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48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少民终字第145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原告:郑某。
原告:刘某。
原告:冯某2。
法定代理人:刘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铁,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甄玉斌;代理审判员:王晓莉、张晶。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刑述华、王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被上诉人)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诉称
冯某、郑某系冯某3的父母,刘某系冯某3之妻,冯某2系冯某3之子。从2009年7月开始,冯某3与刘某向梁某租赁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村的房屋居住。2011年8月3日,冯某3在该房屋内的公用卫生间洗澡时被电击身亡。梁某提供的配套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致使冯某3触电死亡,梁某应负完全责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梁某赔偿四原告医疗费305元、死亡赔偿金 64万元,丧葬费27 000元、停尸费8000元,死者亲属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2.被告(上诉人)梁某辩称
梁某与冯某3之间并不相识,也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梁某将涉诉房屋出租给郭XX,是郭XX将房屋转租给了冯某3。郭XX已向冯某声明不能在卫生间内洗澡,并将卫生间上锁,冯某是擅自到卫生间洗澡的。另外,刘某最初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地址与梁某家的地址不符,涉诉房屋可能并非是冯某3受电击的第一现场。四原告要求梁某对冯某3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冯某、郑某系冯某3的父母,刘某系冯某3之妻,夫妻二人于2011年3月27日生有一子冯某2。从2009年开始,冯某3与刘某租住梁某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XX村的房屋。2011年8月3日,冯某3在该房屋的卫生间内洗澡时被电击,后经北京市朝阳区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抢救无效死亡。抢救冯某3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05元。后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3是因受电击死亡。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表示:在租房居住期间,从没有人告知租户不能在卫生间内洗澡。卫生间内没有可以接热水器的电源,租户们洗澡时都从自己所承租的房间内接出一根临时电源到卫生间,事发当天冯某3使用的是从其他租户所承租的房间内接出的电源。冯某3的弟弟冯某4出庭作证时称:事发当日冯某3在卫生间洗澡时突然发出一声喊叫,当刘某与其一起将卫生间的门打开后,发现冯某3已经倒地,其在触碰流水时感到水流带电。冯某4还表示,卫生间的墙上安装有自有电源,事发时热水器是插在卫生间自有电源上的。刘某也在冯某4作证后改称,事发当天冯某3使用的是卫生间内的自有电源,但其未能就此项主张提供其他的反证。
本院同各方当事人一起到事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事发的卫生间内有一台电热水器,卫生间墙上有一个三项插头,勘察时热水器的插头未插在电源之上,卫生间的供电也已被切断。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各方均表示,不申请对事发卫生间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
庭审中四原告提供了一份淮阳县冯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冯某3的暂住证,证明冯某和郑某年过半百,无劳动能力,靠四个儿子供养,冯某3长期在北京生活,梁某应按城市标准赔偿冯某、郑某和冯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表示,只有医疗部门才有资格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乡政府无权出具此类证明。庭审中冯某表示,其没什么病,现在还在老家干农活;郑某则表示,其患有糖尿病和类风湿,几年前就已不参加劳动了,但其未能就此提供医疗部门开具的证明。
庭审中四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冯某和郑某从河南老家来京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是其他亲属帮助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停尸费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共计算了100天。但四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上述费用提供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死亡证明。
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3.调查结论。
4.户口簿。
5.出生证明。
6.结婚证。
7.火化证明。
8.收据。
9.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 冯某3在租住梁某所有的房屋期间,因在卫生间内洗澡被电击身亡。根据冯某3之妻刘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发当日冯某3洗澡时使用的是其自行从其他房间引入卫生间的临时电源,虽然刘某在证人冯某4出庭作证后改变了自己的陈述,但考虑到刘某是冯某3触电后到场的第一人,本院认为刘某最初的陈述更为可信。冯某3在卫生间相对潮湿的环境中私接临时电源的行为极易造成漏电,四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漏电不是因冯某3自己的行为所致。而梁某作为房主,有义务证明其提供的房屋和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标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和梁某均不申请对涉诉的卫生间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
目前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房屋和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而四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冯某3私接临时电源的行为与漏电无关,双方均未尽到应尽的举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四原告要求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冯某3自身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针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本院认为:
因抢救冯某3支出的医疗费属于合理支出,应获赔偿。冯某3因电击事故死亡,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3之子尚未成年,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冯某3之父冯某在庭审中表示,目前其仍在从事农业劳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冯某3之母郑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无收入来源,其要求梁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停尸费提供任何证据,且在丧葬费赔偿款中应已包含了此项支出,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四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是考虑到冯某和郑某来京处理梁某的丧事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可酌情予以支持,但无证据证明二人在外住宿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梁某赔偿冯某3其他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住宿费、遭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冯某3长期在北京生活工作,可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对于各项赔偿款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梁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医疗费一百五十元、丧葬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万四千五百元、交通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以上共计三十八万八千零五十元)。
