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当然每个人的收入是不尽相同的,但本文所作讨论是在当前我国法律体系框架之内)。而一般来讲,在城镇的生活成本要高于农村,故在同等条件下,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则较城镇更能节省生活成本,储蓄收入,故其法定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更大。因此,结合《复函》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收入来源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农业户口受害人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收入来源为农业的情形,如前所述,生活成本是以收入情况为基础的,综合案件实际,受害人收入情况如能达到城镇一般水平,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然此种情形实践上存在的可能性甚微,笔者此文意在解决实践问题,故对此不展开阐述。
本案受害人张某3正是收入来源为城镇,居住地为农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属正确。
(2)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的适用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并不明确,所以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户口性质或经常居住地的城乡差异计算的情形。本案即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张某3死亡赔偿金,而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是统一的。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论述"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均属于"收入损失",只是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技术分解。既然"收入损失"代表的是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那么在分开计算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便不应将一个人的收入水平按照两个标准去计算。另外,《复函》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的内容也印证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非"被扶养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死亡赔偿金归于一个赔偿项目,因此二者的计算更应统一标准。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意相悖。但鉴于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合法,且保障了张某2等四人及时拿到案款,社会效果较好,因此二审法院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综上,笔者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受害人满足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为城市之一,便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应与死亡赔偿金一致。
(王磊)
【裁判要旨】对于收入来源为城镇,经常居住地为农村的农业户口受害人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而收入来源为农业的情形,如前所述,生活成本是以收入情况为基础的,综合案件实际,受害人收入情况如能达到城镇一般水平,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