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615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55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石屹,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赵某。
二审委托代理人李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回平,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劲松,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宏清,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阮嘉铭,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毅冰;审判员:苏君贵;人民陪审员:杨金柱。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军;代理审判员:于阳春,李俊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恒公司)诉称,凯恒公司系北京银河搜候中心开发商,已取得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核发的"京房售证字(2010)102号"预售许可证。2010年6月28日,凯恒公司与王某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1029555号《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凯恒公司开发的银河搜候中心50203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合同总价款17 480 1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分别在2010年7月7日前、2010年8月7日前、2010年9月7日前、2010年10月7日前、2010年12月7日前分别支付总价款的10%、20%、25%、25%、20%。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王某逾期支付房款超过30日,凯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王某应按累计的逾期应付款3%向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某仅支付了涉诉房屋首笔10%房款1 748 019元,剩余房款15 732 168元至今尚未支付,逾期已超过30日。王某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凯恒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凯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凯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凯恒公司与王某签订的编号为Y1029555号《合同》,王某支付凯恒公司违约金471 965.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认可凯恒公司所述《合同》签订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但辩称,根据《合同》第三十条的约定,《合同》联机备案手续应在签约后7日内完成,凯恒公司有义务向王某交付《合同》联机备案表,但凯恒公司未向王某交付《合同》联机备案表,违约在先,王某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凯恒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向王某主张违约金。因此,王某不同意凯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根据《合同》的《补充协议》第9条第3项的约定,"买受人根据本预售合同约定行使任何解除权,买受人应于解除权条件成就之日十五日内将通知送达出卖人;逾期送达的,解除权消灭。"该项约定是凯恒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制订的格式条款,其内容单方面限制了王某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王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将该项变更为: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本预售合同约定行使任何解除权,均应于解除权条件成就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通知送达对方当事人;逾期送达的,解除权消灭。
对王某的反诉请求,凯恒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补充协议》关于解除权期限约定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其约定亦未显失公平;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格式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格式条款应当是无效的条款而并非变更合同的约定;王某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凯恒公司不同意王某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凯恒公司(出卖人)与王某(买受人)签订了编号为Y1029555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某购买凯恒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小牌坊胡同甲7号银河搜候中心2层50203号房屋;涉诉房屋预测套内建筑面积共121.3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44 095.19元,总价款为17 480 18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王某逾期付款超过30日,凯恒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凯恒公司解除合同的,王某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3%向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并由凯恒公司退还王某全部已付款;王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凯恒公司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王某按日计算向凯恒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凯恒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应付款是指依照约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照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对本合同的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凯恒公司与王某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凯恒公司应在北京房地产交易管理系统上进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联机备案,并打印联机备案表盖章后交王某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手续应当在7日内完成。在《合同》附件五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一次性),王某应分别在2010年6月26日前、2010年7月26日前、2010年8月26日前、2010年9月26日前、2010年10月26日前交纳房款1 748 019元、3 496 037元、4 370 047元、4 370 047元、3 496 037元。在《合同》之《补充协议》中第9条"合同的解除"中,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根据《合同》或本补充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合同》和本补充协议自书面解约通知送达对方后解除,违约方应当法律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3项约定,买受人根据本预售合同约定行使任何解除权,买受人应于解除权条件成就之日十五日内将通知送达出卖人;逾期送达的,解除权消灭。同日,凯恒公司与王某均在《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签字或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0年6月26日、10月11日共计支付了购房款1 748 019元。因王某逾期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凯恒公司未向王某发送书面解约通知,径行诉至本院。
庭审中,关于《备案表》一节,凯恒公司认可其未将《备案表》交付王某,但称《备案表》仅是凯恒公司行政行为,该表是否交付与王某支付购房款并无关联。王某则称,《备案表》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凯恒公司的义务,该表是保证购房人权益的重要文件,凯恒公司未交付该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就变更权的行使期限问题,王某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了"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未对变更权的行使期限予以规定,从规范性文件的相对法律效力、调整对象以及时间效力等方面来讲,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凯恒公司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的规定,王某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关于违约金一节,王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解除合同违约金应以三十日为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编号为Y1029555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表》,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的约定,系凯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王某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显加重了王某的责任,应为无效之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王某所持要求变更《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应对合同双方均加以十五日的期限限制之反诉主张,因该合同条款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均不存在行使期限的限制,此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公平之状态。