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案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8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0587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日报社,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73号天津日报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杨桂华,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日报社记者。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浩,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博纳美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演员。
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市经天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凌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珊;代理审判员:薛妍;代理审判员:李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6日。
二审审结日期:2012年6月15日。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2011年6月,范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5月21日,天津日报社所属的《每日新报》在其周末第B-15版,以整版的篇幅刊登了宋某撰写的以《范某 王某想婚了--爹妈不同意 可能要私奔》(以下简称涉案文章)为标题的新闻。涉案文章称,范某和王某想结婚了,范某爸妈不同意,范某和王某可能要私奔等内容。涉案文章报道的内容完全失实,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猜测和捏造。这种捏造、散布虚假失实的诽谤行为对我的个人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降低了我的社会公众评价,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天津日报社和宋某作为新闻媒体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肆意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新闻从业者的职业道德,更是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在发现涉案文章后立即通电并致函天津日报社和宋某,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法律责任。但二者至今没有正式回应此事,也没有向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天津日报社和宋某:1、立即停止侵权;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在《天津日报》上刊登致歉文章;3、赔偿公证费、律师费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万元。
天津日报社辩称:宋某是我社的记者,我社确实刊登过涉案文章,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我社认为涉案文章并未对范某的个人形象造成负面影响,也没有降低范某的社会公众评价。首先,在2011年5月21日前,社会上已经有很多相关传闻和报道,特别是有的报道出现了范某被爆与某某同居、介入他人婚姻等内容,《每日新报》刊登的涉案文章止住了社会上对范某介入他人婚姻的报道,用恋爱未同居的措辞,消除了社会上的不良影响。其次,《每日新报》是天津日报社旗下的以文艺、娱乐为主的综合性报纸,多年来天津日报社、《每日新报》与娱乐界、文艺界保持了良好的关系,我社并没有对范某进行侮辱、诽谤、诋毁的主观故意。再次,范某作为大众喜爱、欣赏、关注且卓有成绩的明星演员,其演绎的作品和角色已经不能满足广大观众、读者的知情欲,甚至她的喜怒哀乐、生活起居、饮食穿戴都可能会影响到观众和读者,观众和读者也希望他们喜爱的演员能有美好幸福的婚姻,所以对于范某这样的公众人物,应当对社会上不同的意见有必要的宽容度。综上,不同意范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辩称:《每日新报》与范某的合作还是比较多的,自2000年开始《每日新报》就为范某发表过很多文章,且多为正面宣传。关于涉案文章报道的内容,当时社会上有一些不利于范某的传闻,而我经过与一些朋友聊天了解到真实情况,就在涉案文章中对同居问题进行了澄清,对范某也有诸多溢美之词。我撰写涉案文章的初衷并非为了贬低、诋毁和侮辱范某,而且当天的《每日新报》上除了涉案文章以外,封底也是全版的范某报道,全是溢美之词。所以我觉得大家对涉案文章的理解上存在分歧,我们可以尽量弥补这些分歧。其他答辩意见同天津日报社。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每日新报》系天津日报社编辑、出版、发行的报纸。宋某系天津日报社的记者。2011年5月21日,《每日新报》周末版"新报星期六"在封面刊登了范某与王某的大幅彩色照片,照片上印有"王某真实年龄不到六十 邻居曾看到两人出双入对 王某 范某好的要结婚?"字样;报纸的B15版则以整版篇幅刊登了题为"范某 王某想婚了 爹妈不同意 可能要私奔"的涉案文章。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分别配有三个小标题:"有恋情 未同居 范某花钱平事"、"邻居常见二人来,范的父母不同意"、"王某原来不算老 穆晓光其实是媒人"。涉案文章称:"雷声大、雨点小,此事后来似乎已平息,那么事情的真相如何呢?一位媒体人告诉记者:'王范二人恋情是真,同居是假!'事实上,早在此前,王范二人就曾经被媒体两次拍到过,第一次是拍到范某去王某家,后来被范经纪人摆平了,没有刊发出来。第二次则是被某媒体记者拍到二人亲吻的照片,此次平事,范某花费巨大,她主动要求参加该媒体的一项活动,并自己花了二十万费用包飞机去活动地,这也让该媒体及记者十分感动,表示这组照片绝不会流传出去"、"在邻居们眼中,范与王在这里出现已经是见怪不怪了:'俩人总是一起来一起走,看样子特亲密,也不管周围有没有人。'而另一位同楼的邻居也说:'光在电梯里就碰见过好几次,有一次俩人还拉着手,因为都是熟人,不打招呼不合适,臊得我都恨不得找个地缝钻进去。'一位周姓此前与王某交往较多的女演员也私下向朋友透露:'其实王某与妻子孙某离婚的原因,就是与范某好上了。'而另一位演员也告诉记者:'王某曾经私下里与一位他的好友说过:小范真的很好!也许过些日子我们会做出一件惊天动地的事儿来。'该演员解释说,范和王结婚现在最大的阻力是范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而王某所说的惊天动地的事儿则指的是二人可能会背着范父范母秘密结婚:'用时髦的话讲,可能要私奔。'"、"该人士透露,范某之所以被戏称作'范爷',是因为做人一向大气,有主见敢担当,颇有男子之风,这两年为帮助王某做了不少事情,比如两次被偷拍,两次都是力挽狂澜,而且两组偷拍的记者经过此事后都对范某赞赏有加,王某自己也十分感动,曾经说过'人生得此一知己足矣'这样的话,可见二人感情至深。但婚不婚,能不能婚,不是王某说了就算的!范某在此事上也是两难的!其实这事圈里人都知道,不少人还是看好他们俩的,只是不知道能不能过父母那一关!"。涉案文章下方署名为"本版撰文 新报记者 宋某"。此外,涉案文章中配有多幅范某与王某的合影。
诉讼中,宋某表示自己撰写涉案文章前向一些朋友了解了情况,但拒绝披露相关人员的信息;天津日报社表示由于涉案文章刊登在娱乐版面,所以报社在未对有关内容进行核实,在一些不是事关原则的事情上疏于管理。天津日报社和宋某主张,撰写涉案文章的出发点和角度是为了扭转社会上对范某恋情的负面报道,《每日新报》多年来一直为范某进行正面宣传,就连刊载涉案文章的同一份报纸的封底上的报道也充满对范某的溢美之词。范某认为,涉案文章内容完全失实,宋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信息来源和出处,其他媒体的不实报道也不构成天津日报社和宋某的免责条件,天津日报社和宋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庭审中,天津日报社认可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系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每日新报》、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首先,需要判断宋某撰写涉案文章及天津日报社刊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违法、天津日报社和宋某是否存在过错。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文章以肯定的语气表示范某与王某"有恋情 未同居"、"范和王结婚现在最大的阻力是范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而王某所说的惊天动地的事儿则指的是二人可能会背着范父范母秘密结婚",报道内容直接指向范某与王某的婚恋关系。