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55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丰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同程旅行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递万家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1号。
法定代表人卢志超,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东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宗魁;审判员:赵国惠、罗丛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托运货物,取货地点在丰台区长辛店奥林匹克公园,时间大约中午1:30,被告员工上门取货,原告将发往山东济南吴琳琳的货物(100盒美国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美国雅培试纸专用针)交给被告取货员,取货员给原告出具了2303899687号《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后因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解决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7月28日,原告将上海圆通北京分公司诉至丰台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使用上海圆通的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等,经营位于丰台区的快递业务,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封套、运单等,但不承担被告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同规格、同品牌美国雅培安妥血糖试纸100盒和美国雅培试纸专用针100盒。
被告递万家公司辩称:被告系加盟北京圆通速递公司的;详情单上有协议未保价部分按三倍运费赔偿;寄件人在寄件的时候会看到此项信息,既然寄件人已经签字,就应该同意该信息;被告仅同意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15日,张某托运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用针,递万家公司接到货物后,出具了2303899687号的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详情单正面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张某在寄件人处签字确认。详情单背面载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7条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张某托运时未保价,仅支付48元快递费。后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张某将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另查,2010年7月15日,甲方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乙方递万家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快递业务经营中使用甲方的"圆通"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快递业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信封套、PAK袋、运单、各规格包装箱等配套圆通速递物料;甲方须对乙方进行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快递单、特许经营合同、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张某与递万家公司签订的快递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递万家公司应当将张某托运的物品按时送达给收货人,现递万家公司未能依约将物品送达收货人,故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张某要求递万家公司赔偿所寄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评述: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关于限价赔偿的约定虽属格式条款,但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正面已经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了"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且该详情单的背面也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了"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张某亦在寄件人处签字确认,说明其理解并接受了上述约定的内容。故格式条款提供方递万家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应当视为双方就此格式条款已经协商一致并订入合同内容范畴;
其次,快递服务协议载明了保价与未保价物品丢失、毁损后的不同赔偿方法,也就是说寄件人可以自主地根据自身情况对于所递送的物品选择保价或者不选择保价,在寄件人保价的情况下,递万家公司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在寄件人不保价的情况下,递万家公司免除部分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递万家公司在关于限价赔偿的约定中,并未直接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张某在寄件时有选择要求适用全部赔偿或部分赔偿条款的权利,故上述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情形。因此,张某关于限价赔偿的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快递行业最大的风险在于物品的丢失和损毁,在快递公司收取的运费远低于货物价值的情况下,选择对托运货物进行保价是寄件人降低风险的最佳途径,这种安排亦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及公平原则。张某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是否保价及相应后果有理性的判断,其未办理保价的行为应视为其自愿承受相应风险。
最后,国家邮政局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中已经明确将"是否保价(保险)及保价(保险)金额"条款载入快递运单的格式条款中,说明保价条款作为快递服务的行业惯例已经得到主管部门的认可,如果寄件人无论是否保价均可以要求快递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这对于已经保价的寄件人明显不公平,而且也使得保价条款失去意义,同时也不利于快递行业的长远发展。本案中,递万家公司在快递运单中通过设置不同的收费标准赋予了张某选择保价的权利,该行为并未违反《<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的规定。
因此,递万家公司未按约定将张某交寄物品送达收货人,张某有权依据协议约定要求递万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要求赔偿所寄送物品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递万家公司同意按照三倍运费赔偿,但张某并不要求递万家公司以金钱的形式赔偿,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电话通知北京递万家速递有限公司(下称递万家公司)托运货物,取货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奥林匹克公园,时间大约中午1:30,递万家公司员工上门取货,我将发往山东济南吴琳琳的货物(100盒美国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美国雅培试纸专用针)交给递万家公司取货员,取货员给我出具了2303899687号《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后因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我多次联系递万家公司解决赔偿事宜未果。2011年7月28日,我将上海圆通北京分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我得知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递万家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递万家公司使用上海圆通的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等,经营位于丰台区的快递业务,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提供封套、运单等,但不承担递万家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递万家公司赔偿同规格、同品牌美国雅培安妥血糖试纸100盒和美国雅培试纸专用针100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我公司系加盟北京圆通速递公司,详情单上有协议未保价部分按三倍运费赔偿;寄件人在寄件的时候会看到此项信息,既然寄件人已经签字,就应该同意该信息;我公司仅同意按照运费的三倍赔偿。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9月15日,张某托运100盒雅培安妥血糖试纸和100盒雅培试纸专用针,递万家公司收到物品后,出具了2303899687号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详情单正面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张某在寄件人处签字确认。详情单背面载有国内快递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7条采用加粗、加黑字体载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张某托运时未保价,仅支付48元快递费。后因收货人未收到货物,张某将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以张某并未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1年10月8日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
