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祝斌,北京市大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
被告(上诉人)青岛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孟鸣飞,社长。
委托代理人邓建国,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尔丰彩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泥村。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英;审判员:樊静馨;代理审判员:田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暄;代理审判员:王二环、赵立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系乡土菜大王,创作了众多乡土菜新菜,著有《山东乡土菜》等书。被告青岛出版社在其出版的图书《百姓餐桌2888》(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山东乡土菜》中"辣子炒墨鱼仔"菜品(以下简称涉案菜品)的图片,抄袭了涉案菜品的文字内容,侵犯了原告对该菜品图片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以及对该菜品文字内容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因被告海尔丰彩公司系该书印刷单位,被告王府井书店对该书上架销售,且该书销量突破1000万册,故诉请判令:1、被告青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在《北京晚报》上发表致歉声明;2、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图书;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84.65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及购书费3000元,以上合计14784.65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岛出版社辩称:1、原告不是涉案菜品图片和文字的著作权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涉案图书使用涉案菜品内容来源于该社出版的《巧做家常菜999》一书,不构成对《山东乡土菜》的侵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尔丰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书店对涉案图书有合法进货渠道,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被告青岛出版社出版《山东乡土菜》一书,署名"陈某主编",编委包括陈某、陈绪华、陈绪富等16人。其后,陈绪华、陈绪富等全部编委相继声明:《山东乡土菜》一书所有内容均为陈某编著,当时基于朋友关系,为了提高我们的知名度,陈某先生让我们免费挂名为编委,事实上我们从未编著过该书内容。
《山东乡土菜》一书第75页印有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的图片和文字。其中,文字内容如下:原料:墨鱼仔500克;调料:盐5克、干辣椒丝5克、姜片2克、料酒20克、胡椒粉3克、蚝油20克、色拉油50克;制法:1、将墨鱼仔泡洗干净,入六成热油中滑油备用。2、炒锅上火,加油烧热,下干辣椒丝、姜片煸香,放入滑好油的墨鱼仔快速翻炒,烹入料酒,加盐、胡椒粉、蚝油调味,炒匀出锅即可等等。
2007年11月,被告青岛出版社出版《巧做家常菜999》一书,署名"高某主编","摄影刘某、余某"。书中第68页印有与涉案菜品完全相同的图片及上述文字内容。
2010年2月,被告青岛出版社出版《百姓餐桌2888》(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一书。该书第292页印有涉案菜品。经比对,涉案图书中的涉案菜品除删去调料克数外,菜品图片及文字内容约计100字与《山东乡土菜》中的涉案菜品对应部分均一致。该书由被告海尔丰彩公司印刷,前言部分写有涉案图书"是青岛版美食图书总销量突破1000万册的一个纪念版"等内容。
2011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王府井书店购买涉案图书一本,支出人民币29.8元。
上述事实,有青岛出版社出版的《山东乡土菜》、《巧做家常菜999》、《百姓餐桌2888》、销售小票及发票、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四)判案理由
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系菜品"辣子炒墨鱼仔"图片及文字内容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关于涉案菜品图片之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现已查明,《山东乡土菜》一书署名为陈某主编,其他编委并未参与该书创作,原告对该图书应当享有著作权。但原告本人在庭审中自述,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图片非其拍摄,故原告不是该图片的作者。另,《巧做家常菜999》一书署名"摄影刘某、余某",书中含有涉案菜品图片,故可印证上述事实。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图片的著作权,故其关于被告侵犯其涉案图片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菜品文字内容之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文字内容由原告创作完成,尽管该部分文字内容简略,仅表现为对菜品制作步骤的常识性描述,表达方式十分有限,但亦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对涉案菜品的文字内容依法享有著作权。
被告青岛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未给原告署名,在涉案图书《百姓餐桌2888》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文字内容,约计100字,构成抄袭,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依法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青岛出版社虽辩称其使用涉案菜品内容非来源于原告主编的图书《山东乡土菜》,而来源于图书《巧做家常菜999》,因此不构成对前书的侵权,但经查明,《山东乡土菜》出版发行于《巧做家常菜999》之前,故被告青岛出版社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府井书店销售涉案图书,确有合法进货渠道,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节,原告虽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及购书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差旅费支出凭据,故本院仅对实际发生的购书费人民币29.8元予以支持。另鉴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创作的文字内容类型、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过错及情节等因素,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予以酌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青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文字内容的图书《百姓餐桌2888》;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文字内容的图书《百姓餐桌2888》;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出版社在《北京晚报》上刊登对原告陈某的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青岛出版社负担);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青岛出版社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一百元;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青岛出版社负担1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青岛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涉案菜品"辣子炒墨鱼仔",菜品内容包括菜品原料、调料与做法的相关文字表述及完成后菜品图片两部分,上诉人陈某同时就上述两部分内容主张著作权,但其亦陈述菜品图片系他人拍摄完成,故,陈某并非菜品图片的作者,且其也未能就菜品图片权利受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就涉案菜品图片主张著作权。另外,陈某曾委托青岛出版社出版有图书《巧做家常菜999》,该书标注刘某、余某拍摄,但其又否认由上述二人拍摄。且其曾单独就涉案图书菜品图片主张著作权,但均撤回起诉。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涉案菜品图片由其摄影完成,著作权归其公司所有。因此,上诉人陈某就涉案菜品图片主张著作权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就涉案菜品图片权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涉案菜品相关文字表述应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以及上诉人陈某能否就此主张著作权。
