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0839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02118号。
决定再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申字第04162号。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再终字第10437号。
3、诉讼双方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伟;审判员:韩敏;人民陪审员:顾兵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德岭;审判员:周文祯;审判员:王云安
决定再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立杰;代理审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张传荣
再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宏;审判员:马宏敏;审判员:王晓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09年11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 2010年3月17日
决定再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为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0日至30日,朱某分四次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8万元。2008年4月30日,姚某为朱某出具借据,写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今向朱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含贰万利息,负责半个月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京台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姚某"。2008年5月5日,朱某分两次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4万元。后姚某为朱某出具借据,写明"因我公司确实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今借朱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含一万元利息,近期内全部归还。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某",并加盖了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该借据未写明日期)。2008年6月25日,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朱某出具《还款计划日期》,写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朱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含利息)。截止2008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违约负法律经济责任"。姚某签名,并加盖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审理中,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朱某出具的"13万元已收到"的收条。朱某以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并要求对收条的内容与签名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朱某申请的鉴定目的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朱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朱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所写。检材上"朱某"的字迹与"13万元已收到"字迹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原、被告均认可该鉴定意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朱某起诉要求偿还的诉争之借款15万元(含利息3万元)是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某的借款,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定按时偿还朱某借款及利息。根据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朱某签名的收条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朱某13万元。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其承诺数额返还朱某剩余款项。朱某称借款为姚某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及否认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与事实不符,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朱某借款及利息二万元并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抗辩主张
朱某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
姚某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原判。
2、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查明的事实,朱某起诉要求偿还的诉争之借款15万元应认定为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某的借款,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约定按时偿还朱某借款及利息。根据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朱某签名的收条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朱某13万元。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其承诺数额返还朱某剩余款项。朱某称借款为姚某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借款及否认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3、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申请再审情况
1、申请再审抗辩主张
朱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申请人提供的还款证据与事实不符,辩论前后矛盾。被申请人提交法院的《收条》系伪造,且司法鉴定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姚某及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2、再审审查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朱某提交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13万元的还款条,虽经司法鉴定确认还款条中"朱某"系朱某本人书写,但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姚某前后说法不一,且该还款条从形式上看所用纸张过小,边缘有剪裁痕迹,除"朱某"签名外的字迹均为姚某书写,不符合常理。此外,姚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他是在2008年6月6日前分两次偿还的朱某13万元欠款,2008年6月25日他受朱某胁迫才为朱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对此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庭审后姚某又称他是在2008年7月份前偿还的欠款13万元。后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没有实质性内容,只是询问相关情况。因此,姚某对于还款计划的形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再审中查明,2008年4月20日,朱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28000元;2008年4月24日,朱某让其同事李京慧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2万元;2008年4月26日,朱某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2000元;2008年4月30日,朱某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3万元。2008年4月30日,姚某为朱某出具借据,写明"我公司因业务需要,急需周转资金今向朱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含贰万利息,负责半个月之前一次性全部付清。京台奥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姚某"。2008年5月5日,朱某分两次向姚某的个人账户内汇款4万元。后姚某为朱某出具借据,写明"因我公司确实业务需要周转资金,今借朱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含一万元利息,近期内全部归还。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姚某",并加盖了京台奥公司的公章(该借据未写明日期)。2008年6月25日,京台奥公司为朱某出具《还款计划日期》,写明"北京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朱某先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含利息)。截止2008年9月1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归还,如违约负法律经济责任"。姚某签名,并加盖京台奥公司公章。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朱某出具的"13万元已收到"的收条,为一张只有一指宽的小纸条(粘贴于一张支出凭单上),边缘有裁剪的痕迹,"13万元已收到" 与"朱某"字迹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13万元已收到"在字条左侧,几个字写得字体较小,分两行书写,"13万元已"在第一行,"收到"在第二行,在"朱某"三字处换行;"朱某"三字字体较大,与"13万元已收到"处在同一行,在字条右侧。朱某以该收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做笔迹鉴定,并要求对收条的内容与签名的时间顺序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朱某申请的鉴定目的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朱某"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与朱某样本字迹的书写习惯特征相符合,二者为同一人所写。检材上"朱某"的字迹与"13万元已收到"字迹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两者的形成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鉴定意见。对于姚某提出因受朱某胁迫,而为朱某出具还款计划,其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报案的情况,法院调取了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分局德外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没有实质性内容,只是询问相关情况。
(六)再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京台奥公司提供"收条"证明其已偿还13万元借款,该"收条"上下边缘均有裁剪痕迹,且"13万元已收到"几个字分两行书写,不符合通常书写习惯,该"收条"从形式上看存在疑点,京台奥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旁证予以佐证偿还朱某13万元现金,因此,仅凭该"收条"尚不能充分证明京台奥公司已给付朱某13万元,京台奥公司应当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对于13万元是否偿还认定错误,再审予以改判。
(七)再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二中民终字第2118号及(2008)东民初字第08395号民事判决;二、京台奥公司返还朱某借款及利息十五万元(已执行二万元);三、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八)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仅有一指宽,且上下边缘均有裁剪痕迹的"收条"能否作为认定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返还借款13万元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法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单独列举出来,意即指明这些证据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推出在此范围之外的证据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不能据此推出,有毁损的证据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尤其是存有疑点的书证。
具体到本案中,原审与再审在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存有疑点的书证能否单独作为认定事实依据、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不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认为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已返还借款13万元的收条,其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但再审法院则认为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偿还13万元借款。原因在于该"收条"上下边缘均有裁剪痕迹,且"13万元已收到"几个字分两行书写,不符合通常书写习惯,该"收条"从形式上看存在疑点,因此仅凭该收条,不能认定台奥公司已偿还13万元借款的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京台奥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证明其已经偿还13万元借款的证据,仅仅提供了粘贴于支出凭单上、一指宽、边缘有裁剪痕迹的小纸条一张,且该内容"13万元已收到" 与"朱某"字迹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13万元已收到"在字条左侧,几个字写得字体较小,分两行书写,"13万元已"在第一行,"收到"在第二行,在"朱某"三字处换行;"朱某"三字字体较大,与"13万元已收到"处在同一行,在字条右侧,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如银行汇款凭证等等,故对于其偿还借款的事实,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仅凭一份有毁损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再审法院才做出最终判决。
(段春梅)
【裁判要旨】有毁损的书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情及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