现王某要求对双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均加以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有所约定的情形下,王某的此项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王某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超过30日后,凯恒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凯恒公司虽未向王某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但凯恒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亦无不妥。因此,凯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凯恒公司应当返还王某全部已付购房款。至于王某所持凯恒公司未交付《备案表》、王某有权拒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均已签署该表,该表是否实际交付给王某,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王某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凯恒公司诉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一节,凯恒公司因王某逾期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而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该项违约金应指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违约金问题已有约定,故凯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现王某亦要求降低,故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签订的编号为一○二九五五五号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已付购房款一百七十四万八千零一十九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七千三百二十二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辨主张
王某上诉院称:凯恒公司未交付《联机备案表》,违约在先,我有权拒绝支付购房款,凯恒公司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主张违约金;《补充协议》第9条第3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的全部反诉请求。
(四)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定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买受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限的约定,系凯恒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限制了王某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明显加重了王某的责任,应认定为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该条款无效,并不影响《预售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预售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王某所持要求变更《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应对合同双方均加以十五日期限限制的反诉请求,因该合同条款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均不存在行使期限的限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仍处于公平状态。现王某要求对双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均加以限制,在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有所约定的情形下,王某的此项主张并无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凯恒公司要求解除《预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王某逾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超过30日后,凯恒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凯恒公司虽未向王某发出书面解约通知,但凯恒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预售合同》,并无不妥。因此,凯恒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某所持凯恒公司未交付《联机备案表》、王某有权拒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均已签署该表,该表是否实际交付给王某,对合同的履行并无实质影响,付款义务的履行亦不以该表的交付为前提,故王某以此为由拒付购房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合同解除后果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凯恒公司应当返还王某全部已付购房款。故原审法院判令凯恒公司向王某返还全部已付购房款,系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凯恒公司诉求王某支付违约金一节,凯恒公司因王某逾期尚未支付剩余购房款而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该项违约金应指解除合同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在《预售合同》中对违约金问题已有约定,故王某应当向凯恒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现王某亦要求降低,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王某向凯恒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260元,由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北京凯恒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586元(已交纳),王某负担279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的审理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1)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确认;(2)合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3)对无效的合同条款是否可以申请变更。
1、格式条款的认定及其效力确认问题
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交易速度日趋加快。为降低交易成本,许多公司纷纷采用这种格式条款,作为公司对外从事多次性、重复性交易的固定条件。格式条款的广泛运用,一方面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交易效率,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格式条款中的部分不公平条款对合同正义造成了冲击。
对格式条款,各国均从法律上进行了规制,我国《合同法》亦不例外,《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从三个方面对格式条款提供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
第一、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避免格式条款提供人利用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分配权力义务和风险。
第二、以合理方式提示注意的义务。对于何谓"以合理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在合同订立时,提供格式条款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视为采用了合理的方式。
第三、给予说明的义务。当格式条款的受要约人对格式条款设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提出说明要求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一般来说,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条款的基本含义、对方当事人将会承担的责任和风险等。
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是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遵循的法定义务。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就自己已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的,根据《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请求。