从《每日新报》报道涉案文章的形式来看,其当日报纸的封面即为范某和王某二人的大幅照片,并配有内容为"王某真实年龄不到六十 邻居曾看到两人出双入对 王某 范某好的要结婚?"的文字标题,且涉案文章所在的B15版中也附有多张两人的合影,因而涉案文章的报道形式进一步强化了报道内容。根据庭审询问及举证质证情况,宋某虽然主张涉案文章的撰写经过了事前调查,但并未提供新闻线索的来源,也未向范某和王某本人核实情况;而天津日报社承认由于涉案文章刊载在娱乐版面,因此未严格审查相关内容。故天津日报社和宋某在不确定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以整版配图的形式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存在过错。鉴于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津日报社承担。其次,需要判断涉案文章是否会造成范某的名誉权受损。涉案文章的发表不仅未经过充分的调查与核实,且在报纸上刊载的形式已经超出了一般报道的篇幅。涉案文章除了在B15版占有整个版面以外,还在报纸的封面以大幅照片配以文字标题的形式吸引读者注意,这样的报道形式无疑会扩大涉案文章的影响、加深读者印象。因此,可以认定天津日报社和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会造成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名誉权带来损害。此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亦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故天津日报社关于范某系公众人物,负有容忍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天津日报社和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范某名誉权的损害。关于范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指向的仅是涉案文章,且天津日报社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不具有可逆性,故范某要求天津日报社和宋某停止侵害行为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如天津日报社和宋某实施了新的侵权行为,范某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关于范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每日新报》的发行范围和影响范围,法院判决天津日报社在《每日新报》的封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如天津日报社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天津日报社承担。至于范某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某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天津日报社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范某所受损害后果大小等因素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日报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每日新报》的封面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具体内容由本院审定,如被告天津日报社拒绝履行,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日报社负担。二、被告天津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二万元。三、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判决后,天津日报社、宋某不服,上诉认为范某在原审起诉状中并未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涉案文章并未导致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事实上范某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接受片约和商业广告多于往年;原审法院判决的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范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此外,本案范某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范某表示该项请求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公证费、律师费,其中公证费为1320元,律师费为5万元。
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从涉案文章的内容来看,文章以肯定的语气表示范某与王某"有恋情未同居","范和王结婚现在最大的阻力是范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而王某所说的惊天动地的事儿则指的是二人可能会背着范父范母秘密结婚",报道内容直接指向范某与王某的婚恋关系。从《每日新报》报道涉案文章的形式来看,其当日报纸的封面即为范某和王某二人的大幅照片,并配有内容为"王某真实年龄不到六十,邻居曾看到两人出双入对,王某范某好得要结婚?"的文字标题,且涉案文章所在的B15版中也附有多张两人的合影,因而涉案文章的报道形式进一步强化了报道内容。本案审理中,宋某虽然主张涉案文章的撰写经过了事前调查,但并未提供新闻线索的来源,也未向范某和王某本人核实情况;而天津日报社承认由于涉案文章刊载在娱乐版面,因此未严格审查相关内容。故天津日报社和宋某在不确定新闻报道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以整版配图的形式刊登涉案文章的行为存在过错。鉴于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天津日报社承担。涉案文章的发表不仅未经过充分的调查与核实,且在报纸上刊载的形式已经超出了一般报道的篇幅。涉案文章除了在B15版占有整个版面以外,还在报纸的封面以大幅照片配以文字标题的形式吸引读者注意,这样的报道形式无疑会扩大涉案文章的影响、加深读者印象。因此,可以认定天津日报社和宋某撰写涉案文章的行为会造成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给其名誉权带来损害。综上,天津日报社和宋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范某名誉权的侵害。天津日报社、宋某上诉称涉案文章并未导致范某的社会评价降低,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天津日报社在《每日新报》的封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向范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此予以调整。天津日报社、宋某主张原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原则,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侵权事实及责任承担认定正确,但判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8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8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9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津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八万元;四、驳回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一、侵犯名誉权的认定
