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密民初字第1157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0021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2,男,194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女,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男,199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兼席某之法定代理人及席某2、常某之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刘某(曾用名刘XX,席某之母),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列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2,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修理工。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鑫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孟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邢述华;理审判员:陈光旭。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席某、席某2、常某诉称:2011年1月1日,刘某之夫席某3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绿源达公司车队上班。2011年7月17日,该车队队长王某组织包括席某3在内的两个运输班的职工乘坐姚某驾驶的公司班车,去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游玩。午饭后,席某3在河水中游玩时,不慎跌入水中,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单位认定为溺水死亡,公安机关认定为酒后猝死,后经劳动局认定为非工伤死亡。现席某3之妻刘某、之子席某、之父席某2、之母常某认为,席某3系提前下班后经公司组织、乘坐公司班车,与公司同事共同到密云游玩时死亡,绿源达公司及王某、姚某对其应负安全保障的义务,且绿源达公司对员工及公司车辆的监管存在疏忽,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5 240元、丧葬费25 2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 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共计502 137元。
被告北京绿源达压缩天然气有限公司(绿源达公司)辩称:席某3的死亡系意外事件,席某3参加的活动系同事之间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的私人聚会,事发前,公司并不知情,且事发后,公司第一时间派人前往,尽可能提供帮助。因此次聚会系员工工作之外的私人行为,公司无权干涉,但对于姚某私自动用公司班车、违反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行为,已做出了严肃处理。席某3的死亡被认定为非工伤后,体谅到原告的心情,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帮困扶贫金10 000元,并积极协调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聚会是大家聊天时共同发起的,自愿参加,采取AA制的费用承担方式,相互间不存在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聚会过程中,大家未从事任何危险行为,整个过程无任何危险征兆。出事后,大家积极配合,尽力抢救。对于席某3的死亡,常人无法预知,本人也无任何重大过错或疏忽,原告主张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超出正常的能力范围。不能仅因为本人的工作职务身份,以及垫付费用、提供便利等善意行为,推定本人为聚会的组织者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违背事实的起诉、追责,违背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辩称:出游时我为大家开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在我的职责范围内保障了大家的安全,我驾车的行为与席某3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刘某之夫席某3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劳务派遣至绿源达公司车队运输班担任司机。2011年7月上旬,席某3所在运输班的司机与队长王某一同商议到同事王某2家游玩,征得王某2同意后,定于当月17日运输班休息日时前往,并约定每人出资20元作为餐费,王某免费为大家提供山庄老酒两箱。2011年7月17日 8时30分许,席某3、王某等人下班后,乘坐姚某驾驶的班车从公司出发,前往北京市密云县冯家峪镇石佛村王某2家游玩。中午12时许,在王某2家用午餐时,席某3、王某、王某2等人在席间饮酒,席某3饮用了约两杯白酒、一瓶啤酒。餐后自由活动时,席某3与张某、陈某、张某2、姚某、王某2等人陆续到石佛村村南的河道内淌水、捉鱼。15时许,席某3突然栽倒在河中,张某2发现后立即呼救,陈某、张某等人迅速将席某3从水中扶起并抬至岸上,席某3已经昏迷不醒。姚某将情况电话告知了王某,王某吩咐姚某迅速开车将席某3送至冯家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席某3经冯家峪镇卫生服务中心及随后赶到的120医护人员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推定为溺水。后王某报警,密云县公安局民警到场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当日委托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席某3尸体进行尸表检验,结论为席某3符合酒后猝死。
事发后,席某3之妻刘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席某3为非工伤死亡。2011年8月,绿源达公司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协商后,北京明信博远劳务服务公司为刘某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绿源达公司给付了刘某帮困扶贫金10 000元。