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466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34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柳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馨瑶,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周俊武,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进,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
法定代表人田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被上诉人)吴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凌云,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荣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祁筠,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信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静馨;代理审判员:亓蕾、张帆。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刚;代理审判员:韩羽枫、杨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独立创作的《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吴敬琏》(以下简称原告图书)于2002年1月由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原告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2010年2月,中信出版公司出版发行了由被告吴某署名的《吴敬琏传--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以下简称被告图书),该书在包括被告王府井书店在内的全国各大书店及网络均有销售。原告经过比对,发现被告图书剽窃了原告图书以及原告发表在《经济观察报》上的三篇文章--《布鲁斯:东欧来风》、《奥塔·锡克:布拉格之风》、《吴敬琏:夯实基础》(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的内容。被告图书出版后,进行了大规模的宣传,在各大书店醒目位置上架销售,并跻身各大畅销书排行榜,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影响。被告吴某、中信出版公司获得巨大经济利益。被告吴某作为知名作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和发行权,经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被告图书。2、被告吴某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并在《第一财经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3、中信出版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被告图书,并销毁库存。4、被告吴某、中信出版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6334万元及合理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588元、购书费人民币78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府井书店辩称:王府井书店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辩称:第一,原告对诉争内容无权主张著作权。具体是原告所主张的原创部分的内容主要是对历史事实的简单表述,对于他人观点、话语、作品的引用,以及对传主吴敬琏先生口述内容的记录。并且,原告图书的书稿经传主详细修改,体现了传主对相关事实的表达。该部分文字并非原告独创,原告不享有对该等文字的著作权。原告所主张的首次披露资料,原告图书并非该等资料的原始出处。对该部分资料,原告仅是经授权使用,而不享有著作权,也不享有排他使用该等文件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相同素材,原告并非诉争素材的作者,对该等引用内容不享有著作权。原告所主张的篇章结构,由于传记作品的写作具有本身的特点,通常按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因此,在篇章结构或传主生平上可能会有相似。但被告图书与原告图书在章节编排上有明显不同。第二,被告吴某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吴某自2007年6月即已着手准备创作。2009年起在6个月的期限内对传主进行了长达200多个小时的采访,并对其中20多个小时的采访内容进行了录制,作为传主的口述史。被告吴某还参考了大量的有关传主生平的文献。上述创作素材是被告创作的基础。被告图书与原告图书在作品立意、相同事实表达、引用材料选取和使用目的等方面均不相同。被告吴某在创作被告图书过程中,作为创作资料,参考了吴晓莲所著的《我和爸爸吴敬琏》和原告图书,并在被告图书中对吴晓莲和原告表示了鸣谢。被告吴某的做法符合传记作品的写作规律,也符合中国相关的法律要求。第三,被告吴某未实施侵权行为,无须向原告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即便原告有权主张其著作权,也仅有权主张其"原创内容"。但被告吴某认为该部分内容均为传主生平客观事实,且主要来源于传主的口述及修改,在文字数量上也仅占被告图书的2.5%。