如果格式条款提供方违反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且,该格式条款本身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的,依据《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之条款,自始不发生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是免责条款无效的两种情形:一是造成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是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当格式条款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时,依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仅是该格式条款本身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第9条"合同的解除"中第3项约定,买受人根据本预售合同约定行使任何解除权,买受人应于解除权条件成就之日十五日内将通知送达出卖人;逾期送达的,解除权消灭。该条款系凯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作为《合同》的附件记载于《合同》中,就该条款的制定,凯恒公司并未单独与王某进行协商。因此,可以将该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凯恒公司未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单方限制了王某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明显加重了王某的责任;同时,凯恒公司亦未采取特殊的文字、符合、字体等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格式条款。依据《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合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上述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订立的合同,学理上一般称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中,实际上存在着两种撤销权,一是仅单方即可行使的撤销权,如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等;二是必须通过撤销之诉才能发生撤销后果的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即为此类型,其实质上是一种撤销请求权。同样,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存在着两种合同变更权,即请求变更与协商变更;前者为单方通过变更之诉才能发生变更后果的变更权,与可撤销合同放在一起,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其实质是变更请求权。后者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通说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其权利之行使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所谓除斥期间,也称为不变期间,是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存续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关于可撤销合同中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该"一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即该"一年"为除斥期间。
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行使合同变更权,是否应当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无论是对民事行为的变更还是撤销均未规定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虽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合同法》第五十条仅对撤销权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而对变更权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对《民通意见》第73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对变更权不应当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法律和学界通说,法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属于形成权,应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就变更权是否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言,有两种依据不同但结论相同的解释方式。一种解释观点认为,《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在效力上具有灵活性,兼含撤销和变更的效力;合同的变更既属撤销的范畴,则撤销权因一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自应适用于合同的变更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中的变更兼含撤销和更改的效力,其中撤销是基础;在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限制的前提下,应将除斥期间的限制解释为针对撤销权和以其为基础的变更权。
虽然多数学者认为,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包括变更的内容,但笔者认为,合同的变更权与撤销权虽有密切联系,但二者也存在重大区别。撤销权的行使,旨在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而变更权的行使只是变更合同的部分条款,在其行使时已经认可了合同的效力。并且,作为学理解释的学术观点并不能代表立法者的意思,由此认定的《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撤销权"兼含撤销和变更之效力的界定,从而推定变更权亦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并不具有正式法律解释的效力,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稍显不足。再者,除斥期间作为一种特殊的时效期间制度,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推定适用,亦不妥当。况且,《合同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在《合同法》未对变更权的行使期限进行明确限制的情况下,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合同法》亦遵循了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因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合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不受《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而应适用普通的诉讼时效制度。
本案诉讼中,变更权的行使期限作为法律适用的争议焦点,法院虽未进行明确说明,但实质上是采用了第一种观点,即合同变更权的行使期限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
3、合同变更权的行使限制
对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当事人既可以请求予以撤销,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请求变更合同的内容。《合同法》之所以赋予当事人合同变更权,其立法意图主要是在合同缺乏真实意思之要件但又不至"无可挽回"之地步时,法律倾向性地激励合同当事人尽量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应有的功能。但允许当事人行使变更权,也意味着将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一个新的合同,这与合同自由原则似有冲突。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变更权的范围,应当限制在变更对己方不利之合同内容,通过变更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而不能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新的限制。
需要讨论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无效的合同条款,当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合同变更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当前法律体系下,当事人不能对一个无效的合同条款行使变更权。原因在于:第一,所谓无效,是指法律行为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绝对无效、永久无效,并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前提是认可合同条款的效力,仅是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第二,合同条款的无效为绝对无效,任何人均得主张,法院亦应依职权进行审查,主动宣告合同条款为无效。无效的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其行使变更权并没有实质意义。
在合同条款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将事实上导致与撤销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合同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这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似乎存在冲突。但笔者认为,合同条款的无效与合同条款的被撤销虽然都将发生合同条款效力消灭的后果,但二者有质的区别。无效制度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体现国家意志的干预,主要适用于违法的民事行为范围内。而可撤销制度旨在维护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和意志自由,赋予了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作此规定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促成合同的继续履行,鼓励交易,防止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不当干预。该条的限制仅在于变更与撤销之间,而不适用于无效的确认。
本案中,王某的反诉请求是变更《补充协议》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约定,要求对合同双方均加以十五日的期限限制之反诉主张。因对当事人的权利施加限制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双方当事人未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法院不应依据一方的申请对另一方的权利施加限制,因此,我们认为,王某可以请求取消合同条款中对其的十五日的期限限制,而不能申请对对方施加十五日的期限限制。因此,王某的反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李玉斌)
【裁判要旨】在我国合同法中,也存在着两种合同变更权,即请求变更与协商变更;前者为单方通过变更之诉才能发生变更后果的变更权,与可撤销合同放在一起,合称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其实质是变更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