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732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四字第50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裴某琪,女,200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裴某(原告之父),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旭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天津市东旭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宪宝;代理审判员:傅郁、张振。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纪申;代理审判员:杨宝华、吴狄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0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之父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一家三口居住在被告单位提供的宿舍内。2011年4月12日,原告在所居住的宿舍院内玩耍,不料被院门外被告饲养的马踢伤头部,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经诊断,原告的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右顶头皮血肿,髓鞘发育迟延。原告受到惊吓,对其生长发育和心理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对其饲养的马匹未严格看管,致使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97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29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3250.03元。
被告辩称,被告的马匹没有踢伤原告,即使是被告马匹踢伤原告,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被告的马匹虽无专门马厩,但其拴放的位置与宿舍相隔较远,如不是有意靠近马匹,不会遭受损害;其次,公司提供给员工的宿舍不允许家属居住,原告父亲擅自将其家属带到宿舍居住,违反公司规则;最后,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应严格履行监护责任,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未能照顾好原告的安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系天津市东旭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旭物流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之父裴某原系该公司的职工。裴某在职期间,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在东旭物流公司的职工宿舍内。
被告在东旭物流公司院内饲养马匹一匹。
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其母在职工宿舍的雨棚内玩耍的过程中,原告自行跑出雨棚后,被被告饲养在东旭物流公司院内的马匹踢伤。后原告之母跟出,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儿童医院进行救治。2011年4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顶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髓鞘发育延迟。原告共花费医药费19757.03元。天津市儿童医院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
2011年12月28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是否由被告所饲养的马匹所伤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书面答复:因裴某琪的就诊记录中缺少原始损伤形态的记录,故我中心无法作出分析和鉴定意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告提交证人石某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人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饲养的马匹旁边受伤。
2.证人杨某2和及李某的当庭证言中,证人虽表示没有看到被告的马踢伤原告,但在被问及是在何时如何得知被告的马踢伤原告的情况时,其中证人杨某2和表示“事发后我们赶到现场时,孩子已经送走了”;其中证人李某表示“我听人说的,那天正好我值班,我还和原告母亲说别让小孩乱跑,别被马踢到,我说完就走了,后来再回来,孩子就被马踢到了”,且证人李某表示警告原告母亲的时间是在上午9点左右,当时还有原告的证人石某在场,此表述与原告陈述的事发时间11点左右及原告证人石某陈述其在场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优势证据,具备高度盖然性,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所受之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的情况下,推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的马匹踢伤。
3. 天津市儿童医院的门诊手册1册、诊断证明1份、入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儿童医院专用收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具有受伤的结果,原告因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757.03元,且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马匹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责任的承担。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马匹侵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已妥善安置马匹,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刻意靠近造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以上内容明确了在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中,不是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而是在受害人有过错并且是因其过错造成损害的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或由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是否妥善安置马匹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被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受伤系原告故意所致。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东旭物流公司制定了不允许家属入住职工宿舍的规定,但未能提供书面规定。即使存在此规定,原告的人身权益亦不得随意侵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对于责任的分配。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出生,在事发时未满2岁,其认知能力极低,其监护人负有保护未成年人身体健康的义务。在本案中,监护人在明知院内有马的情况下,未能妥善安排原告的玩耍地点,致使原告有机会靠近马匹并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在这一节具有监护失职的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杨某负担60%的责任,原告监护人负担40%的责任。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其中医疗费,有病案记录及相应医疗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7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应为925元(2010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4104/365天*14=925);交通费,应有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酌情给付;营养费(50元/天*12=700元),医嘱中载明“注意加强营养”,且考虑原告的具体伤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在原告不足2岁时,受到了颅骨缺损的创伤,必将对其目前生活带来极大影响、精神带来痛苦,基于对原告给予精神慰藉的考虑,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酌情给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裴某琪医疗费1975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2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7282.03元的60%,即16369.22元。
履行方法: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款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裴某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原告负担548元、由被告负担33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杨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饲养马匹踢到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改判,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受伤害系上诉人所饲养的马匹踢到所致,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上诉人否认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人目击到被上诉人被马踢到之瞬间,但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在马匹旁边受伤之事实,上诉人的证人李某出庭陈述亦证实“我听人说的,那天正好我值班,我还和原告母亲说别让小孩乱跑,别被马踢到,我说完就走了,后来再回来,孩子就被马踢到了”,且李某警告被上诉人母亲时,被上诉人的证人石某也在场。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了被上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马匹蹬踢行为一瞬间完成的特点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的证据为优势证据。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七、解说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为侵权事实、损害结果、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具有的因果关系。本案为动物侵权案件,属于特殊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这一条文确定了动物侵权特殊的归责原则,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为被告的马匹所伤。对于这一争议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综观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了一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但证人表示并没有直接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而另一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视频资料虽表示其看到了马匹踢伤原告,但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视频资料里该证人使用方言陈述,为了查清事实,经我院委托证人所在地区的法院进行调查后证人表示没有看到马匹踢伤原告的过程。虽然原告提出了对其脑部损伤是否因马匹所伤进行司法鉴定,但经我院委托,鉴定部门回复因缺少相应材料,无法鉴定。此时,如果机械的严格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必然驳回。
根据日常经验,马匹蹬踢的过程较为迅速,这一过程很难追踪和记录,因此,要求受害人即原告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马匹踢伤原告是甚为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借助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采证上的推定规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即由法官借助于根据已有事实,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假设。根据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的陈述,可以得知原告受伤,并躺在马匹旁边,马因为视力不强的特性,对突然出现的事物容易做出应激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马匹踢伤原告有一定的可能性。结合被告的两名证人的当庭证言,二人均有听说过马匹踢伤原告的意思表示。且一名证人描述的在场人情况与原告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原告的证据更具优势性。被告曾提出原告系自己摔伤或被其他物品所伤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这一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其他原因致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马匹踢伤。
上述的推论过程,是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根据经验法则的推定过程。以往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长期坚持“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为确保能达到案件事实与真相一致的效果,审判人员不得不花费大量精力调查取证,必然会导致审判效率低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我国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也是对司法审判的意识革新。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实现诉讼效益,破除法院对事实真相的盲目追求,及时解决纠纷,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当然,证据推定作为一种司法选择,给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进行推定时,可以主观擅断,仍然要遵循法律和经验法则的制约。
(傅郁)
【裁判要旨】本案中,马匹蹬踢的过程较为迅速,这一过程很难追踪和记录,因此,要求受害人即原告提交直接证据证明马匹踢伤原告是甚为困难的,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依据民事诉讼证明程度盖然性的要求,应借助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采证上的推定规则,即由法官借助于根据已有事实,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假设。原告受伤,并躺在马匹旁边,马因为视力不强的特性,对突然出现的事物容易做出应激反应。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马匹踢伤原告有一定的可能性。被告曾提出原告系自己摔伤或被其他物品所伤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伤情系由被告马匹踢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