原告提出50万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信出版公司辩称:被告中信出版公司出版被告图书得到了作者授权,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对作品的来源履行了注意义务。出版过程中,被告中信出版公司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整稿工作,编辑人员对类似作品在网络书店进行了查询,并购买了相应书籍进行比较。关于被告图书的内容,被告吴某在出版合同中承诺对作品具有著作权,系个人创作,未侵犯第三方的著作权。作为出版社对被告图书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出版社编辑人员在审稿过程中未获得原告图书,无法进行比较。按照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被告中信出版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未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与原告图书和三篇文章相关的事实
原告柳某曾在1998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传主吴敬琏的研究助手。自2000年原告柳某开始创作原告图书,创作过程中采访了传主吴敬琏及其家人、同事和学生,且传主吴敬琏向其提供了部分参考资料。原告柳某创作完成后,传主吴敬琏对原告柳某创作的作品进行了多次修改。传主吴敬琏与原告柳某之间并未约定图书的著作权归属。
2001年3月,原告柳某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被授予在全世界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原告图书的专有使用权,合同期限为一年。2002年1月,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原告图书,署名柳某著,版权页标明字数250千字,书号ISBN 7-5613-2327-1/F·57,定价26元。原告图书共十五章,以第三人称撰写,内容包括截止到2001年有关传主吴敬琏的生平经历和学术思想。原告柳某在图书后记中记载道,"周老师想方设法地为我安排时间请吴老师讲述历史;她也为吴老师的讲述增添了许多生动的补充。还有一些故事,则是我利用在电话里和吴老师交谈工作时见缝插针地请他讲给我听的。他还为我提供了许多珍贵的历史资料和线索","还要感谢吴老师的亲朋好友和同学学生接受我的采访"。
2009年2月16日,原告柳某在《经济观察报》发表了《布鲁斯:东欧来风》一文,该文部分内容与原告图书第166页至第168页的内容相同。2009年2月23日,原告柳某在《经济观察报》发表了《奥塔·锡克:布拉格之风》一文。2009年5月25日,原告柳某在《经济观察报》发表了《吴敬琏:夯实基础》一文。
(2)与被告图书相关的事实
被告吴某自2007年6月开始着手创作被告图书。200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吴某对传主吴敬琏本人进行了录音采访。被告吴某完成创作后,传主吴敬琏对作品亦进行了修改,双方对著作权归属未作约定。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吴某与被告中信出版公司及案外人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1、被告吴某授予被告中信出版公司、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世界范围内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被告图书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2、被告吴某保证作品(包括文字、图片、照片等所有内容)不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3、合同期限5年。2010年2月,被告中信出版公司出版了被告图书,署名吴某著,版权页标明书号ISBN 978-7-5086-1879-1/F·1880,字数260千字,版次2010年2月第1版,印次2010年2月第1次印刷,定价39元。
被告图书以第三人称撰写,内容为截止到2010年传主吴敬琏的生平经历和学术思想,全书共分为六大部分、三十章,六大部分分别为:第一部分改良家族、第二部分思想突围、第三部分护旗的人、第四部分经世济民(1993年-1998年)、第五部分声望巅峰(2000-2003年)、第六部分"孤独战士"(2004-2010年)。被告吴某在被告图书后记中记载道,"首先我必须要感谢吴敬琏老师,是他给我这个机会,得以完成对他的口述史的记录和整理","在书中我参考了《吴敬琏》和《我的爸爸吴敬琏》两书中的部分内容,感谢柳某和吴晓莲"。
(3)比对情况
原告柳某和被告吴某对被告图书是否构成对原告图书的抄袭产生分歧。经比对,原告柳某认为,被告图书可分为三种类型的抄袭,即原创内容的抄袭、首次披露文献材料和其他文献材料的抄袭、篇章结构的抄袭,共计抄袭字数1.65万字,具体表现为:①对原告图书及三篇文章中原创作品的抄袭,共计32处,抄袭字数约8000字,构成文字表述的相似;②对原告首度披露资料的抄袭,共计4处,抄袭字数约1500字。对其他文献的抄袭,共计32处,抄袭字数约7000字,构成素材编排的相似;③对原告图书第二、三、四章篇章结构的抄袭,构成篇章结构的相似。被告吴某针对原告柳某的上述比对,提出以下意见:第一,传记作品的创作主要基于传主的口述,通常情况下,若传主在世,传记作品发表前,传主会对传记作品进行审阅。原告柳某作为传主吴敬琏的前研究助理,原告图书主体部分大量素材是来自于传主吴敬琏的口述,以及对传主吴敬琏著作的参考。根据传主吴敬琏的说明文件,原告图书中所涉本案诉争内容曾经其详细修改,并均为原告柳某所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由于原告柳某与传主吴敬琏之间并未就传主修改内容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由传主吴敬琏详细修改而成的文字,著作权应当归传主吴敬琏所有,原告柳某无权对此主张著作权。第二,原告柳某并未提交传主吴敬琏对其作品进行修改的稿件原件,而称其丢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三,对于原告柳某主张的原创内容,有的为简单事实的简单表达,有的为对他人作品的引用,有的为公知信息,有的为传主口述和亲笔修改的内容,原告柳某对上述类型的内容均不享有著作权。