另查,2010年7月15日,甲方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乙方递万家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快递业务经营中使用甲方的"圆通"注册商标、外在标识、经营管理模式;甲方允许乙方非独占性地使用甲方之"圆通"速递品牌,经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快递业务,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甲方向乙方提供信封套、PAK袋、运单、各规格包装箱等配套圆通速递物料;甲方须对乙方进行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卢志超作为递万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0年8月4日,卢志超取得递万家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10年9月14日,递万家公司取得北京市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0年11月19日,递万家公司取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诉讼中,张某称其自2010年6、7月份开始即与递万家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客户需要试纸,我就用快递发给他们。递万家公司称:事发当天,我公司业务员是从张某家里取的货,在回分点过程中,业务员的电动车被盗,货物也随之丢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快递单、《特许经营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1)丰民初字第1997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查明的事实,递万家公司系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加盟商。依据生效的法院裁定,张某并未与上海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形成快递服务合同关系。张某已在快递单上签字,接受递万家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并已实际支付快递费,故张某与递万家公司之间成立快递服务合同关系。递万家公司在收取涉诉物品时虽未取得营业执照,但已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此后亦实际取得营业执照,故双方的快递服务合同应属有效。快递单正面载明"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按照资费的三倍赔偿",背面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载明"是否保价由寄件人自愿选择,贵重物品请务必保价;未保价快件丢失、毁损或短少的,赔偿限额为资费的三倍",上述格式条款既没有免除递万家公司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排除张某主张赔偿的权利,只是对赔偿数额进行了限制。考虑到张某所支付的快递费与损失金额的不对称性,该限制有其合理性,且对赔偿金额进行限制符合行业惯例。此外,快递单正面寄件人签名处上方标明"填写本详情单前,务请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详情单表示您理解并接受协议内容",上述内容和前述格式条款均采用加粗、加黑字体,张某亦在寄件人处签名确认,且张某称与递万家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故应认定递万家公司已经向张某履行了格式条款告知义务。综合以上情况,前述格式条款应为有效。因此,递万家公司应当按照快递单背面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赔偿,张某要求递万家公司赔偿其所寄送的同规格、同品牌物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的当事人通常在选择如下两个赔偿标准中发生纠纷:其一是按照快递中灭失物品的价值赔偿,其二是按照邮寄合同单上普遍存在的格式条款限定的邮费的3-5倍赔偿。那么这里不难发现,适用以上两个标准的关键点即格式条款3是否有效。按照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格式条款有效的前提是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此,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的角度,可以对合同法第39条做扩大的理解,亦即把当事人是否应当知悉保价条款作为判断标准。进言之,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或者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消费者应当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
综上所述,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就在于认定接受快递服务的一方是否应当知悉保价条款。
三、针对焦点问题的分类分析
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尽到提示义务无争议:此种情况下,如果双方均认可快递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那么保价条款有效。消费者进行了保价的情形下按照保价数额或物品价值赔偿。消费者未进行保价的情形下则按邮资的数倍(一般为3-5倍)赔偿。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双方对快递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有争议,各执一词,且作为具有举证义务的快递公司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此时,就需要法官综合案件全部事实认定快递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法官亦可以综合案件全部事实直接认定消费者一方是否应该知道格式条款。
这里所谓的综合案件事实,主要包括消费者一方的职业、使用快递业务的次数频度、快递详情单上对于保价条款一项的位置、字体、颜色等环节的设计等。根据以上情况,如果可以认定快递公司已经对格式条款尽到了足够的告知提示义务或者即便快递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消费者一方亦应知悉相应保价条款时,则应该按照格式条款赔偿。如在前述案例中,法院即通过当事人的身份以及进行快递行为的频度等因素对消费者一方是否应该知悉保价条款做出了认定,进而确定了赔偿数额。
又及,在司法实践中,另一类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快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对保价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快递详情单上却有消费者一方的签字表示同意保价条款。此时,消费者往往主张没有看到保价条款而匆忙签字进而不同意保价条款。笔者认为此时的处理原则如下:双方均存在责任,但对快递公司一方苛以更为重的责任,而对消费者一方苛以较轻的责任。具体体现在赔偿数额上即:快递公司在邮寄中灭失商品的全部价值的基础上适当酌减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快递公司应该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快递公司对保价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负有举证义务,亦要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其次,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快递公司是专业从事快递业务的企业,而消费者一般只是使用快递业务的个人。快递公司更应了解快递服务中的关键环节,更有义务亦更有条件完善快递服务过程的严谨性以及服务合同的科学性等环节。且比起消费者,快递公司由于从事快递业务的长期性,对其道德风险的预防更为重要。此外,从当今快递业的现状来看,当下快递公司众多,快递行业准入和运行管理规范不成熟,服务不到位且投诉率高,在司法层面,应该严格对快递公司的责任承担以利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
除了快递公司的责任之外,笔者认为消费者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理由如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消费者,在其利用邮寄的方式传送贵重物品的情形下,应该产生一种关注进而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后如何处理的义务。这种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我国合同法在规定合同被违约方的减损义务中体现了不真正义务的存在,由此,不真正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约定。与真正义务不同的是,不真正义务的履行义务的主体和相对人都是当事人自身,即向自己履行。但其本质仍是义务,不同于权利的是如不不履行依然会有后果和责任产生,后果由自己承担。综上,笔者认为当消费者一方没有尽到关注进而问询快递公司当邮寄物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后如何处理的不真正义务时,应该就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责任。
【裁判要旨】物流运输合同中,当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或者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消费者应当知悉格式条款的内容的情况下,格式条款有效。反之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