2.驳回原告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 324元,由原告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负担7204元(原告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已交纳7162元,余款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梁某负担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认为冯长友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潮湿环境中从其他地方私接电源的危险性是明知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冯某2、郑某、刘某同意原判。
2.二审调解结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梁某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一次性赔偿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十二万元整(已执行);
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14 324元,由冯某、郑某、刘某、冯某2负担7204元(已交纳7162元,余款42元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梁某负担7120元(于本调解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梁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其一,四原告、死者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其二,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且漏电与冯长友之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三,冯长友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梁某在一审中辩称与四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涉案房屋系梁某出租给案外人郭XX,而由郭XX出租给原告的,并申请追加郭XX为共同被告。但庭审中,梁某并未就其与郭XX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或是郭XX与四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庭审中四原告的陈述,四原告自2009年已入住涉案房屋,梁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出租情况应当知晓并负有举证责任,故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本案为生命权纠纷,并非租赁合同纠纷,四原告主张的是损害赔偿责任,并非违约责任,选择案由及被告是四原告的权利。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为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四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法官亦前往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庭审中,四原告曾申请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法院及时联系了鉴定机构,但四原告后又撤回鉴定申请。现有证据表明,死者系电击死亡,但并未确认漏电部位,经法院释明,四原告及被告均不申请鉴定。且死者冯长友之妻刘某在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冯长友洗澡时使用的是其自行从其他房间引入卫生间的临时电源,虽然在证人冯某4出庭作证后,刘某改变了自己的陈述,但考虑到刘某是冯长友触电后到场的第一人,其最初的陈述更为可信。私接电源在卫生间这种相对潮湿的的环境中极易漏电,故四原告应就冯长友的死亡与私接电源无关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对其提供的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而经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故双方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前面已经谈到,涉案房屋经现场勘验,卫生间的墙上有一个三项插头;事发当日,冯长友是否使用了卫生间内的插头,是本案需调查的关键。庭审中,冯长友之妻刘某作出两次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本院认为刘某第一次的陈述更为可信。而四原告又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内是否存在漏电部位进行鉴定,凭现有证据及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冯长友私接电源的行为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冯长友应对其自身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提供符合安全使用标准的房屋及设施。现场勘验时本院发现涉案房屋内不仅居住四原告一家人,另有其他租户居住其中,租住情况十分混乱。梁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对涉案房屋的管理,收取了租金,却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及过错程度酌定了赔偿数额。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二审调解达成的金额与一审判决的金额差距仅有六万元。 调解较判决来说,更能使双方当事人在心理上接受最终的结果,并较好地化解了双方的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涉案房屋地处四环周边地区,属于典型的"城中村",其出租价格远远低于同地理位置的其它商品房,因而吸引了大量的外来流动人口。这类 "城中村"出租屋带来了很多安全隐患及社会问题。出租人往往为本地村民,法律意识及安全意识淡薄,出于方便省事的心理,很少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对承租人的身份进行登记及核实。出租人提供的房屋往往也无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无相应的安全保卫条件,加上流动人口集中,极易引发消防、盗窃等安全事故。一旦事故发生,由于流动人口自身特点,也造成找不到承租人的困难。面对"城中村"出租屋带来的安全隐患,出租人应谨慎核实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人亦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与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正。
(李媛)
【裁判要旨】面对"城中村"出租屋带来的安全隐患,出租人应谨慎核实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人亦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应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督与管理,及时发现问题加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