第四,对于原告柳某主张的首次披露材料,原告图书并非该等材料的原始出处,被告吴某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收集到该等文件素材,原告柳某对此不享有著作权。第五,对于原告柳某主张的相同素材,原告柳某在图书中引用他人作品,并非原告柳某创作,不能对引用他人作品主张著作权。第六,对于原告柳某主张的篇章结构相似,原告柳某主张的内容是被告图书的第一部分"改良家族"的前三章,主要叙述的是传主吴敬琏的家世和早年生活,且主要是以时间为序进行叙述。传记作品写作具有自身的特点,通常按照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而这一特点并不是原告作品所独有的。因此,面对同一传主同一时期的经历,原告柳某与被告吴某以传记写作的一般叙事顺序进行写作,篇章结构上出现相似是具有合理性的。但被告图书与原告图书在作品整体章节编排上有明显的不同。
(4)与原、被告图书相关的其他事实
审理过程中,经与传主吴敬琏核实,传主吴敬琏在原告柳某和被告吴某的创作过程中,均向其进行了口述并提供了各种材料。传主吴敬琏称,其对原告图书进行了多次直接的修改,原告图书更象其口述历史,更接近其最初的思想表达;其对被告图书的初稿进行了审阅并提出意见,对有非常明显的与事实不符之处做出修改,被告图书更多的是被告吴某个人的见解。
(5)与原告支出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柳某为本案购买两本被告图书,支付购书费78元,支付公证费3588元、律师费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图书《当代中国经济学家学术评论--吴敬琏》和被告图书《吴敬琏传--一个中国经济学家的肖像》;
(2)原告柳某与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被告吴某与被告中信出版公司及案外人杭州蓝狮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中信出版公司书稿加工处理单、出库清单;
(3)原告柳某撰写的《布鲁斯:东欧来风》、《奥塔·锡克:布拉格之风》以及《吴敬琏:夯实基础》三篇文章的发表出处《经济观察报》;
(4)原告柳某就被告吴某的图书构成对其图书的抄袭所做的比对表,表中分别比对了原创内容的抄袭、首次披露文献材料和其他文献材料的抄袭、篇章结构的抄袭,共计抄袭字数1.65万字;
(5)原告柳某对传主吴敬琏的采访笔记,被告吴某采访传主的录制光盘;
(6)传主吴敬琏对被告吴某的图书进行修改的稿件;
(7)承办法官就此案亲赴上海对传主吴敬琏所做的询问笔录;
(8)(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171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民证字第3172号公证书;
(8)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9)《吴敬琏选集》、《南方周末》、《天安门诗抄》、《呼唤法治的市场经济》等书籍;
(10)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图书和被告图书均系以特定人物吴敬琏为对象的传记作品,但并不属于自传体作品。在传主吴敬琏与原告柳某、被告吴某之间无著作权权属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因此,原告柳某系原告图书的作者,被告吴某系被告图书的作者,依法各自享有对其创作图书的著作权。同时,原告柳某亦享有《经济观察报》所登载的三篇涉案文章的著作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图书的诉争内容是否构成对原告图书及涉案文章的剽窃。本院根据原告柳某所主张的剽窃类型分别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原告柳某所主张的首度披露资料和其他文献剽窃的问题。该部分文献资料系原告柳某在其图书中引用的他人文章、发言、信件等资料,并非由原告柳某创作,原告柳某对该部分文献资料并不享有著作权,也无权排斥他人对于上述文献资料的使用。且从创作过程来看,原告柳某和被告吴某均对传主本人进行了深入采访,传主对两人的创作均提供了口述素材和一定的资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图书使用诉争文献资料并未构成对原告图书的剽窃。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柳某在引用诉争文献资料时做出引注,被告吴某在使用上述资料时并未做出引注,从创作规范性的角度来看,应当指出被告图书使用文献资料的规范性存有欠缺。
其次,关于原告柳某所主张的篇章结构剽窃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篇章结构抄袭部分主要集中在传主吴敬琏的家庭背景和少年成长过程的撰写。由于传记类作品的写作一般来说有一定的规律性,按照时间顺序安排结构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不构成剽窃。
最后,关于原告柳某主张的原创作品剽窃的问题。本院在原、被告比对的基础上进行了比对。根据原告柳某的比对表及被告吴某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的比对结果从局部和整体两个角度进行判断。从局部角度来看,原告柳某主张的32处涉嫌剽窃的内容,部分内容双方的表达并不相同,故不能构成剽窃。部分内容系原告柳某引自他人的文章或对他人话语的直接引用,原告柳某无权主张著作权。部分内容的表达相同或者相似,但该部分内容系有第三方来源,故不能构成剽窃。部分内容的表达相同或者相似,但所记载内容为历史事实,表达具有有限性;或者所记载内容为传主的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及学术观点,与传主本人的口述密切相关,表达具有有限性。从整体上来看,原告图书和被告图书是对传主吴敬琏所撰写的传记,内容虽各有侧重,但均涉及到对传主成长经历和学术思想的描述。且传主吴敬琏在原告柳某和被告吴某创作过程中均做出了口述、提供了资料,并且均在创作完成后提出了修改意见。基于同一位传主的传记作品,原告柳某和被告吴某在创作过程中均付出了辛勤劳动,但对于同一传主的传记作品,不可避免对于同一事件和同一观点进行记载,这亦是由作品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从整体图书的比对来看,被告图书也不能构成对原告图书的剽窃。