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为过错非法侵害他人的名誉而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它具有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共性,侵权行为人必须对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侵犯名誉权行为的客体是名誉权,而名誉权的实现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实现不同,并不需要他人的积极协助,而只需他人履行不作为的义务,这就使对侵犯名誉权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侵犯名誉权的认定需要有四个构成要件:(一)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名誉权的实现只要求任何其他人履行不作为的义务,因此侵犯名誉权的表现只能是积极的作为。笔者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违法行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从行为的方式看,侮辱和诽谤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确认的两种最常见,最典型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将"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和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以及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真实的事实表述的行为也作为侵权行为的方式之一。第二,从行为发生的场合看,由于名誉是社会对特定人的一般评价,是一种公众的社会反映,因此,名誉具有社会性是显而易见的。名誉的社会性决定了侵犯名誉权的场合必须是公开的场合,这是构成侵犯名誉权行为的必要条件。(二)侵犯名誉权的损害事实。损害事实是认定任何侵权行为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就其本质而言,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所产生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和确定性以及法律上的可补救性。侵犯名誉权一般不会直接侵害财产权,但也可能造成附带的财产损害,具体而言,其损害后果主要有:1.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2.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一种特有的精神现象,它是由名誉感的受侵害而引起的。3.附带的财产损失。尽管名誉权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附带的财产损害。(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因果关系,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因为社会评价之降低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中介,即社会评价,侵权行为只是一种诱发社会评价的因素,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去判断。侵权行为与精神痛苦之间的因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仅凭侵权行为本身就可以导致受害人精神痛苦的产生,不需要社会评价这一中介,但社会评价有可能使这种痛苦的感受加剧。侵权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表现为间接的因果关系。(四)主观过错。由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行为人违反的往往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的不作为行为不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或名誉权的侵害,因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可缺少的条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文章以肯定的语气称"有恋情未同居","范和王结婚现在最大的阻力是范某的父母坚决不同意,而王某所说的惊天动地的事儿则指的是二人可能会背着范父范母秘密结婚",将报道内容直接指向范某与王某的婚恋关系,封面即为范某和王某二人的大幅照片,并配有内容为"王某真实年龄不到六十,邻居曾看到两人出双入对,王某范某好得要结婚?"的文字标题进一步强化报道内容。宋某未提供新闻线索的来源,也未向范某和王某本人核实情况;而天津日报社承认由于涉案文章刊载在娱乐版面,因此未严格审查相关内容。该文章的发表导致范某一定程度上社会评价的降低。天津日报社工作人员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侵犯了范某的名誉权。
二、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有权利就有救济。当合法的权利遭到侵害,必须有相关的途径进行有效的救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第151条规定,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肖像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本案中,范某因为名誉受到天津日报社的侵害,主张赔礼道歉,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是相当重要的。而要准确地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就要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可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原则,学者、专家有不同的见解,这也一直是学术界争论不休的难题。而且,在我国的立法中却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一)抚慰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首先,要通过物质制裁加害人还受害人以公平和正义,抚慰其受到的创伤的身心。其次,精神损害虽不能以金钱衡量,但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可以用金钱衡量和支付的,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换特定的损害,而是具有抚慰性,用以填补因损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具体化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即在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但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对于赔偿的数额应该有所限制的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内涵。其次,"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三)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的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一方面,我们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定位于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客观上的描述却做不出数理评价。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而受害人个体差异的存在,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一,精神痛苦的个案差别因此比较典型。统一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科学依据,个案的公平、公正需要在法律的框架规范下,在个案当中具体考察斟酌、平衡确定方能实现。另一方面,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刚建立不久,缺乏操作经验,不适宜在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国土上建立统一的硬性规范。最好由法律赋予法官和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裁量的原则,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结合法官的实践经验,由法官根基不同案情,从受害人现实感受出发,完成一段与受害人相近似的心路历程,感受并衡量其心痛轻重,以法官公正之心,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院《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些因素有法定因素也有酌定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法定因素为主,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才能做到公平合理,否则有可能显失公平。天津日报社工作人员的行为已构成对范某名誉权的侵害,应由天津日报社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及名誉权所受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故予以调整。
(胡新华)
【裁判要旨】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以及传播不利于他人名誉的不真实的事实表述的行为,属于侵犯名誉权。