涉案菜品的文字表述包括菜品原料、调料、做法等内容,上诉人青岛出版社就此亦认为涉案菜品系山东地方家常菜,并非由陈某独创完成,且菜品文字表达内容及表达方式简单,系生活常识,不具有独创性,故不能归陈某所有。但青岛出版社未能提供其出版该菜品的合理来源,以及该菜品制作表述方式形成的合理途径,其仅陈述涉案菜品系山东地方家常菜,非陈某独创完成,但在涉案图书出版之前,其已与上诉人陈某合作出版的相关菜品图书中包括涉案菜品。且上诉人陈某提供了包括涉案菜品《山东乡土菜》的手稿。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菜品文字内容及表达虽略显简略,但是该文字表达形式独立、完整,使读者在阅读后能得到相对完整的菜品制作信息,有一定的独创性,因此,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图书中涉案菜品的表述与陈某提供的该菜品表述相比,前者仅删除菜品调料数量,且未取得陈某许可,也未给予陈某署名,侵犯了陈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因此,上诉人青岛出版社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令青岛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发表致歉声明的民事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提供了销售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仅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上诉人陈某要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海尔丰彩公司印制了涉案图书,但上诉人青岛出版社提供了印刷通知单,该通知单内容较详细,且二上诉人在涉案图书印刷之前亦合作出版有包括涉案菜品的图书。被上诉人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非法制作。因此,原审法院未判令海尔丰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数额,上诉人陈某称其损失包括上诉人青岛出版社的违法所得30多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图书包括多道菜品制作内容、菜品图片以及菜品版面设计内容等,上诉人青岛出版社亦对菜品内容有一定的贡献,二上诉人也曾合作出版包括涉案菜品的图书。就青岛出版社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行为,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恶劣影响。生活中,菜品制作图书表述亦基本为菜品原料、调料、做法等相关内容,本案涉案菜品从内容到表达均比较简略,人们平时生活中也较容易制作,且上诉人陈某亦称,其搜集整理的为地方乡土菜。因此,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菜品内容类型、独创性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因素并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的基础上,酌定青岛出版社赔偿数额方式正确。就合理费用律师费用票据一节,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常理。因此,在参照涉案菜品创作难度等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原审法院就损失与合理费用裁量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青岛出版社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陈某负担120元(已交纳),由青岛出版社负担50元(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菜品文字描述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而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是被告出版图书中使用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见,具有独创性是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关键条件。因此,在讨论本案问题前,我们需要对作品的独创性进行界定。目前,关于作品独创性较为通行的观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并具有适度创作高度的表达方式。
1、本案诉争文字的独创性判断,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关于素材属于公有领域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菜品文字内容独创性的判断首先要解决素材属于公有领域的问题。公有领域涉及到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故公有领域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涉案文字内容描述的对象是辣子炒墨鱼仔的烹制方法,诉讼中,被告答辩称辣子炒墨鱼仔是鲁菜中常见菜品,其制作方法以及用料等素材属于公有领域,不能成为原告作品进行保护。
按照著作权法通行理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内容,故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思想内容。对相同的思想内容、创作对象,可以创作出多个作品,也就是说一个相同的思想内容上可以有平行的多个著作权。菜品烹制方法显然属于思想内容范畴,而对该种方法进行总结、梳理著之于文字等有形的形式则属于表达范畴,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否属于公有领域,并不影响著作权法对其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进行保护。另外,涉案文字中含有的部分用料、操作名称等虽为公共词汇,但作品中含有约定俗成的基础词汇是使用语言的正常现象,且操作步骤措辞和详略的安排仍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故应当作为作品保护其著作权。
(2)关于有限表达的问题
有限表达也称唯一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结合,是指对于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该种情况下,作者就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他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于版权保护的范围。本案中,涉案文字内容是对菜品烹制方法的描述,诉讼中,被告辩称特定菜品的用料、步骤都较为固定,故对该等内容的描述表达方式极其有限,受此限制被告被控图书相应菜品必须采用该种描述方式,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内容,但思想内容很大程度决定表达,如在本案中,由于菜品固定,用料和操作确实相对固定。然而,即使烹制相同的菜品,不同的厨师在具体选材、用量、操作步骤等方面都可能有差别,该种差别得以描述就会体现为表达的不同;即使是相同的操作步骤,措辞以及文字的详略安排等均是可以改变的。故菜品烹制方法表达方式的有限尚不至于使该等文字完全没有变化空间而丧失独创性,诉争菜品文字内容应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认定著作权侵权需要满足两个基本要件,一是实质性相似;二是接触的可能性。作品独创性的判定,也对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表达有限性的程度与作品相同或相似的程度进行比较来判定抄袭行为的构成。本案中,涉案文字中部分内容显然存在表达有限性,如食材名称、操作名称及步骤等,但食材具体种类及数量、操作过程描写的遣词造句、详略安排仍有很大变化空间。而被告图书中文字内容除删除食材用量外,与原告文字只字不差,即被控文字与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明显高于涉案作品的表达有限性,在此情况下,表达唯一不足以成为其抗辩理由,被告使用的文字内容构成与原告作品的实质性相似。另外,被告在涉案图书出版之前,已与上诉人合作出版的相关菜品图书中包括涉案菜品且未能提供其出版该菜品的合理来源,以及该菜品制作表述方式形成的合理途径。故认定被告行为侵犯原告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相应的获得报酬权等著作权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曹英、闫永廉)
【裁判要旨】判定著作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涉案著作文字描述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而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是被告出版图书中使用相关文字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