综上,被告图书不构成对原告图书的剽窃,原告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柳某(原审原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如下(1)超出柳某起诉范围,擅自增加"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由并径自审查柳某图书的著作权;(2)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动调取证据,且超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2、原审法院对柳某指控吴某剽窃的事实未予查明。3、原审法院关于吴某不构成剽窃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结论明显错误:(1)关于"引用文献"不构成剽窃的认定是错误的;(2)关于"篇章结构"不构成剽窃的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文字表述"不构成剽窃的认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吴某(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1)确定案由符合法律规定;(2)有权依职权调取吴敬琏的证言。2、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3、原审法院关于吴某不构成剽窃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1)"引用文献"不构成剽窃;(2)"篇章结构"不构成剽窃;(3)"文字表述"不构成剽窃。
被上诉人王府井书店(原审被告)和中信出版社(原审被告)均表示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柳某主张吴某图书有32处来自柳某图书,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表述不相同或不近似的,关键要素(如事件)发生的时间、人物介绍和细节等不同。此类情况包括柳某主张原创第1、2、3、5、12、13、24等7处。例如,第13处"干校经历",吴书描写是在去"五七干校"之前,而柳文《吴敬琏:夯实基础》是"从干校回京后"。2、表述及内容虽近似但有其他来源的。此类情况包括柳某主张原创第4、7、10、11、18、19、20、23、25等9处。例如,第18处"南斯拉夫考察",吴书和柳文《布鲁斯:东欧来风》都描写了孙冶方与南斯拉夫学者见面的场景,在《孙冶方传》(邓家荣著,山西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有相似的内容和表达。3、表述及内容虽近似但基于传主吴敬琏口述、文字修改或来源于吴敬琏文章的。此类情况包括柳某主张原创第8、9、14、15、16、26、27、28、30、31、32等11处。例如,第8处"编写组的气氛",传主吴敬琏在吴书修改稿上亲笔书写"不是柳的回忆,而是吴的回忆"。4、表述及内容虽近似但经传主吴敬琏在修改稿上确认的。此类包括柳某主张原创第6、17、21、22、29等5处,其中第6处约100字,第17处约150字,第21处约500字,第22处约260字,第29处约20字。
柳某图书为250千字,吴某图书为260千字。
在吴某图书的《后记》中记载:在书中我参考了《吴敬琏》和《我和爸爸吴敬琏》两书中的部分内容,感谢柳某和吴晓莲。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上诉人柳某起诉的案由是"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这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明的三级案由即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而其下属的四级案由均为侵害著作权具体权项纠纷,并无"著作权侵权纠纷"这一案由。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关于原审法院超出起诉范围,擅自增加"著作权权属纠纷"案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本案证据显示上诉人柳某多次采访传主吴敬琏,且柳某图书曾经吴敬琏多次修改,可能存在著作权权属问题,故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吴敬琏了解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柳某关于原审法院径自审查柳某图书的著作权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主动调取证据且超出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柳某图书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在本案中,柳某图书系以特定人物吴敬琏为对象创作的传记作品,但该书系以第三人称而非第一人称角度撰写的,故不属于自传体作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柳某享有柳某图书及涉案三篇文章的著作权。
三、关于上诉人柳某主张的首度披露资料和其他文献的剽窃问题
所谓首度披露资料和其他文献资料系柳某引用的他人文章、发言、信件等资料,并非由上诉人柳某创作,故上诉人柳某对上述内容并不享有著作权。从创作过程来看,上诉人柳某和被上诉人吴某均对传主本人进行了深入采访,传主对两人的创作均提供了口述素材和一定的资料。因此,本院认为吴某图书使用该部分资料并未构成对柳某图书的剽窃,上诉人柳某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上诉人柳某主张的篇章结构的剽窃问题
上诉人柳某所主张的篇章结构抄袭部分主要集中在传主吴敬琏的家庭背景和少年成长过程的撰写。柳某图书和吴某图书均属于对于真实人物的写实类传记作品,按照时间顺序安排结构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上诉人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上诉人柳某主张的文字表述的剽窃问题