现席某3之妻刘某、之子席某、之父席某2、之母常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2 1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关于席某3死亡的调查结论、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队交接班日志、《关于对姚某同志的处理决定》、丧葬费、帮困扶贫金的支出凭证、证人证言、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应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席某3去同事家游玩,系绿源达公司车队员工经共同商议后在休息期间的自发性出游活动,并非该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姚某私自驾驶公司班车作为出游的交通工具,并非受该公司指派,属个人行为,故绿源达公司对席某3的个人出游行为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席某3为非工伤死亡,故绿源达公司对席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此次出游活动系公司组织、公司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公司对员工和车辆的监管存在疏忽而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作为参与了此次自发性出游活动的召集人,起到了一定的组织作用,依据诚信原则及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其他参与人应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对席某3发生酒后猝死的后果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席某3的死亡已经超出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姚某作为司机,并非该活动的组织者,不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姚某的驾车行为与席某3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某、姚某对席某3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四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对席某3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席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之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席某、席某2、常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席某2、常某、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席某3系受单位领导通知外出游玩,乘坐的亦是单位车辆,从表见形式上看,有理由认为这是单位组织的活动。王某作为召集者,又提供了酒,其有权利阻止别人多喝,但没有证据证明其阻止席某3多喝,其对席某3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全部原审诉请。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二审法院还查明如下事实:
绿源达公司因姚某违反公司车辆管理规定,于2011年8月8日对其做出处理决定:"一、记严重过失一次,并处扣减1个月绩效工资;2、给予记大过处分。"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席某3在去同事家游玩时溺水死亡,其出游行为是否系绿源达公司组织,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绿源达公司、王某、姚某所述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席某3与同事一起出游的行为系自发性出游活动,虽然部分人员乘坐姚某驾驶的绿源达公司班车,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绿源达公司对王某等人的出游行为知情,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车辆系绿源达公司派遣,故绿源达公司对席某3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等四人虽然主张席某3出游系绿源达公司组织,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四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对席某3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亦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另一焦点。王某虽系此次出游活动的召集人,但该活动系自愿参加,且参加该活动的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游玩过程中,应注意自身安全,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量力而行。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3系酒后猝死,王某对席某3的死亡无法事先预知,且在席某3昏迷后安排抢救事宜,刘某等四人认为王某对席某3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问题主要是:一、绿源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王某对席某3的死亡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关于第一个问题,主要涉及的是绿源达公司对于导致席某3死亡的出游是否属于其组织、完成工作职责的相关范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涉案的出游活动系发生在席某3工作时间以外,并无单位的委托或者并非其职责范畴之内所为,而且绿源达公司对其出游的活动主观上并不知悉,由此导致席某3死亡的出游活动与绿源达公司并无直接的关联性。从劳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范畴,对于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要件,一般应当以劳动者系基于单位所派遣工作所为或者单位存在过错为限,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是否为从事单位职责范畴,一般可以从涉案的纠纷是否为劳动者履行其工作职责、发生地点、发生时间、行为利益最终的归属主体等进行判断,本案基于前述的分析,显然并不能认定席某3的出游系其完成单位所派遣的工作职责。同时,由于绿源达公司主观上并不知悉涉案的出游活动,因此其亦无相应的过错责任,由此其不应当对席某3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从侵权责任法的视角分析,重大过失应当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但同时须在客观上制造了巨大的危险。它是一种偏主观的、行为人很大程度上可避免的过错,是一种具有较强道德可责难性的过错。它是介于故意与普通过失之间、更接近于故意的一种独立过错类型。应坚持"知道"与"应当知道",并有效运用司法推论和立法推定。危险巨大性的认定主要涉及损害可能性与损害程度两方面判断。本案中,因为席某3系完全行为能力主体,其对自身饮酒后可能发生的后果应当具有预见性,虽然王某为涉案外出活动的召集人,但其并不同于"组织者",因为其并不以召集活动而受益,也就是其注意义务仅为一般法律上拟制善良人的义务,在无法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应知而不为或者故意作为的情况下,王某并不存在重大过失,也就不应当对席某3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认定结果是正确的。
(邢述华)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去同事家游玩时溺水死亡,其出游活动单位主观不知情,故用人单位不需承担责任。该情形属于自助游玩中的风险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