上诉人柳某主张吴某图书有32处抄袭柳某图书及涉案三篇文章(见附表),经对比,上诉人柳某主张的第1、2、3、5、12、13、24等7处,吴某图书与柳某作品表述不相同也不近似;上诉人柳某主张的第4、7、10、11、18、19、20、23、25等9处,吴某图书与柳某作品表述内容近似但有其他来源的;上诉人柳某主张的第8、9、14、15、16、26、27、28、30、31、32等11处表述内容近似但基于传主吴敬琏口述、文字修改或来源于吴敬琏文章的;上诉人柳某主张的第6、17、21、22、29等5处表述内容近似但经传主吴敬琏在修改稿上确认。吴某图书中使用在第6、17、21、22、29等5处表述内容与柳某作品相同或近似,共计约1000字,在柳某图书和吴某图书中仅占很小的比例,且被上诉人吴某创作其涉案图书时接触并参考了柳某作品,从更加规范和严谨的角度讲,被上诉人吴某可以采用脚注的方式注明上述5处内容来自于柳某作品,但由于涉案图书系对于真实人物的写实类传记作品而非科技作品或学术论文,且被上诉人吴某已在其涉案作品的《后记》中声明参考了柳某图书并致谢,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柳某关于被上诉人吴某图书剽窃柳某作品文字表述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柳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柳某负担。
(七)解说
此案是由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所引发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传记类文学作品作为一个大类别,由于其中包含有别于其他普通传记作品的自传体作品,故司法实践中在作品性质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多有争议。而本案的审理过程正是层层抽丝剥茧、还原作品本质属性进而就权属及侵权问题进行准确认定的良好范本。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审理应把握以下思路:第一,合理判断作品属性,厘清权属判断的思路;第二,严格依据作品特征,明确侵权认定的标准和考量因素。下文将就以上两点分别论述。
1、 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属性及权属判定思路
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体现了该特定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抑或借以体现其他对本作品完成具有直接智力创造活动的人的思想认识或意志,由该特定人署名或该特定人以外的其他对该作品的完成具有直接创造性劳动的人员署名的作品。自传体作品作为传记类文学作品中的一类,是指以特定人的生平、经历为写作题材,以第一人称叙述,由该特定人署名的一种传记文学作品。相较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自传体作品又具有其独特的属性:第一,通篇以第一人称叙述;第二,全部著作体现了被传记人的思想认识和本人意志,具有纪实性;第三,传记书稿经被传记人修改和审阅认可;第四,由被传记人一人署名。自传体文学作品由于其自身的特性而有别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在司法实践中值得高度关注并谨慎把握。
对于自传体作品的归属,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从法条中不难看出,对于自传体作品,我国法律尊重传主与执笔人之间的权利约定,只有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才由传主本人享有,同时,法律也授予了执笔人或整理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机会。而对于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权属问题,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自传体作品系传记类文学作品的一种,因此,在对广义的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上,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合理平衡保护传主本人和执笔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具体说来,可以遵循以下三种判定标准:第一,依约定确定权属。这也是借鉴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传体作品权属认定的方法,也即传主与执笔人之间就著作权权属问题的约定能够直接决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第二,依署名确定权属。传记类文学作品虽有其特殊属性,但归根结底还是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在传主和执笔人就权属无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也即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三,参照适用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创作过程往往是传主本人进行口述并提供资料和线索,再由执笔人进行整理、分类和集中撰写。缺少任何一方的配合,传记作品都无法创作完成并最终付梓。况且对于初步成稿的作品,一般需要得到传主本人的校阅、修改和审核。从这种有别于简单个人创作的创作过程来看,传主和执笔人均对作品的完成付出了辛勤劳动,可以参照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合作作品权属的规定,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 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考量因素与判定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于作品所下的定义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一般说来,要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具备独创性;第二,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也即,只有具有独创性的外在表达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传记类文学作品虽然有其自身的显著特性,但归根结底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此,在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考量上应该遵循回归其初始"作品"属性并结合其自身特性进行判定的原则。
第一, 对传记类文学作品"独创性"的考量。"独创性"
是指一部作品是经过作者独立创作产生的,是作者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具体到传记类文学作品中来,由于传记类作品均为以特定人物生平及经历为写作素材,故在部分内容上不可避免会出现相似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这种相似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判定,应该先回归到作品独创性的基本属性,全面理解"独创性"的要求,再就传记类作品的特殊性进行考量。首先,独创性不要求作品必须是首创的、前所未有的,即使该作品与已有作品相似,只要该作品是作者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而独立创作产生的,也具备独创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不能简单因为两本传记类文学作品在部分内容上构成相似即认定有抄袭之嫌,而要具体分析该相似内容的出处、来源以及撰写过程中可资借鉴的公共资源并加以综合判断;其次,任何人只能就自己独创的内容主张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即使被告的成果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但若被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部分并非由原告独创,而是源于第三人,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传记类作品素材的来源可以涵盖特定人物的家事、生平经历、会议发言、学术观点、信件内容、文献资料、历史事实等,而对于这些素材的采集,不同的执笔人都可以通过对传主本人的实地采访、搜索并查阅相关典籍、借鉴前人著述中的相关内容抑或传主主动提供、亲自修订来获取。基于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涉及相似的部分内容,应着重审查其出处是否具有唯一性,对于出处不具有唯一性、可以通过其他公知手段而获取、被告方实际上也采取了一定的搜集手段和方法来获取的资料,不宜认定构成抄袭。
第二, 对传记类文学作品"思想与表达"的考量。众所
周知,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不是作品所体现的主题、思想、思路、观念、构思等,而是作者以文字、音乐、美术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这些主题、思想、思路的具体表达或表现。由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写作具有自身的特点,通常都是按照传主的生平时间为序,以传主个人成长经历作为主线,因此,在篇章结构上可能会有相似。此外,传记类文学作品对传主生平的回顾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历史事件的表述,那么,对于这种篇章结构上的相似和历史事件表述的雷同,是否应认定构成抄袭和剽窃,从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呢?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再一次回归到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保护要件上来--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首先,应严格划清思想和表达的界限,对于不属于"表达"范畴的"思想"应不予保护。传记类文学作品的执笔人通常选择按照时间顺序来安排篇章结构,实质上无论是顺序的写法、倒叙的写法抑或插叙的写法,都属于执笔人个人的写作思路,本质上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也无法就篇章布局上的相似来主张被告剽窃,这无疑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其次,应充分考虑"混合原则"在传记类文学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基于表达有限性的制约,如果某种"思想"只有一种或者极其有限的几种表达,那么此时常会出现"思想"与"表达"的混合,立法对于这种情形的处理只能是也将其归为"思想"行列而不保护这样的表达,否则就会造成对于表达的不合理垄断。具体到传记类文学作品中来,常会涉及到传主的生平事迹以及众多历史事件的描述,此类描述具备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需要众多的个人见解,只是对于事件的机械陈述。因此,就会不可避免地存在表达的有限性。法院在审理时,常会运用著作权法中的"混合原则"来判定此类内容上的相似是基于表达的有限性,从而不认定为抄袭。
(刘虹蕴)
【裁判要旨】对于传记类文学作品的审理应把握以下思路:第一,合理判断作品属性,厘清权属判断的思路;第二,严格依据作品特征,明确侵权认定的标准和考量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